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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彰浮
- 複代理人
- 呂進忠
- 複代理人
- 張安富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壽夫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原執有以自己為受款人、發票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票號及金額分別為:①第00000000號,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第00000000號,金額為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填寫地址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下稱彰銀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上訴人雖於起訴狀陳稱伊蓋上彰銀楊梅分行之印章,但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更正為非伊所蓋。
㈡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及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皆疏未詳查系爭支票並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法令規定,竟仍予提示及付款,自難辭過失之責。
㈢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忽略系爭支票乃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嚴格審查非屬常態之第三人提示受款,本件之付款,牴觸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付款予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林永國,致上訴人無從收取獲償系爭票款債權,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號所發刊之一銀月刊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所刊載「金融法務實例舉隅」,其內容與本件雷同,其結論強調委任取款有其應具備之條件,須完全符合委任取款之要件始能辦理。該刊物亦質疑訴外人林永國(即林桑)執有該票據時,其受款人(指上訴人)已於背面簽名,且「委任取款」意旨之戳章,亦於提示當時所蓋,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如何判斷票據之受款人,有無委任取款之意旨,且該簽名是否為真正,不無疑義?
㈤縱受款人欲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者,亦不符合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蓋受款人自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何須再假手委任他人再委任取款背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第一銀行月刊為證,及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財政部金融局函查各銀行同業辦理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受款人欲委託領款人委任取款背書者,關於支票提示或付款,財政部或中央銀行相關函釋為何等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在處理系爭支票託收行為,並不具構成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既已不具備侵權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即無須再討論伊託收票據之行為是否有違法性。且系爭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
㈢依票據法規定,記載「委任取款」字樣、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蓋章,即已符合委任取款之要式。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在處理系爭支票託收過程,依票據法規定,僅須就形式上審查系爭支票背面確實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即可,而對於委任人簽名及蓋章之真偽、或有無委任取款之意思並不負認定之責。
㈣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釋,並不具法律位階,且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自不得作為違法性之認定。又所謂第一銀行月刊,僅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部刊物,不得作為有無違法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一銀月刊月刊園地徵稿為證。
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審核後,認合於委任取款之要件,乃同意託收票據,並於支票背面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經票據交換所向伊提示,經伊審核後,而據以付款,將票款付款予提示銀行,縱上訴人未曾委任他人取款背書,亦僅屬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非伊所得知悉。
㈡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自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㈢系爭支票係經票據交換,上訴人並無直接向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提示,所以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伊之付款,均符合法定要件。且銀行對非屬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視同未記載,故伊並無實質審查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原名稱為「台灣銀行」,嗣變更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六四頁),其原來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建隆變更為謝壽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中壢營運處,因屆齡退休,中華電信公司乃簽發付款人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為伊,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劃有平行線之系爭支票二紙,分別作為伊退休金、福利金之給付。而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系爭票款,發票人中華電信公司乃在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伊於同年月七日取得系爭支票,即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填寫地址及設於彰銀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再於同年月七日晚間,委託訴外人廖素綿代為存入伊彰銀楊梅分行帳戶內。之後,伊詢問訴外人廖素綿,廖女竟推拖搪塞,伊見狀即向其索回系爭支票未果,迨同年月十七日伊前往找廖女竟不見蹤影,而廖女之配偶周玉森所經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義和連鎖店」亦鐵門深鎖,人去樓空。由於伊設於彰銀楊梅分行之帳戶始終未見系爭票款入帳,伊發覺不妙,初懷疑遭他人冒名開戶提領系爭票款,經追查後,始發現系爭支票竟為不認識之訴外人林永國擅自填上其第00000000000帳號,並簽名、蓋章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經由託收銀行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提示存入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及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皆疏未詳查系爭支票並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竟仍任予提示、付款,自難辭過失之責。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忽略系爭支票乃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嚴格審查非屬常態之第三人提示受款,本件之付款,顯已牴觸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付款予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林永國,致伊無從收取獲償系爭票款債權,因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居於託收銀行地位,為獲得票據支付者,須向付款銀行保證該票據之委任取款背書行為確屬真正,且與真正加害者即訴外人林永國接觸之金融業,亦應承擔票據支付之損失,竟因故意或過失,未注意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既已有背書人之帳號,何須假手委任他人取款背書?且票載金額龐大,未經向本人查證,亦無確實遵循審核作業,致侵害伊無從收取獲償對系爭票款債權之權利,其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則以: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審核後,認合於委任取款之要件,乃同意託收票據,並於支票背面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經票據交換所向伊提示,經伊審核後,而據以付款,將票款付款予提示銀行,縱上訴人未曾委任他人取款背書,亦僅屬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非伊所得知悉。且系爭支票係經票據交換,上訴人並無直接向伊提示,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以:系爭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依票據法規定,記載「委任取款」字樣、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蓋章,即已符合委任取款之要式,伊在處理系爭支票託收過程,依票據法規定,僅須就形式上審查系爭支票背面確實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即可,而對於委任人簽名及蓋章之真偽、或有無委任取款之意思並不負認定之責,伊並不具構成侵權行為事實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在處理系爭支票託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經查系爭支票,為中華電信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並劃有平行線,金額共計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填寫地址後,並未直接存入銀行,而係交予訴外人廖素綿。嗣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接受系爭支票時,支票背面有上訴人之簽名,並蓋有上訴人印章,且該簽名及印章皆為真正。系爭支票上並有受任人林永國之簽名及蓋章,且蓋有委任取款之戳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八、一五七頁),並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五二、五三頁)及上訴人退休金額通知單兼代收據(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居於託收銀行地位,為獲得票據支付者,須向付款銀行保證該票據之委任取款背書行為確屬真正,且與真正加害者即訴外人林永國直接接觸之金融業,亦應承擔票據支付之損失,竟因故意或過失,未注意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且未經向本人查證,亦無確實遵循審核作業,致侵害伊無從收取獲償對系爭票款債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發生、證明或行使均係本於票據之本體,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⒉經查系爭支票,為中華電信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為上訴人,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且劃有平行線,其中票號第00000000號,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票號第00000000號,金額為五千六百元,共計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即上訴人亦自認伊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填寫地址及彰銀楊梅分行帳號,並加蓋印鑑章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間,交付伊友人即訴外人廖素綿(見原審卷第六、二四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直接存入銀行帳戶,而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廖素綿,再由訴外人廖素綿交與訴外人彭德涼,再交與訴外人林永國執有。
⒊證人林永國在原審到場證述:「(系爭支票二紙)是彭德涼先生交給我的」、「(還有)由廖素綿聯絡她,她同意錢這樣領」、「(我拿到系爭本票時),支票都已經蓋好了,我只作提款動作,事後原告與彭德涼先生來拿回印章。...」、「(拿到背面)是彭(德涼)先生的支票轉給我,因為他有欠我錢,他要還我錢」、「過了很久,我記得廖素綿已經出事情了,原告才找我要回印章」、「協商時原告說錢借給廖素綿,...這二張支票也是借給廖素綿的。協商當天原告也順便跟我們拿回印鑑章,就是(系爭)支票後面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頁);而證人彭德涼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支)票是由通訊行的廖素綿拿給我的,因為我們有生意上往來,他拿這二張支票還我,這二張票是過期票,一開始銀行說不行,我們拿出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廖素綿打電話找到原告,最後(原告)甲○○打電話給我說這個錢要給我領」、「(甲○○)在電話中說同意讓我領」、「(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廖素綿(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襄理何林素娥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櫃員叫我,我就出去,林永國就拿壹張票,還有拿原告的任取款,我看到這張票時,已經具備委任取款的要件,打電話問台灣銀行也說沒有掛失,形式上已經具備委任取款的要件,我認為是合法的...支票的背面已經有原告的簽名蓋章,也有林永國的簽名蓋章」、「(有關支票上五四○○一○...的數字,是否已經有了,我)不清楚」、「(這個數字的意義)我不知道,只要不違反票據法,我們都不去看」、「林永國下面有00000000000)是帳號」、「(林永國)是正常的客戶,信用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副理李慧珍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們是依據委任取款背書的作業程序處理」、「就常理推斷,有委任才會把印章交給別人」、「(系爭支)票沒有辦理掛失,又把人,原告說把票交給自己的乾妹妹,委任她去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
八、一七九頁)。足見上訴人不僅將系爭支票交付廖素綿,並將及印鑑章一併交付(見原審卷第六、一四○、一四二頁),如上訴人僅係委託訴外人廖素綿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設於彰銀楊梅分行之帳戶內,僅須交付系爭支票為已足,不須一併交付印鑑章及除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外,尚將印鑑章及綿(見原審卷第六、一四○、一四二頁),顯見上訴人所委託訴外人廖素綿處理者,非僅係處理託收支票事宜。是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處理系爭支票託收票據之行為,與上訴人因失去票據之占有而無法行使票據之權利所致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足證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次按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雖該支票失卻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讓,然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在委任取款,而不在移轉票據權利,同時不生切斷票據債務人對於背書人之抗辯權之效力,因而縱屬禁止背書之支票,亦不妨為委任取款背書。且委任取款背書僅生代理權授與效力,因此形式上即發生權利證明效力,亦即委任取款背書只要形式上有背書連續,則無論實質有效與否,執票人均當然被認為有代理權。經查系爭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上開說明,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支票、廖素綿,在客觀上,已足使人相信有授權委任取款之事實存在。
㈢又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所謂之「記載」,並未規定應由受款人親自以文字書寫「委託取款」之字樣為必要,即使系蓋用「委託受任取款人代為取款」之戳章,亦無不可;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足見票據法對於付款人在付款時所課予之責任,僅在於形式上審查票據背書是否連續,至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是否真正,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以及票據上所記載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並無審查認定之責任。況票據為要式證券,對於形式具備之支票,即可逕予付款,其簽名是否真偽,執票人是否為本人,若使付款人負調查之責,顯有礙票據之流通;是付款人對於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是否親自簽章,依法應不負認定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在處理系爭支票託收過程,依票據法規定,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支票背面確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即可,對於委任人簽名及蓋章之真偽,或是否確有委任取款之意思,並不負認定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於受理訴外人林永國之請求付款時,林永國主張其受委任取款,且其提示之系爭支票背面,除確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有上訴人即委任人之簽名,及受任人林永國之簽章(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而上訴人復於原審自認其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六、一四七頁),且證人林永國亦已證述,伊拿到系爭支票時,委任取款之戳章已蓋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系爭支票既均經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執票人即上訴人已不能以背書轉讓該支票權利,顯見上訴人在各該支票之背書,自係委任取款之背書,且訴外人林永國,並有提出上訴人之之內壢分行核對及存查,而該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是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依系爭支票背面之委任取款背書意旨,從形式上審查後,同意託收系爭支票,並於付款人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付款後,將系爭票款存入受託人林永國帳戶內,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上開行為與上開規定並無違反,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㈣至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中央銀行業務局(74)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釋:「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73)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據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由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處理系爭支票付款作業,違反上開規定而違法云云。惟查上開函釋僅屬中央銀行業務局及財政部金融局所為之行政函釋,然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觀,委任取款之要式行為,僅須於票據背面記載「委任取款」字樣,並由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蓋章即可,是尚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云伊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之真意,係為存入自己在銀行之帳戶,而非委任取款。惟查此乃屬上訴人之內心意思,尚非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所得知悉,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非公示之意思對抗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而害及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況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尚不負調查之責任,則非屬付款人,而僅居於託收銀行地位之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更無此義務。
㈥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所發行之九十二年三月號一銀月刊(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以該月刊上所載之「金融法務實例舉隅」乙文,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於訴訟外自認有違法之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所否認;況查該刊物僅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同仁於業餘之暇撰文之投稿,充其量僅屬作者個人意見,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意見,自不具有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已予以「自認」,殊不足取。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忽略系爭支票已記載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自應嚴格審查非屬常態之第三人提示受款,本件之付款,牴觸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付款予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林永國,致伊無從收取獲償系爭票款債權,因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又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劃線支票,依法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或由執票人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中華電信公司中壢營業處為發票人,以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分別作為上訴人退休金、福利金之給付,即係發票人中華電信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即上訴人之支票。
⒉次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又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對於付款人在付款時所課予之責任,僅在於從形式上審查票據背書是否連續,蓋背書外形是否連續不難審查,倘付款人不為注意,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付款者,應自負其責。至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調查非易,況票據為要式證券,對於形式具備之支票,即可逕予付款,其簽名是否真正及執票人是否為本人,若使付款人負調查之責,顯然妨礙票據之流通性;付款人對於票據上簽名之真偽並無認定之責任,故付款人對於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是否親自簽章,依法自不負認定之責任。經查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審核後,認符合委任取款之要件,乃同意託收票據,並提出於票據交換所,且發票人之存款亦足敷支付系爭支票之金額,而系爭支票復未經辦理掛失止付,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因而據以付款,並將系爭票款如數付予提示銀行之金融業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而由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存入訴外人林永國之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付款作業程序與上開規定並無違反。雖上訴人云伊並未委任訴外人林永國取款。惟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所謂之「記載」,並不以受款人親自以文字書寫「委託取款」之字樣為必要,即使係蓋用「委託受任取款人代為取款」之戳章亦無不可。經查系爭支票雖為劃線支票並記載受款人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惟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據法並無禁止委任取款之規定,自非不得委由他人取款,已如前述。系爭支票經提示人之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審核後,認合於委任取款之要件,乃同意託收票據,並提出於票據交換所,且發票人之存款亦足敷支付系爭支票之金額,而系爭支票復未經辦理掛失止付,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因而據以付款,將系爭票款如數付予提示銀行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未曾委任訴外人林永國取款背書,亦僅屬其與訴外人林永國間之內部關係,非付款人之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所得知悉,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既已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付款予提示銀行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內壢分行,而完成付款人受委託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中壢分行即無何債務不履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