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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許正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請求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九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因該抵押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為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五號卷可憑,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二百五十萬元,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之本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一審裁判費以其訴訟標的金額之千分之一‧一計算,則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二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已繳一萬六千五百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零二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七十

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其已繳二萬三

千七百七十五元,尚餘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第一

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共計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柒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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