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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雅萍俞慧君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
宏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上訴人
閎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此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見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者,自無從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具狀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執行結果,伊已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計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命返還上開之給付及損害等情,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依首開說明,其追加部分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吳 謀 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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