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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安利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淳原名為
- 訴訟代理人
- 葛苗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利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茂己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紀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安利興貿易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更名為「安利興實業有限公司」,此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四頁),而其法定代理人原名為「陳鳳珠」,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更名為「陳麗淳」,亦有
二、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委託伊代為處理染整布品代工事務,共計染整三十九萬餘碼(詳如附表一所示),代工報酬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經伊先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函催其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加計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即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品有缸差不一(指所染出之布品其色光之差異程度與A缸不一致)之瑕疵,造成伊遭客戶減價、退貨並取消訂單而折價銷售,受有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七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尚有成品一萬五千三百十五公尺尚未交付,致伊受有美金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嗣於本院改稱美金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見本院卷二三頁〉,折合新台幣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損害,另其尚有二萬二千零二十一碼剩餘胚布未返還,致伊受有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害,則伊上開損害共計為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嗣於本院改稱為八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十五元〈見本院卷二三頁〉),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染整布品,共計染整三十九萬餘碼(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染整加工布品,曾交付染整加工合約書八件,其內均載明「編號」、布名、規格、碼重、損耗、交期、顏色、牢度、投胚量、色卡編號、入胚及條款等事項,而上開代工報酬共計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並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函催其給付,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有九十年二月及三月應收款明細、統一發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90年度集法字第○五一五號律師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北法院郵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染整加工合約書、色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二六頁、三五至四一頁、五八至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者為(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品是否有缸差不一(指所染出之布品其色光之差異程度與A缸不一致)之瑕疵?(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已染整之成品共計一萬五千三百十五公尺尚未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美金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損害?(三)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未染整之胚布二萬二千零二十一碼未返還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害?(四)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品是否有缸差不一(指所染出之布品其色光之差異程度與A缸不一致)之瑕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品有缸差不一(指所染出之布品其色光之差異程度與A缸不一致)之瑕疵,造成伊遭客戶減價、退貨並取消訂單而折價銷售,受有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七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訂單、國外客戶索賠傳真、國外客戶同意暫代保管文件、撤銷信用狀函、台北市銀行營業部信用狀通知書、進口報單、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檢驗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二至五七頁、六一至八○頁、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二○三至二一九頁、本院卷八○至八四頁)。然查: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開條文所規定之權利,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準此,定作人主張承攬人工作有瑕疵者,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
2、查證人(即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工廠驗貨人員)陳昱華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九十年二、三月在何處任職?派駐的時間為何?)在被告公司(指上訴人)任職,派駐在原告公司(指被上訴人),有案子就去,派駐的時間不確定,有訂單就去。我們主要去看訂單進度及布面品質,原告開始動工我就會去,時間不一定,每天要追進度,動工過程不一定每天去,我們看被告公司的調配。品質有問題我們會請原告公司處理,比較簡單一看不可以的我們可以決定交回原告公司,其他要被告公司決定。派駐的時間內有幾次我看到不可以的情形要求原告公司處理,蠻多次的,我記得原告染出的有幾次布面不符,例如有折痕、有色點,就請原告公司重修,修好後看情形,我記得修好後情形比較好,多少我們有接受,公司能接受就接受,不能接受就請原告公司重修,這種情形那時候應該算多。...(法官問:什麼狀況可以讓原告出貨?)正常狀況下,就是布面沒有問題,還是要看公司才可以出貨,我只是和我的公司聯繫,我的工作最重要的是看進度,...。(法官問:色差是誰來判定?)是公司去處理。(法官:下訂單給原告公司到出貨是否證人負責?)我只負責一部分,公司接到訂單,公司再下單給工廠,工廠再出貨。A缸是公司認定,公司派我去取樣,公司認定可以就叫A缸,以後原告照A缸色度去生產,每一缸都要取樣布,有時候是他們業務送來,有時候是我去取的,取完回公司去認定,是公司的主管去認定。認定的結果,符合的話可以先出到包裝廠,其他不符合的叫他們再修,有時候是數量夠一整個貨櫃才送到包裝廠。(法官問:是否有要原告公司修但他們沒有辦法修的情形?)有一些東西是已經修不好,情形不少,修不好由公司跟原告談。一般可以由工廠買收胚布,有可能要我們先出口,再看有沒有問題,有問題工廠會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派駐到原告公司是什麼情形?)派駐是有事才過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原告公司派駐期間有無染壞了重染?)那時有改染的,染出來他們認為顏色差太多,他們認為無法修復就會改成深色,一般都會改染成黑色。改染是由工廠自行決定。同樣是被告公司的胚布,若A單的部分是淺色的,但染壞了,而B單是深色的還沒有染,工廠會自行把A單及B單的胚布對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對調而沒有達到合格標準?)如果沒有達到合格標準差太多我們會反應,如果差太多沒有辦法改,改出來的結果色光、色系會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七至一四一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確實有派駐陳昱華在被上訴人工廠乙節(見原審卷一二八頁),再參照卷附染整加工合約書條款:「...⒊品質如有不符合要求,需要打下靜待處理,不可擅自出貨」以觀(見原審卷三六至三九頁),可知上訴人派駐員工陳昱華長期駐廠檢驗被上訴人對布匹染整之成品,且若陳昱華發覺被上訴人染整成品有不符合規格之處,即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其立即補正,被上訴人並隨即安排重修,至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品質規格時始得出貨。故系爭布品若未經上訴人驗收同意,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擅自裝船出貨,益證系爭布品業已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已明。
3、雖上訴人另提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檢驗報告以證明被上訴人裝船出貨之布料成品有瑕疵乙節(見原審卷六五至八○頁〈英文〉、一四五至一六一頁〈中譯本〉)。然查,該檢驗報告乃是上訴人自行取樣送請檢驗,且檢驗之布料色系標準,皆是由上訴人所提供予檢驗單位,則上訴人所提供予檢驗單位之色系是否即為兩造系爭染整加工合約書所約定之色系,即非無疑。況參照兩造於卷附染整加工合約書中,固約定「A色牢度4-5級,投胚不可太飽缸;B嚴格對色,各缸差色光要一致。」(見原審卷三六至三九頁),並約定色卡編號,但兩造係依一般染整代工交易,以目視缸差為判斷染整布匹品質之標準,並以經上訴人認可之第一缸染整布品為A缸,之後被上訴人照A缸色度生產,且每一缸均須取樣布,送回上訴人認定後,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認定之布料色系符合者,始可出貨至包裝廠,若有不符合品質規格者則須由被上訴人再修改等情,業據證人陳昱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三九頁),則上訴人事後自行送驗之上開檢驗報告,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以其他已染整過之色布替換伊之胚布進行染整,以致其所染整完成之布品發生缸差不一之瑕疵,且顏色亦不符合上述色卡樣布或「A缸」樣布之標準云云,固據提出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四五至一六一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該檢驗報告是由上訴人自行取樣,並自訂色系標準而為之檢驗報告,則檢驗色系標準是否符合兩造系爭染整加工合約書之約定已非無疑,且觀諸卷附兩造染整加工合約書條款所示:「1投染前須驗胚布疋長、疋重、胚重,布尾需用麥克筆標記疋長及重量,保證投染胚布為上訴人公司指定織廠用胚」(見原審卷三五至三九頁、五八頁至六○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染整布料,均是由被上訴人向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良公司)領取布料,並於投染前須驗胚布疋長、疋重、胚重,布尾需用麥克筆標記疋長及重量後,被上訴人始得進行染整工作,且上訴人既指派員工陳昱華長期駐廠監督被上訴人染整系爭布料之品質,並於布匹整缸染整完成時,先經陳昱華初步目測無誤後,再將各染缸之成品各自取樣交上訴人確認無訛後,始指示被上訴人包裝出貨等情,亦經證人陳昱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三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出貨之染整成品均是經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依其指示送包裝廠出貨至明,則自難僅憑該檢驗報告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以其他已染整過之色布替換上訴人交付之胚布進行染整乙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其他已染整過之色布替換伊之胚布進行染整,以致其所染整完成之布品發生缸差不一之瑕疵,且顏色亦不符合上述色卡樣布或「A缸」樣布之標準云云,即無可取。
5、上訴人又抗辯:伊因被上訴人給付瑕疵布品,致遭國外客戶退貨,並撤銷信用狀,共計損失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如何約定買賣布品之品質及色系,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向上訴人訂購何種品質之貨物,其僅依上訴人指示而染整出貨,縱上訴人之國外客戶認系爭貨物有瑕疵,亦係屬上訴人與國外客戶間之買賣糾紛,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系爭染整布料成品,有何未具備上訴人國外客戶所要求布品之品質瑕疵,故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以系爭布品有瑕疵而向上訴人主張折價或退貨乙事,顯與被上訴人無涉。
6、另系爭染整加工合約書條款第四條固約定:「成品出口後,客戶如發現由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瑕疵,因而發生損害,貴廠尚無異議如數倍償本公司(指上訴人)客訴金額」(見原審卷三五頁、五八至六○頁)、或約定「成品出口後,客戶如發現瑕疵,有違1、2條款,因而發生損害,貴廠(指被上訴人)尚無異議如數倍償本公司(指上訴人)客訴金額。」(見原審卷三六至三九頁),然上訴人仍需證明其未依契約給付予客戶,且該物之瑕疵,是由被上訴人所致乙節,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與國外客戶間之契約既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是依據上訴人指示出貨至國外,是上訴人遭國外客戶扣款,自難歸咎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其遭國外客戶扣款,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舉證以實其說,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染整完成之布品,皆經上訴人駐廠員工陳昱華初步驗收,再取樣送交上訴人認可無誤後,始依上訴人指示出貨,則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布料,遭上訴人國外客戶認定為瑕疵,而為退貨或折價,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向被上訴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7、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染整布料成品有何瑕疵,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品有缸差不一(指所染出之布品其色光之差異程度與A缸不一致)之瑕疵,造成伊遭客戶減價、退貨並取消訂單而折價銷售,受有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七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已染整之成品共計一萬五千三百十五公尺尚未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美金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損害?
1、經查,本件為上訴人供給布料,由被上訴人加工染整,再由上訴人給付加工承攬報酬乙節,有卷附染整加工合約書足稽(見原審卷三五至三九頁、五八至六○頁),又按兩造原約定染整之正常縮率為25%,嗣兩造同意以約定數值(即25%)之一成(即27.5%)做誤差值(見原審卷一九九頁),故被上訴人尚有已染整之成品共計一萬五千三百十五公尺,尚未交付予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九至四一○頁),堪信為真。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染整成品既有缸差不一之瑕疵,則系爭已染整而未交付之成品,對伊已無實益而拒絕受領,且依伊出售予客戶之申報出口價格(每公尺美金一‧七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美金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之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所染整完成之布品發生缸差不一之瑕疵,顏色亦不符合色卡樣布或「A缸」樣布之標準乙事,且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加工染整承攬契約(見原審卷四二五頁),顯屬無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染整成品既有缸差不一之瑕疵,則系爭已染整而未交付之成品,對伊已無實益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美金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之損失云云,亦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未染整之胚布二萬二千零二十一碼未返還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害?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胚布二萬二千零二十一碼未返還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害云云,雖據提出染整領料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二二○至二二四頁)。惟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示使用於各個訂單指定之投胚量進行加工染整之工作,因此被上訴人所領之每一張領料表所示胚布,並非完全用於該領料表上所載之訂單編號,故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未染整之胚布且未交還上訴人,自應就所有系爭訂單之進胚總量及投胚總量加以計算,申言之,即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編號之進胚數量、投胚數量、出貨數量之統計表及收胚日報表整體加以核對。準此,依據被上訴人收胚日數表(見原審卷二四五至二四七頁)所示,其進胚數量與友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外放證物二二二至二二三頁),至該收胚日數表所示部分未列於被上訴人進胚數量者,則係友良公司(乃上訴人之供應胚布商)依上訴人指示運往他處,而扣除轉出胚布數量後,進胚數量與發胚數量(即投胚量)之差額僅四五四碼(詳如附表二所示),差額比例為百分之○‧○○一三,在兩造所同意之一成縮率以內,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無二萬二千零二十一碼之剩餘胚布尚未交還予上訴人。
2、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將附表兩造不爭執之「訂單編號:00-00000-0號」投胚數量一萬三千零十三碼列入計算胚量數中,應予剔除云云。但查,該「訂單編號:00-00000-0號」雖非兩造所爭執之八張訂單中,然其本為被上訴人系爭加工染整報酬請求之範圍內(見原審卷一八頁),則被上訴人將該訂單編號列入投胚數量中,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附表兩造不爭執之「訂單編號:00-00000-0號」投胚數量一萬三千零十三碼列入計算胚量數中,應予剔除云云,要無可取。
3、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應以系爭請求十四張訂單列入計算投胚數量中,故被上訴人確實尚有未染整之胚布二萬二千零二十一碼未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尚有未染整之胚布二萬二千零二十一碼未返還,亦是以兩造所爭議之八張訂單為計算準據,而計算出尚有未返還之未染整之胚布二萬二千零二十一碼乙節,此有卷附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布料投胚量比較表可稽(見原審卷二五○頁、三四○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以系爭請求十四張訂單列入計算投胚數量中,故被上訴人確實尚有未染整之胚布二萬二千零二十一碼未返還予上訴人云云,顯無可取。
4、準此可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未染整之剩餘胚布二萬二千零二十一碼未交還乙情,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尚有未染整之胚布二萬二千零二十一碼未返還予伊,致伊受有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四)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承前所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所給付加工染整布料成品有缸差不一之瑕疵、拒絕受領已染整之成品及尚有未染整之剩餘布料未返還,致伊共計受有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損害云云,既均無可取,則其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加工承攬報酬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共計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加計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即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聲請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