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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俞慧君黃莉雲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虔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右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廖靜宜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貳佰元中,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虔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虔誠公司)或上訴人乙○○(以下稱乙○○)與被上訴人間均無借貸關係存在,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二)至被上訴人匯入虔誠公司帳戶內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年旺向虔誠公司借支票,到期匯入以供兌現,故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不足以証明虔誠公司、乙○○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虔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一九八號民事裁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其配偶陳年旺從未向虔誠公司買貨,其所提出對帳單均為片面所製作,又卷附之送貨單,僅係陳年旺至虔誠公司求償時,其公司表示沒有現金,願以貨抵債,於是要求陳年旺簽具估價單作為取走貨物之證明,且縱虔誠公司主張陳年旺向其購買貨品為真,則該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於陳年旺與虔誠公司或乙○○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主張以貨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二)虔誠公司、乙○○與被上訴人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本票,自得對虔誠公司與乙○○主張票據上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板橋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函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調閱虔誠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資金往來明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一九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多數的共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視為一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在性質上自不得為分別辯論或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虔誠公司及乙○○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依上開票據法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其二人顯屬係必要共同訴訟人,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虔誠公司與乙○○於原審共同起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廢棄後,被上訴人固僅對前審判決關於虔誠公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參諸其是以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票據關係,且為借貸基礎法律關係為其上訴第三審理由,此上訴理由對於虔誠公司與乙○○為共同審理事由,且對於其等亦需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揆諸前開說明,乙○○部分並不因甲○○未上訴而告確定(即仍屬於未確定)是本院仍應就虔誠公司與乙○○一併審理,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國楨以其簽發之支票兩紙向乙○○借貸一百三十萬元,乙○○持該支票代為向陳年旺調現,嗣支票不獲兌現,陳年旺向乙○○請求,乙○○為清償該借款,乃簽發以虔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十八紙交陳年旺收執,嗣又應陳年旺要求,以伊等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十六紙,到期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陳年旺結算,清償附表編號十五及十六兩紙本票金額計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另於同日簽發與上開未兌現之本票面額相同,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之十四紙本票與陳年旺,擬換回原十四紙本票。詎陳年旺藉詞不返還業已作廢之原十四紙本票,竟由被上訴人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陳年旺尚積欠虔誠公司貨款三百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五角,伊亦得以之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就系爭本票有何債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計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訴外人楊少甫持乙○○背書之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向伊調借現款,嗣該二紙支票拒絕往來,伊遂要求乙○○另簽發系爭十六紙本票,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所稱換票及積欠貨款云云,均非事實,所提對帳單乃被上訴人片面作成之私文書,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本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本票十四紙為證(見本院卷七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十六紙並無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七三頁,本院卷六四頁及七七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對於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業據提出板橋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八至六一頁),核與本院依其聲請函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調閱虔誠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資金往來明細表對照以觀,其中(1)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由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款二十萬元後,即匯款於虔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二五一一六號帳戶內;(2)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由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款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後,即匯款於虔誠公司上開同一帳戶內;(3)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由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款十三萬元後,即匯款於虔誠公司上開同一帳戶內;(4)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被上訴人由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款十一萬元,並另湊集二萬元後,即匯款於虔誠公司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第一三九四七號帳戶內;(5)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由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款十九萬元,並另湊足一千元後,即匯款於虔誠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6)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由板橋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款十三萬七千元,並另湊齊六萬三千元後,共計二十萬元,旋即匯款於虔誠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卷附上開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虔誠公司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八五至一九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日,分別匯款至虔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二五一一六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第一三九四七號帳戶內,共計匯款一百零五萬零六百元。雖虔誠公司與乙○○均否認此為借款,並主張:是被上訴人配偶陳年旺向伊公司借票,到期以供兌現而匯款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則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匯款上開一百零五萬零六百元,則其抗辯此部分為虔誠公司向其借款金額乙節,尚足可取。

(二)至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本票,雖各本票金額不同,但因該本票是上訴人為供擔保而同時共同簽發,且因該擔保債務無法割裂,是本院無法分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得就上開本票總金額為確認。準此,扣除右開被上訴人已證明匯款金額一百零五萬零六百元外,其餘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有匯款之情,則此部分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六、另上訴人雖主張:陳年旺積欠伊貨款達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五角,系爭十六紙本票債權經抵銷後,亦已不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十六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故此借貸關係乃是存在於兩造間,於陳年旺無涉,又夫妻在法律上為二各別獨立人格,自不容混淆,則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配偶陳年旺與其等間債權為抵銷抗辯,顯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以陳年旺與其等間貨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委無可取。

七、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十五、十六之二紙本票,共計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但因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二紙本票,則上訴人恐被上訴人日後又持該二紙本票所為聲請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本票金額共計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本票內,關於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部分,及編號十五、十六本票金額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即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雖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院仍應駁回其上訴。

九、至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再行向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調閱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銀行往來明細表之資料云云,但此部分亦經該銀行檢送本院,有卷附該銀行往來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一三四頁),是被上訴人是部分聲請,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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