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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
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通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日生
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賴本佑
參加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程巧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柒仟玖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面額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柒仟玖佰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受告知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科技公司)與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其性質係東茂科技公司以其應收帳款,向參加人辦理融資,乃概括之約定;如東茂科技公司欲轉讓特定之應收帳款債權予參加人,尚須提供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由參加人確定後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予東茂科技公司,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非僅依上開承購合約,東茂科技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即移轉與參加人。參加人對原被上訴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電機公司)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載明請台安電機公司將應付帳款匯入東茂科技公司在參加人銀行之帳戶內,並非直接匯入參加人戶名之帳戶。由此觀之,東茂科技公司仍為系爭帳款之債權人,參加人並未取得系爭債權。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對台安電機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係在原審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到達台安電機公司之後,該債權讓與在台安電機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尚未生效,且違反扣押命令,對台安電機公司及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須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本件被扣押之債權係東茂科技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號碼LC0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台安電機公司之付款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丙、參加人方面:陳述:

一、東茂科技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其對債務人台安電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到達台安電機公司,本件債權讓與自同日起發生效力。而台安電機公司在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曾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將應給付東茂科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依東茂科技公司之通知匯入參加人指定之帳戶,由參加人收取無訛,足證台安電機公司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

二、東茂科技公司業依其與參加人所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於轉讓債權時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及檢附「工程請款明細表」及請款發票等文件。其中「工程請款明細表」經台安電機公司用印或簽名,請款發票上並蓋有本發票債權已轉讓與參加人等文句,足證該工程請款明細表、請款發票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已經通知台安電機公司。上開工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日期均係在扣押命令到達台安電機公司之前,且均係已確定金額、日期之債權,非將來尚未發生之債權,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台安電機公司應受債權讓與之拘束。

三、東茂科技公司將債權讓與參加人後,台安電機公司將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匯入東茂科技公司設於參加人銀行之帳戶,係因參加人與客戶間簽立債權轉讓業務眾多,為避免混淆無法區分清償何筆轉讓債權,增加銀行帳戶管理困擾,乃要求東茂科技公司在參加人銀行設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由參加人收取。此為債權轉讓後付款方式之指定,不影響債權轉讓之效力。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台安電機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合併,東元電機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有合併契約及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經授工字第○九二二一○一一七○○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四六至五七頁),茲據東元電機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宗四三至四五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提本件收取訴訟,上訴人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東茂科技公司對於台安電機公司之系爭債權,業已讓與予伊,上訴人不得就東茂科技公司對於台安電機公司之系爭債權為執行等語;顯見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就東茂科技公司對台安電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執行法院於同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六號扣押命令,台安電機公司於同年五月八日收受扣押命令,同年五月九日向原審執行法院陳報如數扣押在案;上訴人嗣與東茂科技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原審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詎上訴人依該收取命令向台安電機公司收取上開扣押款時,台安電機公司竟聲明異議,否認東茂科技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拒絕給付扣押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台安電機公司經東茂科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該公司業將對台安電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該債權讓與通知係於原審執行法院扣押前所為,台安電機公司無從判斷東茂科技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應由何人收取,乃向原審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執行通知、收取命令、函、原審和解筆錄、台安電機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十至二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台安電機公司經東茂科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該公司業將對台安電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云云,固有東茂科技公司為債權讓及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五○、五一頁,本院卷第一宗三四、三五、一三一、一三二頁);惟查依參加人與東茂科技公司所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前言之約定,彼二人間之債權讓與,即參加人對東茂科技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以乙方(即參加人)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甲方(即東茂科技公司)承諾時始成立」,有該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九九頁);該「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雖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並經東茂科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台安電機公司;惟如前所述,參加人對東茂科技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既以參加人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東茂科技公司承諾時始成立生效,則東茂科技公司對台安電機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以參加人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東茂科技公司承諾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查本件被扣押之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陳報為東茂科技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號碼LC0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見本院卷第二宗六二、一六一頁),為上訴人、東茂科技公司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足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東茂科技公司對台安電機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東茂科技公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債權尚未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則東茂科技公司對台安電機公司所為之通知,就系爭債權而言,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五、次查台安電機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受原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自台安電機公司收受原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之日起,東茂科技公司就系爭債權即不得予以處分,台安電機公司亦不得對東茂科技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於台安電機公司收受原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前,除東茂科技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不生系爭債權讓與效力之通知外,參加人或東茂科技公司尚另曾對台安電機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參加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對台安電機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五二、五三頁),既係在原執行法院對台安電機公司及東茂科技公司發扣押命令之後,東茂科技公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讓與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台安電機公司自應依原執行法院發予上訴人之收取命令,將東茂科技公司之系爭債權交由上訴人收取。又東茂科技公司交予台安電機公司之統一發票上並未加蓋有該發票上所示債權已轉讓與參加人等文句,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統一發票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二宗一四○、一六二頁),足見參加人所辯東茂科技公司交予台安電機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蓋有該發票債權已轉讓與參加人等文句,系爭債權之讓與已於東茂科技公司交付統一發票時通知台安電機公司云云,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屬應序准許。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鄭 威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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