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陳昆煇、李錦美、陳駿璧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冠彣有限公司法人、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冠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 訴 人 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冠彣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冠彣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冠彣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發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係就原審判命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變更訴訟標的,表示僅對冠彣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所請求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冠彣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向金順發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路一一七號屋頂作為戶外廣告媒體之用,兩造並訂有租用合約,約定租期為五年,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惟於八十六年間,冠彣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致業績嚴重下滑,無力再支付鉅額租金,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終止該頂樓戶外廣告租賃契約,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冠彣公司即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詎金順發公司竟向原法院以保全租金債權為由,聲請對於冠彣公司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三號裁定予以准許,嗣金順發公司提供擔保並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丙字第七二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冠彣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臺北銀行金華分行、新加坡發展銀行之帳戶,以及冠彣公司對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店之應收帳款,於冠彣公司提供三百萬元之反擔保金後,原法院始撤銷上揭假扣押。而金順發公司再以冠彣公司終止租約不合法為由,訴請冠彣公司依約按月給付租金,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判命冠彣公司給付租金一百零八萬元及遲延利息予金順發公司,且駁回金順發公司其餘之請求,金順發公司據以聲請假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寅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執行命令予以准許,金順發公司遂收取冠彣公司對臺北銀行金華分行之債權九千零十五元、對新加坡發展銀行之債權九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對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債權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計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並獲核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寅一三三六五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債權憑證。又兩造各自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判命冠彣公司再給付金順發公司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駁回金順發公司其餘之請求及冠彣公司之上訴,金順發公司復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及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寅一三三六五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一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冠彣公司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六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對漢神百貨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對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對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十七元予以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高敬民恭八十八執字第五五一五號執行命令准許金順發公司收取冠彣公司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計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冠彣公司又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冠彣公司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駁回金順發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則依上開判決所確定之實體法律關係,金順發公司對於冠彣公司並無租金債權之請求權,惟因金順發公司在該訴訟確定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均獲有部分勝訴之判決且得為假執行,金順發公司遂於供擔保後,對於冠彣公司之債權聲請假執行,而收取冠彣公司對臺北銀行金華分行之債權九千零十五元、對新加坡發展銀行之債權九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對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債權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計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七元,並扣押冠彣公司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六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對漢神百貨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對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對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十七元,惟冠彣公司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則金順發公司因假執行所得上開款項即失其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金順發公司賠償冠彣公司因假執行、假扣押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等情﹝冠彣公司係起訴請求金順發公司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七元、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害六萬零五百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原審以冠彣公司之請求於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計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金順發公司之抵銷抗辯於四十六萬五千元之範圍內,均有理由,而判命金順發公司應給付冠彣公司二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冠彣公司關於因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害六萬零五百十七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冠彣公司就准予抵銷之四十六萬五千元部分提起上訴,金順發公司亦就假執行損害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冠彣公司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及因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害六萬零五百十七元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金順發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已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包括原審)所有抵銷之主張,本院就此即毋庸再予審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冠彣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金順發公司應再給付冠彣公司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金順發公司則以:其固因對冠彣公司聲請假執行而獲有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七元,惟此係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因金順發公司侵權行為所肇致,故縱使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事後經廢棄或變更而使假執行之效力失所附麗,亦難謂金順發公司於假執行程序之始,有何不當,況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改判之理由係「定期租賃契約非不得許其終止」,顯與現行法制不合,冠彣公司主張有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利息損失顯不實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金順發公司給付假執行損害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冠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案全卷、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洪字第四七○六四號執行案卷。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冠彣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向金順發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路一一七號屋頂作為戶外廣告媒體之用,兩造並訂有租用合約,約定租期為五年,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惟冠彣公司發函通知金順發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終止該頂樓戶外廣告租賃契約,金順發公司向原法院以保全租金債權為由,聲請對於冠彣公司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三號裁定予以准許,嗣金順發公司提供擔保並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丙字第七二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冠彣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臺北銀行金華分行、新加坡發展銀行之帳戶,以及冠彣公司對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店之應收帳款,於冠彣公司提供三百萬元之反擔保金後,原法院始撤銷上揭假扣押。而金順發公司再以冠彣公司終止租約不合法為由,訴請冠彣公司依約按月給付租金,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判命冠彣公司給付租金一百零八萬元及遲延利息予金順發公司,且駁回金順發公司其餘之請求,金順發公司據以聲請假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寅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執行命令予以准許,金順發公司遂收取冠彣公司對臺北銀行金華分行之債權九千零十五元、對新加坡發展銀行之債權九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對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債權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計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並獲核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寅一三三六五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債權憑證。又兩造各自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判命冠彣公司再給付金順發公司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駁回金順發公司其餘之請求及冠彣公司之上訴,金順發公司復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及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寅一三三六五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一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冠彣公司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六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對漢神百貨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對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對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十七元予以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高敬民恭八十八執字第五五一五號執行命令准許金順發公司收取冠彣公司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計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冠彣公司又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冠彣公司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駁回金順發公司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三號裁定、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提存書、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原法院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寅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執行命令、原法院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寅一三三六五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債權憑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高敬民恭八十八執字第五五一五號執行命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四八頁),復為金順發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冠彣公司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所確定之實體法律關係,金順發公司對於冠彣公司並無租金債權之請求權,惟因金順發公司在該判決確定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均獲有部分勝訴之判決且得為假執行,金順發公司遂於供擔保後,對於冠彣公司之債權聲請假執行,而收取冠彣公司對臺北銀行金華分行之債權九千零十五元、對新加坡發展銀行之債權九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對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債權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計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七元,並扣押冠彣公司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六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對漢神百貨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對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對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十七元,而冠彣公司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則金順發公司因假執行所得上開款項即失其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金順發公司賠償冠彣公司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等語。惟為金順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金順發公司前執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依假執行程序收取及扣押冠彣公司之上開金錢債權,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金順發公司對於冠彣公司所為給付租金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冠彣公司請求金順發公司賠償因假執行程序所受之利息損害,即屬有據,是冠彣公司所主張受有九千零十五元、九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六百四十七天;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五百二十天;六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十七元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一百八十五天,如附表所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於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金順發公司雖辯稱其對冠彣公司聲請假執行係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因金順發公司侵權行為所肇致,故縱使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事後經廢棄或變更而使假執行之效力失所附麗,亦難謂金順發公司於假執行程序之始,有何不當云云。惟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又查民訴律第五百十五條理由謂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等語,足徵冠彣公司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僅須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即足當之,而不論金順發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是金順發公司此部份所辯,洵非可採。 七、查金順發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包括原審)所有抵銷之主張,有其所提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八及二○九頁),則就原審准予抵銷之四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冠彣公司請求金順發公司應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而冠彣公司請求金順發公司賠償因假執行程序所受之利息損害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僅於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金順發公司應再給付冠彣公司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七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順發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是冠彣公司請求金順發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冠彣公司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金順發公司再給付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冠彣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冠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金順發公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冠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金順發公司再給付之部分,因其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後即確定,冠彣公司假執行之聲請應屬贅述,併予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冠彣公司及金順發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表: ┌────┬─────┬────┬─────┬─────┬────┐ │ │ │ │ │ │ 利息 │ │ │ │ │ │ │(新台幣 │ │ 名稱 │扣押金額 │扣押日期│ 撤銷日期 │ 天數(日) │ ,元以 │ │ │(新台幣) │ │(起訴日期)│ │ 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台北銀行│ 9,015 │87.10.19│ 89.7.27 │ 647 │ 799 │ │金華分行│ │ │ │ │ │ ├────┼─────┼────┼─────┼─────┼────┤ │新加坡 │90,464 │87.10.19│ 89.7.27 │ 647 │ 8,018 │ │發展銀行│ │ │ │ │ │ ├────┼─────┼────┼─────┼─────┼────┤ │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古亭│453,391 │87.10.19│ 89.7.27 │ 647 │ 40,184 │ │分行 │ │ │ │ │ │ ├────┼─────┼────┼─────┼─────┼────┤ │新光三越│ │ │ │ │ │ │百貨股份│1,233,598 │88.2.23 │ 89.7.27 │ 520 │ 87,873 │ │有限公司│ │ │ │ │ │ ├────┼─────┼────┼─────┼─────┼────┤ │遠東百貨│568,839 │88.2.23 │ 89.7.27 │ 520 │ 40,520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602,242 │88.2.23 │ 88.8.27 │ 185 │ 15,262 │ ├────┼─────┼────┼─────┼─────┼────┤ │漢神百貨│ │ │ │ │ │ │名店股份│1,322,390 │88.2.23 │ 88.8.27 │ 185 │ 33,513 │ │有限公司│ │ │ │ │ │ ├────┼─────┼────┼─────┼─────┼────┤ │太平洋崇│ │ │ │ │ │ │光百貨股│1,255,662 │88.2.23 │ 88.8.27 │ 185 │ 31,822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大立伊勢│ │ │ │ │ │ │丹百貨股│1,573,017 │88.2.23 │ 88.8.27 │ 185 │ 39,864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利息總計:297,855│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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