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6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複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複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被上訴人
鉅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中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答辯(一)狀追加「協議書為債權讓與契約」、「協議書是利益第三人契約」等二項訴訟標的,因影響上訴人答辯,爰不同意訴訟標的之追加,如認為前揭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則被上訴人亦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所謂監督付款,係定作人介入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請款程序之「縮短給付」,其非債務承擔契約,更非債權讓與契約。

①本件協議書係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關於工程款之給付,採取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之約定,協議書第三條已清楚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監督付款契約,並不實在。

②按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於工程施作途中,因發生財務困難導致工程無法完成,為圓滿解決問題,並維護全體次承攬人之權益,乃由定作人出面,介入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之請款關係,將原應由承攬人領取後,支付予次承攬人之工程款,在定作人監督下,交付予次承攬人,以避免承攬人領取工程款後,挪作他用,而損及全體次承攬人之權益,其性質屬於「縮短給付」之約定。本件協議書第三條已明確約定,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應採取監督付款方式辦理,而第八條則更進一步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乙方仍應依工程合約之規定,自行釐清與其供應(分包)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甲方無涉」。故本件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於上訴人與九達公司之間,以及九達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僅需在顧及公平性之前提下,將九達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付款予次承攬人全體,如該工程款尚有不足,自係九達公司應自行釐清事項,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至為明顯。再者,系爭協議書亦非債權讓與契約,監督付款並非債權讓與,而係付款方式之約定,次承攬人對定作人無直接付款請求權,業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一六二一號判決肯認。

③又所謂債權讓與,係債權人與受讓人間約定債權移轉後,再行通知債務人前揭債權移轉情事之契約,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著有明文,豈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權轉讓契約之理,故本件協議書之性質,非債權讓與契約,自明。準此,本件協議書係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關於監督付款之約定,並非債務承擔契約,更非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委無足採。

㈢監督付款下,縮短給付之次承攬人對定作人並無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㈣本件協議書之性質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㈤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違反協議書之監督付款條款,該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

①監督付款制度,係一縮短給付之合約付款方式,而其目的又在維持次承攬人之間的公平性,以確保全體次承攬人能取得工程款,因此,如果承攬人在簽署監督付款協議書之後,再將部分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其中一個次承攬人,將導致整套監督付款方式無法執行。本件由於經上訴人與九達公司核算後,發現「兼六園」新建工程及「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並無任何工程款剩餘,故全體次承攬人只能在九達公司於本件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即伍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平均分配。經計算,各次承攬人僅能分配約六成左右之工程款,例如九達公司原積欠訴外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亞泥公司)混凝土工程款壹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但在監督付款下,亞泥公司僅能受償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比例約為六成(1,126,675/1,885,645=0.5975)。

②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有事後補作之嫌。

㈥縱認被上訴人所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亦僅有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

①扣押命令嗣後既經撤銷,上訴人對訴外人所為之給付,自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係在前述扣押命令有效期間內所為,故須至該扣押命令經撤銷後始生效力,上訴人在此期間內對訴外人所為之給付,均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原依協議書約定預估墊借予九達公司之工程款三百七十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係以九達公司另承攬之「兼六園新建工程」與「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二工程結算後仍有同額餘款可供抵銷為前提,此觀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自明,惟上訴人就該二工程結算後,發現九達公司並無任何餘款可供抵銷,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即無須再墊借任何款項予九達公司,因而上訴人僅須就九達公司關於長安大宅之工程款在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範圍內辦理監督付款。前揭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工程款,依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完成時分期給付」,故在扣除第一期款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後,被上訴人僅能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變更承造人手續完成時」,按比例與其餘協力廠商分配剩餘之工程款計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零九元,因此,被上訴人僅得分配剩餘工程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六元。(1,842,301/5,788,690)*2,088,690=664,707 。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終止協議書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十二號扣押命令影本乙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律師函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律師函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九達公司之債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查該扣押命令係禁止九達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九達公司清償。惟該扣押命令並無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遭扣押後,始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合法等語,顯有謬誤。

㈡強制執行法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者,係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上訴人係執行債權之第三人,其對九達公司其他債權人給付之效力顯非適用上揭法文規定。另查,上訴人至遲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收到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其尚向九達公司之他債權人為給付,其給付顯屬「非債清償」,對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此與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命令之效力無涉。

㈢按債權讓與為一準物權契約,讓與合意一經成立,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對債務人為通知僅係對債務人生效之要件,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故該通知本無需特定之方式。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行使債權,自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另系爭債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九達公司之他債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尤見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為任何給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受被上訴人二次債權讓與通知時,仍尚未向九達公司之他債權人為任何給付,上訴人亦未曾抗辯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九達公司對其之債權不足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全額為給付。況被上訴人於本案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自陳其給付九達公司他債權人後餘有九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四元,豈至鈞院審理中竟減少至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

㈤依據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本應對九達公司就「長安大宅」工程之各協力廠商為工程款全額之給付:

①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協議書並非「監督付款」契約。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協議書協議內容首揭明「茲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本工程合約,爰就後續事宜達成左列協議:」,協議書第一條並明訂「雙方同意原訂工程合約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終止」等,此實與工程慣例監督付款之運作方式有違。通觀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協議書全文,並未約明該協議書為監督付款契約,僅於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點「前述監督付款總計…」援用「監督付款」之名詞而已。

②退步言,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協議書縱為監督付款之約定,則按工程實務「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所認,業主將工程款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給付與小包係屬債權讓與性質,亦即承包商將其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小包,同意業主直接付款與小包。觀上訴人與九達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第三條「前條相關之款項經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完成時分期給付……」第(一)項第3點「前述監督付款總計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零肆拾柒元整含稅,與工程之餘款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整(含稅),尚差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整,蓋由乙方向甲方承攬之另案「兼六園」新建工程與「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抵銷之,甲、乙雙方均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等。故九達公司於與上訴人訂定協議書時即同意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長安大宅工程)之工程款全額,及「兼六園」新建工程、「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其中三百七十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均讓與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長安大宅」工程各協力廠商(即協議書附件二、三所示之下包商),上訴人因此尚與九達公司約明「雙方均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故縱暫不論被上訴人依據與九達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依法本得對上訴人為工程款全額之請求,九達公司既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上述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長安大宅」工程之各協力廠商,則上訴人對九達公司「長安大宅」工程之下包商亦應為工程款全額之給付。

㈥況查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協議書亦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上訴人與九達公司訂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九達公司之各協力廠商為工程款之給付,該協議書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次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已表示享受該契約利益之意思。綜上及援用被上訴人於前之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述之請求及主張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故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

㈦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就系爭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且縱有特約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①縱觀上訴人與九達公司間協議書之內容實無法得知雙方就系爭債權有何不得讓與之特約,果上訴人主張其與九達公司就系爭債權另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者,應先就該特約負舉證責任。且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與九達公司就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該約定對抗身為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既不爭執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九達公司之印章為真正,亦未就其主張為何舉證,其空言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顯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前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由九達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之「長安大宅」新建工程。九達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上開工程中之土方挖運、抽排水、拆除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之價款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棄土證明。被上訴人向九達公司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時,九達公司竟表示無法依約給付,惟其對業主即上訴人尚有數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且上訴人業已同意代九達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九達公司之各協力廠商。九達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受通知後,無故拒絕將九達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於九達公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代九達公司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對九達公司表示同意由上訴人承擔九達公司之債務,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為工程款全額之給付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以八九上一三一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提前終止「長安大宅」工程合約,上訴人同意將九達公司於系爭工程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以「監督付款」方式,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九達公司之各協力廠商,如前開工程尾款不足清償各協力廠商之債權,仍應由九達公司自行清理,與上訴人無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係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轉讓之債權,被上訴人知悉該債權不得讓與,其與九達公司所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又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定日期並非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係於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始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讓與違反扣押命令,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亦僅有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九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九達公司承攬上訴人之「長安大宅」新建工程。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系爭工程以三百五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之價款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對九達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債權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等情,業據提出九達公司發包工程承攬書、估價單、土方開挖及運送完工證明書、工程棄土完成證明、「長安大宅」九達未支付廠包商款項統計表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九達公司監督付款協議性質之爭議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主張其受讓九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嗣後又追加「協議書為債權讓與契約」、「協議書是利益第三人契約」等二項訴訟標的,因認有訴之追加情形,否則亦屬逾時攻擊防禦方法等語。但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本件之請求,係因其與九達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受讓其對上訴人之工程債權,因此訴訟標的法律關即為其受讓自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債權,至上開被上訴人之「協議書為債權讓與契約」、「協議書是利益第三人契約」等,均為其主張有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陳述,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訴之追加或變更,並無不合,況上開原因事之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已主張(見原審判決原告事實陳述記載),並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情事,先此說明。

②就上訴人與九達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協議書之性質爭議言。被上訴人雖主張屬債務承擔,又主張該協議書並非一般所謂「監督付款」契約,並引學者見解認為所謂監督付款既係因工程進行中承包商有無法繼續履行契約進行施工之情事,業主為避免與承包商終止契約將工程重新發包之煩,而建立之付款方式。則其前提業主與承包商間之工程契約必未解除或終止,而系爭協議書協議則已明定「雙方同意原訂工程合約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終止」等語。又認縱為監督付款之約定,則按工程實務「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所認,業主將工程款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給付與小包係屬債權讓與性質,亦即承包商將其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小包,同意業主直接付款與小包,因此主張此該協議書乃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協議書第三條已載明為監督付款契約等語。經核:

⑴按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乙方(九達公司)仍應依工程合約之規定,自行清理與其協力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與各協力廠商之契約終止結算協議書,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各協力廠商計..」,同條第三款並說明「前述監督付款」等語;第八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乙方仍應依工程合約之規定,自行釐清與其供應(分包)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甲方無涉」等語。依此,上開債權債務自仍存在於於上訴人與九達公司之間,以及九達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尚難謂上訴人有承擔九達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

⑵被上訴人固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得認為九達公司與上訴人已同意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長安大宅工程)之工程款全額,及「兼六園」新建工程、「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其中三百七十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均讓與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工程各協力廠商,上訴人因此再與九達公司約明「雙方均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因認有「債權讓與」之協議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等語。但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記載:「乙方(九達公司)應付協力廠商計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整同意由甲方(上訴人)支付乙方」,又核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九達公司(即乙方)除須自行清理與協力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並應提出與各協力廠商之契約終止結算協議書後,上訴人始將工程款直接支付各協力廠商,非直接約定各協力廠商得無條件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九達公司剩餘之工程款,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應僅係於上開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有權直接向協力廠商為付款,其性質應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應非無可採。

㈡就被上訴人與九達公司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之爭議部分

①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通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同意書上九達公司之印章為真正,亦不爭執九達公司確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堪認被上訴人與九達公司簽訂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事實。

②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主張其與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之協議書,已約定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第三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違反協議書之監督付款條款,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或認該讓與同意書係事後補作等語: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雖規定,當事人得依特約禁止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與九達公司之協議書所享有之工程款債權,自屬依約不得讓與之債權,此為工程界之慣例,參以本件被上訴人從事營造業業已十餘年,因認當知悉監督付款之執行方式,而被上訴人又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中自承知悉上訴人與九達公司簽署協議書,將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將九達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既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但核上開上訴人與九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九達公司不得轉讓其工程款債權予第三人,自難依該協議書,認九達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得讓與第三人,即已難認該協議書有不得轉讓債權之特別約定,且核上訴人所稱之工程慣例並非當然有拘束第三人效力,而縱被上訴人曾表示知悉有監督付款之協議,亦不能因此即推論當事人即已知悉上訴人與九達公司有不得轉讓債權之特約存在,就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有事後補作之嫌,但核上訴人上開抗辯無非以與九達公司之協議書,竟與九達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成立日期相同,後者僅晚前者一小時而已,且若果有債權讓與事實,則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律師函內,竟未提及等語。但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係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遽認被上訴人與九達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屬不實,認無債權讓與存在之事實。

③就有關債權讓與同意通知上訴人之日期爭議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將其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律師函,並無債權受讓之事記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律師函始通知債權受讓,該律師函於同月二十一日始到達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對上訴人生效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㈢關於假扣押命命對債權讓與效力之影響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受讓自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但九達公司之債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發執行命令,禁止九達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於同月五日送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自該日起上訴人即不得對九達公司清償。次查,亞洲水泥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收受該通知。惟前開扣押命令,並無禁止就已受讓債權之人對第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九達公司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於上述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時,九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因法院扣押,致上訴人不得對九達公司清償,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準物權效力,然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無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收受法院撤銷扣押命令通知,於扣押命令撤銷後,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對上訴人生效。

②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號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故上訴人如對訴外人已為之給付,縱使違背該扣押命令,仍得對抗被上訴人。前述扣押命令嗣後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撤銷。因此,上訴人如已對訴外人為給付者,自得對抗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上訴人預估墊借予九達公司之工程款三百七十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係以九達公司另承攬之「兼六園新建工程」與「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二工程結算後仍有同額餘款可供抵銷為前提。但經將該二工程結算後,發現九達公司已無餘款可供抵銷,因此上訴人僅須就長安大宅之工程款在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範圍內辦理監督付款即可。且依協議書第三條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完成時分期給付」,故在扣除第一期款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後,被上訴人僅能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變更承造人手續完成時,按比例與其餘協力廠商分配剩餘之工程款計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零九元,依此,被上訴人僅得分配剩餘工程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六元等語。但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付與其他協力廠商款項一節,經曉諭其提出證據後,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期日),且其主張之應再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前稱為九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後稱應減少至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已難採信。且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前述監督付款總計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零肆拾柒元整含稅,與工程之餘款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整(含稅),尚差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整,蓋由乙方向甲方承攬之另案「兼六園」新建工程與「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抵銷之,甲、乙雙方均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依其文義係指,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協議書時即同意將九達公司就「兼六園」新建工程、「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三百七十萬零一百八十一元抵銷供為付與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所指之「長安大宅」工程各協力廠商之用(即協議書附件二、三所示之下包商),上訴人因此於同項後段文中特別再約明「雙方均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且依協議書上訴人應直接對「長安大宅」工程之協力廠商分期給付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工程款全額之給付。上訴人所稱應先扣除九達公司就「兼六園新建工程」與「麗水案接待中心工程」二工程款,再按比例與其他協力廠商分配工程餘款至多僅能得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等語,並無可採。

⑵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前條相關之款項經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完成時分期給付:」,但核其約定文義,僅係上訴人與九達公司約定就附件二、附件三之工程款給付各附有「協議書簽訂完成七日」之期限,及「變更承造人手續完成」之條件,被上訴人既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時上開期限已屆至,條件自已成就。至協議書所定分期給付之約定,即非所謂有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又,系爭協議書除就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工程款之給付附有期限、條件外,另無何優先清償順序之約定,上訴人稱協議書附件二所列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之工程款為全額給付,附件三所列之工程款則僅就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零九元比例給付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