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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李行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樹宗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上訴人
里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麗
被上訴人
吉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樹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

有顯然錯誤,其原本及正本依職權更正如左:

主 文 N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里晴工程有

限公司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里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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