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如彥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錫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啟孝律師 (破產人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指其訴訟之結果,與破產財團有積極的增加財團之利益,或消極的加重財團之負擔之影響者而言。本件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關破產人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學友公司)「服務標章、直營門市部、加盟店之圖書、文具、百貨之經營讓與他人」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云云,上訴人認苟確經法院判決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破產財團必有積極的增加財團之利益,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破產人新學友公司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應續行集會,議決撤銷前揭公開發行案之訴訟,應認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而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已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著為判例,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四條「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本件由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後(詳後述),被上訴人應逕列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蓋此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本件原審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三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四、八五號裁定宣告新學友公司破產(見原法院執破字卷附上開裁定),即新學友公司宣告破產,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原審就本件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三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開宣示判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上訴人,尚無不合。破產人新學友公司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十三號裁定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依前開規定於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吳啟孝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部分已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由吳啟孝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第六十九頁)。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未備標的之要件,誤載「不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內容」(原審訴字卷第六頁),於本院更正「其應適用之法條顯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破產人新學友公司之股東,新學友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新學友公司服務標章、直營門市部、加盟店之圖書、文具、百貨之營業讓與他人。該次決議未具價金及相對人之瑕疵,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於本院更正為第二款)規定不合,有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又系爭股東會所據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未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該董事會之決議亦屬無效,依該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應認為無效或不成立。另新學友公司董事會就系爭營業讓與案,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作成通過之決議,其逕行提交股東會決議,有召集方法之違法;系爭營業讓與案,新學友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於議事手冊記載相關事項;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於股務代理人處,其股東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另依新學友公司董事會排定之議程,撤銷公開發行案既尚未為決議,接續其後之營業讓與案自無逕予表決之餘地,故系爭營業讓與案之股東會決議,有程序及方法之違誤等得撤銷之原因。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並未對撤銷公開發行案為決議,爰請求命新學友公司續行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以議決該撤銷公開發行案。聲明:
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新學友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標章、直營門市部、加盟店之圖書、文具、百貨之經營讓與他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項股東臨時會決議。
㈡新學友公司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應續行集會,議決撤銷前揭公開發行案。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手冊之記載有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屬不影響表決權行使之瑕疵,且縱系爭股東會之議事程序違反新學友公司議事規則之瑕疵,因該議事規則並非章程,上訴人不得以之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另關於撤銷公開發行案本即列為報告案,而非表決案,故亦無續行股東臨時會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新學友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標章、直營門市部、加盟店之圖書、文具、百貨之經營讓與他人」之決議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新學友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標章、直營門市部、加盟店之圖書、文具、百貨之經營讓與他人」之決議。
㈢新學友公司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應續行集會,議決撤銷公開發行案。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新學友公司之股東,新學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有關新學友公司「服務標章、直營門市部、加盟店之圖書、文具、百貨之經營讓與他人」事項,作成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股票、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並主張新學友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其中關於新學友公司「服務標章、直營門市部、加盟店之圖書、文具、百貨之經營讓與他人」之決議部分,因⑴該決議事項欠缺相對人及該次營業讓與之價金等事項,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於本院更正為第二款)之規定、⑵該次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決議等情事,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不成立;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上開決議部分,因⑴該次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決議,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零四條、⑵該次營業讓與決議事項未記載議事手冊,有違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⑶未將議事手冊備置於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⑷新學友公司對於系爭決議事項之順序,未依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二日之董事會決議為之等程序違法事由,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又以系爭股東會對於前揭撤銷發行案之決議案,尚未議決,為此,爰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規範第九條第三項請求新學友公司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應續行集會,議決撤銷公開發行案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新學友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聲明破產,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四、八五號裁定宣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屬實,並有影印卷宗足憑。原法院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院錦民水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四、八五號函檢送前開卷宗予民事執行處,請民事執行處執行破產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十三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十三號裁定「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亦據本院調閱卷宗無訛,亦有影印卷宗可參。是新學友公司已被宣告破產確定,殆無疑義。
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是公司破產者,法人人格即告消滅。另按「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惟其團體依然存在,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仍得適用破產法有關調協之規定,並於調協認可後履行調協所定之義務。」雖經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在案,惟此決議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理由:經宣告破產之法人,不備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二頁)。即公司經宣告破產後,非但其法人人格即告消滅,且因不備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亦不屬非法人團體,則新學友公司宣告破產後,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破產人新學友公司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張,則上訴人請求「新學友公司九十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應續行集會,議決撤銷公開發行案」,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破產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十三號裁定「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之所由。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已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著為判例,有如前述。本件破產人新學友公司已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均由破產管理人行之,而所謂破產管理人乃負責管理破產人之財產,並平均分配各債權人,本件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方被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新學友公司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並為上開決議,無何置喙之餘地。而新學友公司已宣告破產,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已如前述,是破產人新學友公司就其於宣告破產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並為上開決議,亦無置喙之餘地。
況破產人新學友公司已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正執行破產程序,亦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十三號影印卷可按。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縱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各事由,而應由法院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予以撤銷之,然經確認不成立或予以撤銷後,就破產人新學友公司已經宣告破產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苟上訴人認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有任何董事涉及不法侵害新學友公司或任何股東,乃上訴人或破產管理人對該等涉及不法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亦非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不成立或予以撤銷所得以救濟,是本件上訴人就破產人新學友公司於宣告破產前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做成上開決議,請求確認不成立或請求撤銷之,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不成立之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該決議之備位之訴及請求續行公開發行案之股東會議等主張,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