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8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

給付製作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俞慧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煌雄
被上訴人
迪茂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南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八十七年我接富國公司的時候,我們都有報價給被上訴人,報價的內容如報價確認單所載,我們認為報價確認單就是合約,我希望他該還給我們的就應該還給我們,我曾向被上訴人催討過,才會拖二年才請求。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請款單、發票、存褶、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確認單各乙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台北銀行崇德分行是銀行本票,我們已經付清了,我們根本沒有欠上訴人錢,我們也沒有跟上訴人簽過任何合約,而且過了二年才請求,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支存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表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銀行中崙分行。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製作十餘部卡通及綜藝節目之配音、合聲、字幕、打字及拷貝等相關工作,伊已陸續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製作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拖延給付製作費用,其間僅零星支付節目「小獅王」部分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東洋魔女」部分三十萬零五百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支票給付五萬元,其餘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均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證明其為伊從事配音、過帶及字幕等製作工作,或約定製作節目報酬;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工作憑單」等單據,均係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不足為伊欠製作費用之證明,實際上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製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交由上訴人製作十餘部卡通及綜藝節目之配音、合聲、字幕、打字及拷貝等相關工作,上訴人目前已完成前開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製作費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除已給付部分外,尚欠一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其雖曾交由上訴人製作卡通等之後製工作,惟所有之製作費均已付清,未積欠任何費用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製作卡通等節目配音、合聲、字幕等,有如附表一所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憑單」 (原審卷第九至四十八頁)上,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簽名乙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南生於原審承認其公司員工有林文如、李向陽、鐘姓員工三人,並承認工作憑單上李南生為其親簽(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參照),則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認上開人員簽認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委由上訴人工作。此外,證人即上訴人前任總經理黃志遠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庭訊時證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錄製錄影帶)我有印象的是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訴理由狀暨調查證據狀之附表(即附表一)所打勾的部分共有十九部錄影帶」、「這十九部錄影帶的製作費均有付錢,但是否有付清則不清楚」(見發回前本院卷第八0頁)等語,可見上訴人就附表一各節目,就其中十九部,(即證人所打勾的十九部),業經證人證稱確實是被上訴人所委託者,雖被上訴人以該證人係上訴人之前任總經理,證言有所偏頗云云,惟關於附表一打勾部分,其中「小獅王」、「東洋魔女」、「智慧王國」三節目,本院前向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公司)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視公司)函詢之結果,東森公司向被上訴人購入之節目,有「碧海情天」、「倚天屠龍記」、「森林大帝獅子王」(即「小獅王」)、「勝利女排(ATTACKER YOU)」(即「東洋魔女」)四部,有東森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東傳總字第00一八二號函 (發回前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台視公司則有「智慧王國」、「中華一番」、「ㄅ一ㄤㄅ一ㄤ寶貝蛋」、「神風怪盜」四部,有台視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視元節字第0三五三號函附卷可稽(發回前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託其承作「小獅王」、「東洋魔女」、「智慧王國」錄影帶之配音、合聲、字幕等後製工作,應屬非虛。至於節目名稱之不同,係因電視台重新命名之故(按同一卡通節目在不同電視台播出,往往有不同之名稱,為眾所週知),且觀之「森林大帝獅子王」與「小獅王」之集數均為五十二集,「勝利女排」與「東洋魔審所提被證一之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請款單(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之記載,被上訴人係給付「智慧王國」節目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集之音效費,亦顯然可證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承製「智慧王國」節目之後製工作。再者,被上訴人曾零星支付「小獅王」節目之部分費用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東洋魔女」節目之部分費用三十萬零五百元(起訴狀第三頁及原證一參照,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承製上開二節目之後製工作。以上各情均可見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上訴人製作「智慧王國」、「小獅王」及「東洋魔女」三部節目,證人黃志遠之證言並無不實之處,從而可認附表一證人所打勾之部分,及「智慧王國」、「小獅王」及「東洋魔女」三部節目,確實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為後製之相關工作。

㈡至於製作費用為若干,上訴人主張過帶費用每捲六十分鐘者為八百元,製作費用每集八千五百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關於承攬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件兩造均為營利法人,上訴人自不可能免費為被上訴人承製系爭節目之後製工作,因此本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允為報酬,而其報酬,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其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報價確認單(發回前本院卷第一0二頁),三十分鐘卡通一集之配音及合聲費用係九千一百元 (對白費五千五百元、音效合聲費二千元、字幕費一千六百元);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報價單(在發回前本院卷第二一一頁),依該報價單記載之卡通一集三十分鐘之後製費為一萬元(翻譯費二千元、對白費六千元、打字費一千元、字幕校稿費一千元),雖被上訴人以其係私文書而否認其真正,然本件依證人即上訴人前任總經理黃志遠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庭訊時證稱:「卡通一集製作費用約是八千元上下」(見發回前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及證人即為上訴人配音之人員陶敏嫻證稱:「 (配音)一集一個人可拿四百五十元,一集六個人一組,但領班必須多拿一集的錢」,林志宏證稱:「作一集半個小時二百元,目前底薪是二萬一千元」,翻譯人員吳靜萍證稱:「我工作是論件計酬」,游淑椀、吳蓁蓁證稱:「請款單上是我簽名的」,打字人員彭素美、字幕師林志宏證稱:「請款單上是我簽名的」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並有各該人員配音、翻譯、打字之請款單附卷可稽 (發回前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二0五頁),由上開證人所言,連同其工作之請款單,翻譯卡通三十分鐘之費用是一千二百元,聽翻三十分鐘是二千元、二千四百元不等;配音三十分鐘有四百元、四百五十元、五百元、八百元不等之單價,又證人證稱配音是六個人為一組,領班多拿一集,則配音每集少則二千八百元,多則五千六百元;打字費一集半小時者為二百五十元或一百八十七元五角;字幕費一集五百元;可見上訴人就翻譯費、對白費、打字費、字幕費均須支付員工薪資,另外還有自己之利潤,則其報價單所列翻譯費二千元、對白費五千五百元、六千元等各單價,應非臨訟製作。對於本件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則一勁否認,惟又未舉證其究竟是以何價格與上訴人談妥承攬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報酬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為準,基此,上訴人依其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報價確認單所記載拷 Betacam每六十分鐘八百元計算,卡通三十分鐘一集之配音、合聲費用以八千五百元或八千元計算,尚低於報價確認單之費用,自無不可。

㈢依上述認定費用之標準,附表二中證人黃志遠打勾之十九部之配音、合聲、字幕等費用,合計為一、二八二、三00元;附表二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認其員工所簽認部分,總計金額為十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惟其中編號六十五、六十六號,與證人黃志遠所打勾者重複,此部分金額應不能重複計算,則附表一打勾者及附表二之金額,共計一、三七六、五五0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又上訴人請求「小獅王」、「東洋魔女」、「智慧王國」三節目之配音、合聲、字幕等後製工作之製作費為:⑴「智慧王國」一至二十六集,共計二十萬零八千元(即附表一編號、、 、四項),32,000+16,0 00+48,000+112,000=208,000。惟此部分與附表一打勾重複部分,應予扣除,故只餘四八、000元。⑵「小獅王」一至五十二集,共計六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五項);惟此部分亦全部與附表一打勾者重複,故不應再予列記屬被上訴人未支付部分。⑶「東洋魔女」一至五十八集,扣除已付部分,共計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即附表一編號、、、四項),42,500+51,000+59,500 +340,000-300,500=192,500。⑷以上節目製作費總計二四0、五00元。

㈣關於附表一「威廉熊闖天涯」、「淘氣管家婆」、「鹹蛋超人」、「魔天戰神」、「電腦孩子王」五節目之製作部分:

⒈上訴人目前持有如發回前本院卷第二一三頁所示之節目帶子,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上訴人承製「東洋魔女」、「小獅王」、「威廉熊闖天涯」等節目,亦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取得各該節目之原版母帶,並從原版母帶拷貝一份以供從事配音等後製工作用之工作帶,故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製各該節目,應屬非虛。

⒉再者,關於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上訴人承製本件系爭節目之後製工作之事實,有各實際承做節目之工作人員八十七年間親簽之請款明細表(發回前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參照)可稽,上開請款明細表之真正,業經各該請款人到庭證述屬實(發回前本院卷第二二九-二三四頁參照)。可證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上訴人承製本件系爭節目中之「東洋魔女一至五十八集」、「小獅王一至五十二集」、「威廉熊闖天涯一至二十六集」、「淘氣管家婆一至六集」、「智慧王國一至二十六集」、「鹹蛋超人一至二集」、「魔天戰神三十一至三十七集」、「電腦孩子王七至八集」等節目。

⒊承上,被上訴人就「威廉熊闖天涯」、「淘氣管家婆」、「鹹蛋超人」、「魔天戰神」、「電腦孩子王」五部節目,亦應給付製作費,而製作費用依前述認定標準計算,共計三十萬三千五百元予上訴人(附表三):

⑴「威廉熊闖天涯」一至二十六集,共計二十二萬一千元(即附表一編號、、、四項),51,000+42,500+59,500+68,000=221,000。

⑵「淘氣管家婆」一至六集,共計五萬一千元(即附表一編號、二項),25,500 +25,500=51,000。

⑶「鹹蛋超人」場租費一千元(即附表一編號)。

⑷「魔天戰神」三十一至三十七集字幕費,共計一萬七千五百元(即附表一編號之部分),87,500/35=2,500(每集費用),2,500×7=17,500。

⑸「電腦孩子王」七至八集,共計一萬三千元(即附表一編號之部分),84,500/13=6,500(每集費用),6,500×2=13,000。

⑹五部節目製作費總計三十萬三千五百元,221,000+51,000+1,000+17,500+13,000=303,500。

㈤綜上,被上訴人委託製作之金額總計為一、九二0、五五0元,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經查:被證一所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之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之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五萬元等八紙支票,合計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100,000+35,500+150,000 +200,000+300,000+300,000+382,500+50,000=1,518,000),再加上被證一之九紙支票以外之其餘四紙付款憑據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部分,總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1,518,000+45,550=1,563,550)(以上支票影本及付款憑據,見原審卷一二五頁至一三二頁),此項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準備書狀,附原審卷一五六頁、一五七頁)。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台北市銀行崇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之十一萬元支票給上訴人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向台北銀行函詢結果,該支票由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示付款,有台北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銀崙服字第九二六0二二二六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十九頁),依該支票背書人所載,00000000000000帳號即上訴人之帳號,亦即該支票是由上訴人提示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該筆金額與上訴人可堪信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支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即屬可信。雖上訴人主張該等清償非屬本件請求範圍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就權利消滅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收受上開項之事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清償另筆債務,自應就該另筆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支付現金給上訴人關於工作憑單第四三六五號、四三七二號、四八七六號,均非本件任何一筆款項云云為辯,然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製作之卡通及錄影帶,如附表一所示,而其提出之證據 (工作憑單),有眾多並無任何單據之情形,例如請款明細表一 (即原證一之第一頁,附原審卷第八頁)之部分,其工作憑單只有二張,所請金額高達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則關於其並無任何單據為憑之工作,是否即包括第四三六五號、四三七二號、四八七六號之工作憑單即無法判斷,換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憑單中固無四三六五號、四三七二號、四八七六號者,但因其請求之款項中有諸多無工作憑單者,因此被上訴人所已支付之上述該三張工作憑單,就有可能是諸多無工作憑單中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工作憑單並非本件各款項云云,尚難採取,況且依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如附表一之各項工作,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止,而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被證一號之各紙支票,則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兩者期間重疊,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請求已支付等情,合於常情,上訴人既無舉證是另筆債務之清償,則其主張上開支票等之給付非屬本件之清償云云,即難以信取。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製作費為一百九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則尚不足二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二年時效部分,經查上訴人以其曾向被上訴人催討過,並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律師函影本二份為證 (見原審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惟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有其起訴狀上法院之收文章日期戳可稽 (見原審第四頁),因此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於六個月內起訴,固有中斷時效,惟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催告所中斷時效者,對於早已罹於時效之請求,則並無適用之餘地,亦即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為二年,該律師函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信函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五十三頁),則對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承攬報酬因已罹於時效,即無因催告而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因此上訴人請求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報酬,應自上述金額中扣除,即附表一中編號第六、七、八之部分,金額共一二二、六00元,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一二四、四五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製作費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並無不合。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俞 慧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