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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一二號
- 上訴人
- 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吉雄
- 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慧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勳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所謂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本非僅以是否已有其他客戶向上訴人訂貨為前提,本件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新麗華公司)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信銀行)已曾簽立採購意向書交予IBM公司業務員姜天豪,果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則上訴人即在IBM訊息發佈前及早交付貨物予客戶,自極可能完成本件交易。系爭廠商採購單不僅交貨日期已明確記載二○○一年七月五日,備註欄復記載二○○一/七/五交貨隨附六十日之即期票,支票押二○○一/九/四。是已明證二○○一年七月五日不僅為被上訴人交貨履約日期,且為上訴人貨款履行之前提條件及基準點,如被上訴人不按期交貨履約則付款日期亦根本不能起算,且雙方既係以二○○一/七/五日交貨為付款前提條件合致意思,本即不容任意事後修改,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履行,則上訴人自應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
(二)被上訴人既早於訂約時,並非事後方知悉極可能對此重要點無法如期交貨,且亦知上訴人之認知與伊不同,但卻又故意隱瞞事實明白表示同意系爭交貨期日,又告知會儘快交貨,伊以此不實手法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伊自有詐欺行為之行使。準此,則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矇騙,自得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而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主張廢止被上訴人之該買賣價金債權,則被上訴人均無再能主張給付價金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文正、姜天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標的係為轉售第三人華新麗華公司及華信銀行(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華新銀行),但華新麗華公司及華信銀行並未向上訴人下單訂購,亦無交貨時間之問題,上訴人係因系爭商品原廠IBM公司業務人員姜天豪季末業績壓力,並保證會有訂單,上訴人乃先下訂單予被上訴人,此經證人楊美玲於原審證述在卷,則所謂契約之目的根本不存在,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貨時,並無異議而收受,其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因確定華新麗華公司及華信銀行不會下單訂購時,始將貨物退回,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採購單預交日期僅為通常之履行期,上訴人並未特別表示,如逾期不能交貨即不為此訂購,僅載明「若供應商無法配合本採購單指定預交日期應通知本公司」等語,則被上訴人縱未告知或有逾期,礙難遽指為係詐欺上訴人。而上訴人買賣販售IBM公司產品,亦明知其流程須由被上訴人向IBM台灣分公司下單,轉由新加坡IBM公司出貨,且上訴人就本件交貨有逾期可能之認知,況華新麗華公司並未向上訴人下單,自無交貨期限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承辦人李保宏亦僅告知上訴人會儘快交貨,並未特予保證如期交貨詐騙上訴人,則上訴人並非對交貨期限有任何誤信或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不成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吉雄」為清算人,且依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等情,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士院儀民結九十二司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庭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八頁、四三至四四頁),則本件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糾紛,是屬於上訴人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是劉吉雄本於清算人身分,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伊訂購Lotus K-station電腦軟體二套(下稱系爭軟體),總價款(含稅)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付款方式為交貨同時給付六十日即期票。詎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交付系爭軟體且經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竟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將該軟體退回,片面違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為絕對定期行為,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五日」,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明知有無法依約交貨之虞,仍與其訂約,使其陷於錯誤而締約,爰依法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況其已將系爭軟體退回,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兩造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其自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軟體二套,總價款(含稅)二百六十萬元,付款方式為交貨同時給付六十日即期票,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交付系爭軟體,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軟體退回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廠商採購單、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台北雙連十七郵局一七四五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南國字第○六九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一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絕對定期行為?(二)上訴人得否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四)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準此可知,所謂契約屬絕對定期行為者,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者而言。經查:
1、系爭買賣兩造除簽認廠商採購單外,並未另訂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系爭廠商採購單備註欄記載:「二○○一/七/五交貨隨附六○日之即期票,支票日期押二○○一/九/四」,並於採購單末尾註記:「..2、若供應廠商無法配合本採購單指定的預交日期,應立即通知本公司」(見原審卷八頁)意旨以觀,兩造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交貨,然若伊未能如期交貨,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須立即通知其公司即可,準此可知,該約定之交貨日期即九十年七月五日僅為預定交貨日期,故尚難僅憑系爭廠商訂購單備註欄上記載「二○○一/七/五交貨」等字樣,即認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於絕對定期行為。
2、且參酌證人(即曾承辦系爭買賣上訴人業務經理)楊美玲於原審到庭證稱:「IBM的經理有與我們公司(指上訴人)的經理說有二個訂單,華新麗華與華新銀行(此為華信銀行之誤載),客戶非常有意願要下訂單,但是IBM的業務人員(指姜天豪)有季末的壓力,所以要我們先下訂單給零壹公司(即被上訴人),因為我們的流程是我們經銷商下訂單給通路商(即被上訴人),原告再下訂單給IBM。因為是季末,客戶訂單還沒有實際下,但(IBM的業務人員)姜天豪一再保證客戶會有訂單,所以我們就下了訂單給零壹公司。訂單下了以後我在圓山飯店,在業界聚會中,碰到華新麗華的翟處長,他問我說IBM是否要用WEBSPHERE來取代我們向零壹(指被上訴人)訂購的產品。我向公司反應此事,我也問翟處長這張訂單的事,他說若IBM確實要取代,他們就不會下訂單。...我不確定當時是否貨已經收到了,但我們有向零壹公司表示要退貨。退貨的事我有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認為兩張訂單我們都應該要退貨。是張文正總經理九十年八、九月間直接向零壹公司表示二張訂單都要退貨。總經理有告訴我,他有向零壹公司表示退貨,我也有接觸到客戶所以知情。IBM的姜天豪不希望我們退貨,因為會影響他上一季的業績,之後就開始協商,...我沒有參與協商,我在九十年十月底就被被告公司派到上海。」(見原審卷七五至七六頁)「(採購單最後一行的記載)是我們希望通路商能按採購單上的日期交貨。否則我們可能被客戶處理延遲交貨的罰款。」(見原審卷七七頁)「(問:原告如果按時交貨,你們是否可以與華新麗華、華信銀行完成交易?)我不知道。本件客戶的訂單直到我去參加業界聚會之前,始終沒有正式下單。」(見原審卷七八頁)、「,,,七月五日除了客戶方面的要求外,還有IBM自己業績的問題,晚了就無法算業績。據我所知客戶的訂單,根本沒有下,自然也沒有客戶要求日期的問題。」(見原審卷八一頁)等語,足證,上訴人係基於IBM公司業務員姜天豪之請求,於客戶(即華新麗華公司及華信銀行)下單前即先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軟體,嗣後上訴人得知客戶(即華新麗華公司及華信銀行)可能因IBM公司要改採替代軟體而不願下單購買系爭軟體,故其才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貨。至於該廠商訂購單上約定交貨日期部分,依證人楊美玲證稱係為避免遭客戶處以遲延交貨之罰款,然觀諸本件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下單時,其客戶華新麗華公司及華信銀行並未向其下訂單,上訴人自無遭客戶處以遲延罰款之可能。益證,本件交貨期限之約定並非絕對之定期行為至明。
3、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與上訴人聯繫系爭買賣之義務員)李保宏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是IBM的業務姜天豪有二個案子,客戶是華新麗華及華信銀行他必須透過被告(即經銷商,上訴人)替客戶作軟體建置,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下訂單向零壹公司(即被上訴人)買軟體,當時我們知道客戶是誰,因為軟體上有寫客戶的名字,同日我向IBM下訂單,到七月十一日就送貨到零壹公司,我打電話給楊美玲,知會要出貨給她,楊美玲說希望晚點出貨給她,她希望有更長時間去拿訂單,在訂貨時,客戶沒有訂單給被告,訂貨當時我們也知道這種情況,...我有向張文正說這種訂單要小心,被告還是決定要貨。我在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一定要出貨,所以就出貨給被告,在訂單上有寫貨到就要收票,...業界一般對客戶尚未下單,最後客戶不下單的處理方式,因為IBM不會接受退貨,所以我們也會向經銷商表明無法退貨,經銷商的貨無法賣給別人,只有自己吃下貨」等語(見原卷七九、八○頁),由證人楊美玲、李保宏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軟體授權書均已記載客戶名稱,若該客戶不要,亦無從出售給他人,上訴人既為IBM軟體之經銷商對於IBM軟體售出後即不再接受退貨一節,當知之甚詳,且上訴人基於營利之考慮,自係希望盡量完成與客戶間交易,系爭買賣締約時,上訴人客戶華新麗華公司及華信銀行均尚未正式下單,自無所謂約定交貨期限之問題,且依證人楊美玲所稱系爭買賣訂購單上,將交貨日期訂為九十年七月五日,無非係出於IBM業務人員姜天豪季末業績之考量(見原審卷七五頁),並非基於客戶交貨之要求,且系爭買賣下單時,原預定客戶華新麗華公司及華信銀行,均尚未向上訴人下訂單,此為兩造所明知,況該九十年七月五日交貨日若為絕對定期行為,逾期交貨則上訴人顯失其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時,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同年月十九日仍收受該系爭軟體,並遲至九十年九月間,得知客戶華新麗華公司及華信銀行不下單後,才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貨乙節,更足佐證系爭約定交貨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僅為IBM業務人員姜天豪季末業績壓力,而為之預定交貨日,並非絕對定期行為日。
4、上訴人雖提出華新麗華公司人員陳柏蒼之E-mail為證(見原審卷九五頁),抗辯: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其無法交貨,造成客戶不願購買云云,但查,系爭買賣至上訴人表示退貨時止,客戶華新麗華公司及華信銀行始終均未曾向上訴人下單,業經證人楊美玲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八一頁),職是,華新麗華公司既從未向上訴人下單,何來上訴人遲延交貨之可能?顯見此電子郵件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5、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交貨期限(即九十年七月五日),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一旦逾期履行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尚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有異,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絕對定期行為至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絕對定期行為之契約云云,顯無可取。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無法於約定日期(即七月五日)交貨,竟隱瞞此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締約,其係受詐欺,自得依法撤銷該諦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經查:
1、證人李保宏證稱:「IBM授權流程通常要二至三週。訂單是六月二十八日訂,上面有寫七月五日交貨。比一般授權流程短的多。我們向被告(指上訴人)說會盡快交貨,因為貨要從新加坡過來。就是要二到三週。我們知道很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但事先沒有提到若遲交,被告是否還要貨。七月五日的日期是被告下訂單時就已經標示的,交貨時間要二到三週,被告的認知可能與我們不同。」等語(見原審卷八一頁),核與證人楊美玲證稱:「我們知道這筆比一般交貨日期短很多,但IBM有說要盡快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一頁)。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對於系爭交貨期限約定於七月五日,短於IBM軟體通常所需授權時間乙節,均知之甚詳,且證人李保宏事先既已告知未必能如期交付,僅稱會盡快交貨,且為證人楊美玲所明知之情況下,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誤導上訴人,使其認為被上訴人必能如期交貨之情。
2、況上訴人於下單時,客戶華新麗華公司與華信銀行根本未向上訴人下單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如期交貨之客觀需求,且該交貨期限(即九十年七月五日)約定,實係基於IBM公司業務人員姜天豪季末業績考量之故,而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保宏於訂約時亦曾向上訴人說明,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足證,上訴人自始並無限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甚明。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撤銷該受詐欺之諦約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
1、上訴人抗辯其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七月十九日)將系爭軟體寄還被上訴人,經伊受領,兩造業已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將貨物寄還被上訴人前,兩造曾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自行退貨與被上訴人,自應認為上訴人係出於其單方之意思,將貨物寄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從預知上訴人將寄還貨物,被上訴人之櫃臺人員按一般收發程序,固收受來自上訴人公司寄送之郵件,但因被上訴人尚未拆除該郵件,自無從得知該郵件內容,自不得因伊員工收受上訴人寄送之郵件,即可推定伊業已同意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於收件後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隨即函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退貨取消訂單,嚴重損害伊權益,且要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並告知上訴人伊不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台北雙連十七郵局一七四五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南國字第○六九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一二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因被上訴人櫃臺人員收受上訴人退回之郵件(尚未知悉郵件內容),即可認為被上訴人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絕對定期行為,被上訴人雖未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交貨,然伊於同年月十九日交貨與上訴人,亦經其受領一節,為其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3、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軟體交給IBM公司之業務姜天豪,顯已給付不能云云,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交給IBM公司之業務姜天豪,並非要退貨給IBM公司,僅係要姜天豪幫忙去找上訴人處理乙事,業據證人李保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二頁),且系爭軟體目前仍在姜天豪持有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軟體既未滅失,則隨時仍得自姜天豪處取回系爭軟體,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本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軟體與上訴人,並經其收受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即片面違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逕行將系爭軟體退回,則依據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系爭軟體自被上訴人交付時起,所有之危險及不利益均應歸由上訴人負擔至明。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交付與姜天豪,就系爭買賣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自無可取。
4、揆諸右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其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
(四)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須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給付為要件。經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付系爭軟體,惟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軟體逕行寄還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軟體,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絕對定期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未依照該廠商訂購單所訂之九十年七月五日交貨,但伊已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明知該情形下仍下單訂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付系爭軟體時,亦經上訴人受領,可知被上訴人業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已明。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將貨物再寄還與被上訴人,然此是上訴人於受領貨物後之二個月後始將貨物退還,且證人楊美玲亦證稱上訴人係於得悉客戶不願下單後,於九十年九月間才表示退貨情事,由此可知,上訴人之退貨行為,與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時即拒絕受領之情況,顯屬有間。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退貨行為,應係其受領貨物後,片面解除契約後所為之行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後,則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
2、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不安抗辯權。經查,兩造系爭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交貨,然上訴人依約應於交貨時給付六十日之即期票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即期支票即可,並非上訴人依約應先向被上訴人為給付,顯與該條規定不符。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有何財產顯著減少,或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則上訴人執此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亦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約交貨,並經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則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據系爭廠商訂購單約定,應於交貨時附隨六十日即期票,亦即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貨日時,交付六十日之即期票作為價金支付,但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即期票,且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即交貨六十日)亦未給付價金,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知上訴人應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付清系爭價款,有卷附該函為證(見原審卷九頁)。則上訴人應自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百二十九條規定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聲明本院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因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即有依其聲請並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則上訴人於本院再為此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再行傳訊證人陳柏蒼、張文正、姜天豪部分,因證人陳柏蒼已自華新麗華公司離職,無法查報其住址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五○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至證人姜天豪因人在大陸,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均無法到庭,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五○頁),且本件買賣契約經過情形,業經證人楊美玲及李保宏證述綦詳,是證人姜天豪到庭與否均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另證人張文正固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但因系爭買賣經過情形業已如前所述,且兩造對於系爭買賣訂購經過情形所述並無不同,亦無傳訊證人張文正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提出證人張文正與姜天豪間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部分,亦與本院判斷均不生影響,故本院認亦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