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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訴人
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
法定代理人
許伯
法定代理人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判決即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陳報被上訴人之住址為臺北市○○○路○段十四巷六一弄六號二樓。又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亦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入出境記錄表乙份附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二六-三七頁、本院卷第四一頁),故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遷出國外後即未曾返國。詎原審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通知書仍向原地址臺北市○○○路○段十四巷六一弄六號二樓對被上訴人為送達,以致以寄存送達逾期而遭退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已屬不合。繼又將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被上訴人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向法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尤屬違誤。從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難視為已受合法之通知。原審竟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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