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
- 上訴人
- 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功聯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秀
- 訴訟代理人
- 孫隆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方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啟芳
- 訴訟代理人
- 尤淑美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並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即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金額,並擬定費用明細表。兩造並於同年月八日在上開費用明細表簽名確認,足認兩造已有解除契約及賠償之合意。
㈡由伊電腦BOM檔之資料,可知釀成事故之單車所使用之前叉管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傳真函、進貨單及上訴人電腦BOM檔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伊於系爭費用明細表簽名,僅表示出席報到之意,不得以伊有簽名為由,即認兩造就賠償之方法及金額已有合意。
㈡伊製造、交付上訴人之前叉管並無瑕庛,上訴人不得以其電腦BOM檔之資料,即認釀成事故之單車所使用之前叉管係伊所製造交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功聯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更名為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六九○四三○號函可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以生產自行車為業,因被上訴人稱其有經銷名牌產品TANGE之自行車零件,故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及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自行車用之避震前叉管(型號YF─582─26)二批,裝於上訴人所生產之自行車上,嗣因第二批前叉管部分有鬆脫破斷現象(下稱系爭前叉管),致向上訴人購車使用之消費者曾國駿、許涵翔在騎乘時發生前叉管斷落造成身體傷害,由上訴人賠償上開二人之損失,分別支出賠償費及差旅費合計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六萬九千八百元,又上訴人為測試上開瑕疵品,委託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檢測,支出測試費八千元,發現被上訴人使用「膠合」方法製造之前叉管確有鬆脫現象後,兩造即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協商損失處理事宜,被上訴人同意解約退貨收回系爭前叉管及賠償相關損失,共計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並願意負責賠償消費者之損失,另被上訴人因品質管理不良,故意不告知上述瑕疵,使伊受有損害,應再負賠償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其中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之部分,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及其中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交付之系爭前叉管並無瑕庛。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之零件,不能證明為伊之產品,伊於系爭不良更換明細費用表簽名,僅表示有出席會議之意,不得解為兩造已有賠償及解除契約之合意。況上訴人起訴已超過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再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不負返還價金及賠償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自行車用之系爭前叉管,裝配於伊所生產之自行車上,嗣有費者許涵翔,因騎乘上訴人所組裝之自行車而受傷,依測試結果系爭前叉管有鬆脫破斷現象,經伊出面處理而賠償許涵翔十五萬元並支出差旅費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合計十六萬元九千一百七十元,兩造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協商損失處理事宜,上訴人同意退回二百支系爭前叉管之貨款及賠償消費者之損失,嗣收回系爭前叉管一百五十七支,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又發生消費者曾國駿受傷,由伊賠償六萬九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曾國駿及許涵翔之和解書、前叉管損壞之照片,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前叉管水平振動耐久試驗報告表及不良更換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八、二十至三十一、九十頁),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前叉管為伊所交付者外,其餘各節均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有瑕庛之前叉管非伊所交付,且未會同伊送請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故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試驗報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上述試驗報告寄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命其職員李春明制作不良更換費用明細表,會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啟芳商談如何支付及賠償問題,據證人李春明於原審證稱:「談的時侯,我們有拿測試的結果給他們看,他們沒有意見,也承認是他們的產品,他們說第一批與第二批的生產方法不一樣,說第一批是用壓配組合的,第二批是用膠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經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啟芳不否認簽名為真正之不良更換費用明細表上載:有方(指被上訴人)決定二○○○年八月生產之二○○支全數回收更換,將上訴人原擬每支四百七十元之費用,協議更改為每支二百五十元,其餘因處理消費者受傷之差旅費、賠償費、測試費及運費合計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則無異議,並於說明欄註明:日後如有未更換之前叉管發生鬆脫,導致消費者受傷事件,概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有該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一○七頁),上開協議簽訂後,被上訴人遂依協議於九十年二月間收回系爭前叉管一百五十七支(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五頁),足認兩造已於上述協議時同意解除八十九年八月之第二批前叉管之買賣契約,並同意賠償處理前開消費者許涵翔受傷支出之損失,合計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元,實含有賠償消費者既已發生及尚未發生(含曾國駿)之損害。不得因未會同被上訴人送請測試及於原審審理中再將上訴人另件不同之前叉管拆下送請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結果認「無裂痕、破斷產生」(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三四一三六頁測試報告),而否定前開協議之效力,則上訴人據前開測試結果及不良更換費用明細表,解除系爭前叉管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即告知伊系爭貨品有瑕疵,惟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六個月,故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已消滅云云。惟查上開解除權或請求權之行使,並不以起訴為必要。系爭前叉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試驗結果發現有破斷現象,兩造即行協商處理事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達成退貨及賠償之協議,已如前述,足見上開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協議未逾發現瑕庛後六個月,核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洵無違背,是上訴人依上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一百五十七支之貨款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外,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位消費者之損害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為:169,170元+69,800元=238,970元)(見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頁)、測試費八千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合計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238,970元+8,000元=246,970元),亦屬有據。
六、末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前叉管雖有部分瑕疵,惟原審委託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另件前叉管試驗結果,並未發現破斷之瑕疵(見原審卷第一三○頁鑑定報告)。且被上訴人於消費者許涵翔受傷及試驗後發現有瑕疵時,即與上訴人就收回系爭前叉管及賠償損害事宜達成前開協議,收回一百五十七支,並同意賠償消費者尚未發生之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交付有瑕疵之前叉管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就不應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