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一號
- 再審原告
- 基達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姮姬
- 訴訟代理人
- 張孝詳律師
- 再審被告
-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萬吉
- 訴訟代理人
- 周宜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整。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已據提出自八十九年第一學期開始即未依合約第二條所載定價向廣告客戶收款,及再審被告同意不依合約定價收受再審原告給付廣告費用之確認單及發票等證據資料,另證人夏立德亦於前訴訟程序結證無誤。然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之解釋,係完全僅就合約所使用之文字加以解釋,並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其所為解釋又明顯與合約所使用之文字所表示之真意不符,且完全未依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而原確定之二審判決就合約第六條所為之解釋,不惟與契約所載之明白文義明顯不符,且不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終未曾為上開之主張,即依過去之事實及全部之證據資料亦從未顯示契約之真意係如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解釋。是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再審事由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及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所示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再審事由存在:
⒈原確定判決為確定本件廣告價格之調降是否應適用合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再審被告之書面同意之事實,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引用再審原告之自認。惟查即使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需得相對人書面同意之情況,亦僅有在合於市場需求增加、出版發行量增加之二種條件下,始須經相對人之書面同意,而本件市場需求並未增加,出版發行量亦未增加,則豈能以再審原告主張合約所定之高定價不符市場需求,即得率謂本件應適用合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須經相對人之書面同意;且依卷附證據資料,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自認存在。是原二審引用卷內根本不存在之「本件上訴人自承九十學年第二學期之廣告費用係因應市場之需求而調降廣告價格」等語,並引用作為認定本件必須適用合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據,顯有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所示之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及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再審事由存在。
⒉原確定判決為確定再審被告主張八十九學年第一、二學期及九十學年第一學期部分之確認單所載之條件,曾經再審被告同意之事實,因而謂:「‧‧‧但依該確認單所示,其上有兩造之簽章,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原本相符之確認單五紙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五紙確認單所載之條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應堪採信‧‧‧」等語云云。惟依卷存之該五紙確認單上載,完全未有再審被告之簽章,是原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亦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及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所示意旨之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具體再審事由存在。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法院為判決時,所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否則即難謂已無適用法規不當、違背前開判例所示意旨之違法事由存在。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如原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即與單純之認定事實錯誤顯然有別,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曾具體提出合約書、確認單、證人夏立德等證據資料以為證。再審被告雖予否認,並主張應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其書面同意,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再審被告雖主張確認單上載之條件須經其同意,亦未舉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又再審被告雖否認證人夏立德之證言,惟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推翻之。且證人夏立德已明確證稱:經董事長及總經理同意,授權上訴人自行決定廣告售價等語。而董事長係代表公司,證人既經董事長同意,自屬有權代理,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依法提出而對訟爭事實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完全不予採信,卻又完全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即率爾以顯不相當之證據認定訟爭事實,要難謂原判決已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不當及違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所示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再審事由存在。
㈤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程序曾一再主張:「‧‧‧⒉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呈原證六之第一張確認單上之『國中行企/日期』欄內明確載稱:『報請管理部收款,謝謝!』等語,足證此四欄顯係作為被上訴人辦理內部請款作業之用,而非對外作業之用‧‧‧」等語,前開主張可證明確認單所載之條件並不須經相對人回傳及同意之事實,且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填載於確認單上之條件直接報請其公司內部管理部協助收款之事實,再依證人夏立德即原為再審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庭訊時之證詞,益明本件兩造使用之確認單確無原審認定之回傳情事。乃原判決竟漏未斟酌原一審卷附再審被告所呈原證六之第一張確認單上之「國中行企/日期」欄內載係:「報請管理部協助收款,謝謝」之重要證據,遽而憑空認定確認單上有再審被告之簽章,因而認定確認單上載之條件須經再審被告之同意,要難謂原判決已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再審事由存在。
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亦明示:「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之意旨。是由上最高法院最新之判例見解,可知最高法院係認為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如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解釋不當之情形,亦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而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事由之一,則於論理上當然亦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一。再審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及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所示意旨,遽而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單純解釋意思表示不當而已,而係有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當及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所示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再審事由存在,此與單純之意思表示解釋不當有別,自不容將二者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廣告代理合約書、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辯論意旨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辯論意旨狀影本各一份、確認單影本五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判決定有明文。則姑不論原審法院解釋契約之文義有無不當,此非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再審理由所稱之適用法規不當。故再審原告據此認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再審事由,顯與法未合。
㈡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康軒文教參考書之廣告售價得依市場之需求或出版發行量增加,乙方得在甲方書面同意下,准以機動調整廣告金額。」,依文意解釋,如有市場之需求或出版發行量之增加,在甲方即再審被告之書面同意下,方得以調整廣告金額。然再審原告竟曲解契約之真意認為調整廣告金額須在市場需求之增加或出版發行量之增加下始須經再審被告之書面同意。再審原告片面對合約內容所為之解釋顯係因人設事,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㈢由合約書第六條條文之內容可知,本條係規範單一客戶只願購買一個版面時,只要兩造協商同意即可為之,再審原告不需另行取得再審被告之書面同意。今再審原告於再審狀中主張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係對一個廣告刊面即單本價格之約定。而原審法院對上開條文之文意亦採此解,可見雙方對條文之解釋僅敘述文詞之表達方式不同,雙方對其真意並無矛盾之處。
㈣廣告售價是否得依市場之需求或出版量增加,在再審原告取得再審被告之書面同意下,准以調整廣告金額一事。再審被告早已於第一審法院提出兩造簽訂之廣告代理合約書,且其內容與再審原告所提之合約並無不合之處。可見再審被告係提出書證,以證明廣告費用如因應市場之需求而變更廣告價格時,應取得再審被告之書面同意。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夏立德雖證稱再審被告曾授權再審原告自行決定價格。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證人夏立德所言種種不合理之證言,不僅提出合約書、確認單(包括空白及兩造均簽名之確認單)等事證,並加以駁斥,並無再審原告所言從未提出證據之情事。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更無再審理由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第二審判決謂「本件上訴人自承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廣告費用(下稱系爭廣告費用)係因應市場之需求而調降廣告價格」等語,係第二審判決認定本案之事實為再審原告自認基於市場需求要求變更價格。而「則應屬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範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則為第二審法院就上開事實所為之法律判斷。原第二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自認之範圍僅限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實,並未及於法律問題,故原第二審判決並無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所指之情事,故無違反判例可言。
㈥觀諸再審被告所提之五張確認單可知,其上除再審原告之簽名外,尚有再審被告公司負責部門之員工簽名,渠等基於職務關係對變更價格所為確認之簽名,本即視為再審被告之行為,故再審原告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縱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開五紙確認單上再審被告員工之簽名不得視為被告之簽名,惟此僅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錯誤。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二○號、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要旨可知,單純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適用法規錯誤。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㈦就兩造實際運作之情形而言,八十九年第二學期及九十年第一學期因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所提之廣告售價,故再審被告負責部門之人員及再審原告均在欄位上簽認。而九十學年第二學期,再審原告所提之廣告售價未獲得再審被告之同意,故再審被告均未在確認單上簽名或用印,亦未將確認單再傳真予再審原告。此見諸兩造所提之確認單甚明。由確認單之使用方式可知,再審被告仍保有變更價格之權利,且未以空白之確認單授權再審原告自行決定廣告售價,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空白確認單授權其自行決定價格,顯非真正。
㈧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為證人夏立德之證詞及確認單。惟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可知,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之漏未斟酌之證物不包括人證。兩造於原審法院均已提出確認單,可見確認單於原審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且原第一、二審判決均對確認單予以調查,並加以斟酌,嗣後據此為認定有利再審被告之事實判斷,自不得再以確認單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之漏未斟酌之證物。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反訴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於八十九年間所簽訂之廣告代理合約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約定之解釋,並未探求當事人真意,為解釋明顯與合約所使用之文字所表示之真意不符,且完全未依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顯已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又再審原告並未自承九十學年第二學期之廣告費用係因應市場之需求而調降廣告價格,原確定判決卻引為認定本件必須適用合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據;及依卷存之五紙確認單完全未有再審被告之簽章,乃原確定判決竟謂:「‧‧‧但依該確認單所示,其上有兩造之簽章,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原本相符之確認單五紙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五紙確認單所載之條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應堪採信‧‧‧」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曾具體提出合約書、確認單,及舉證人夏立德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再審被告雖予否認,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依法提出而對訟爭事實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完全不予採信,卻又完全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即率爾以顯不相當之證據認定訟爭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意旨。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呈第一張確認單上之「國中行企/日期」欄內載係:「報請管理部協助收款,謝謝」之重要證據,遽而憑空認定確認單上有再審被告之簽章,進而認定確認單上所載條件須經再審被告同意,要難謂原判決已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本件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再審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之解釋,姑不論原審法院解釋契約之文義有無不當,此均非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適用法規不當,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於法未合。另再審被告早已於第一審法院提出兩造簽訂之廣告代理合約書,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夏立德雖證稱再審被告曾授權再審原告自行決定價格,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證人夏立德所言種種不合理之證言,不僅提出合約書、確認單等事證加以駁斥,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從未提出證據之情事。再觀諸再審被告所提之五張確認單可知,其上除再審原告之簽名外,尚有再審被告公司負責部門之員工簽名,縱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開五紙確認單上再審被告員工之簽名不得視為被告之簽名,惟此僅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錯誤,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二○號、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要旨,可知單純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適用法規錯誤。而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為證人夏立德之證詞及確認單,惟兩造於原審法院均已提出確認單,可見確認單於原審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且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均對確認單予以調查並加以斟酌,嗣後據為有利再審被告之事實判斷,自不得再以確認單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之漏未斟酌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有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即採此見解,亦可供參考。
四、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廣告代理合約書第八條(附註)第二項約明:「康軒文教參考書之廣告售價得依市場需求或出版發行量增加,乙方(即再審原告)得在甲方(即再審被告)書面同意下,准以機動調整廣告金額。」,另合約書第六條亦約明:「⒈廣告採買一送一政策,廣告價格訂定係參考其他同業,將原本兩本書價格訂為一本,並採買一送一政策(實際上等於未贈送),至於贈送一張或二張,戶有預算問題,在甲乙雙方協商同意下可另訂刊登單本之價格。」(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十頁)。原確定判決就合約書第八條(附註)第二項之解釋為:「‧‧‧即依市場之需求及出版量增加,上訴人得於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調整廣告金額,故廣告售價之變動,須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經核該解釋尚無明顯違反契約文義之處,蓋觀諸第八條(附註)第二項所稱「市場需求」一語以「或」為介系詞,其後再接「出版發行量增加」,故所稱「市場需求」,意涵市場需求之增加或減少,再審原告主張該第八條(附註)第二項係唯在㈠市場需求增加㈡出版發行量增加之兩種情況下,始須經再審被告之書面同意後調整金額云云,並不可採。至對於合約書第六條⒉關於「‧‧‧,若客戶有預算問題,在甲乙雙方協商同意下可另訂刊登單本之價格。」之約定,原確定判決所為:「‧‧‧但如客戶因預算問題,無須刊登兩個版面時,經兩造協商同意後,可僅刊於一個廣告刊面,上訴人不需另行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解釋,縱或不當,再審原告稱其真意為:「若客戶有預算問題,經兩造協商同意下,即可另行刊登單本之價格,不受合約書第二條所定單本廣告售價之限制。」,但該條項既曰:「‧‧‧,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下‧‧‧」,可認單本廣告之售價仍需雙方協商同意,至同意方式固未明定,但客戶僅要求刊登單一版面,核與「市場需求減少」無異議,依第八條(附註)⒉約定,仍需得再審被告之書面同意,乃再審原告解為第六條係對客戶採行優惠價格及條件,無須得再審被告之書面同意,亦不可採。況依前揭說明,契約解釋之漏洞補充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解釋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二規定之意思表示,完全曲解合約文字表示之原意,顯失當事人之真意,有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亦不可採。
五、再查,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從未就本件調降廣告費用必須適用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取得再審被告書面同意之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相當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據提出合約書、確認單,又舉證人夏立德為證,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對訟爭事實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悉數不採,又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相當之證據,即以顯不相當之證據認定訟爭事實,於法未合。又本件市場需求及出版發行量均未增加,豈能以再審原告主張合約所定之高定價不符市場需求,即得率謂本件應適用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而須經再審被告之書面同意?另再審原告並無原二審判決所謂:「‧‧‧本件上訴人自承九十學年第二學期之廣告費用係因應市場之需求而調降廣告價格‧‧‧」等語之自認,原確定判決顯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有自認。再,前程序第一、二審卷附之五紙確認單,其上僅有再審原告公司或負責人之簽章,俱無再審被告之簽章存在,乃原確定判決竟謂該五紙確認單上有再審被告之簽章存在,因而據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前開五紙確認單所載之條件,須經再審被告同意之事實為可信之唯一證據,亦有未合,凡此均難謂原判決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但查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茍其判斷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縱未採信該證人之證言,或認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亦難謂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院原確定判決,就關於證人夏立德之言詞,以再審原告未舉證明該證人有權代理再審被告授權再審原告自行決定廣告售價,且證人之證言與合約書第八條關於調整廣告售價,須經再審被告書面同意之不符,再參酌合約載明售價變更須經書面同意,應無以口頭放棄決定廣告售價之理;及證人自承僅負責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廣告及確認單,而該確認單並無所證稱,記載「會業務部及管理部作為收據的依據」等相關字據等相關證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書第七頁至第八頁),認證人證言不足憑信,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原審被告於前程序所辯,除提出合約書外,另據提出八十九年度第二學期及九十年度第一、第二學期確認單(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頁),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供審認,並不可信。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既稱近年來經濟大環境不佳,廣告市場客戶普遍緊縮預算,加以同業激烈競爭,高定價政策已不符市場需求,兩造為因應市場現況‧‧‧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第二審卷第二六頁),足見再審原告主張意旨係因客戶預算緊縮及同業競爭,高定價不符市場需求,須以減價為因應,此核與合約書第八條⒉所定情形相符,是原確定之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自承九十學年第二學期之廣告費用係因應市場之需求而調降廣告價格‧‧‧」之記載,縱或語詞不當,亦無未達再審原告本意之情形,且與確定判決所認廣告售價之調降,屬合約書第八條⒉約定,應得再審被告書面同意之認定相符,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論斷,係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有自認不利於己之事實,容有誤會。況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有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六、末查,再審原告又以: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程序中曾一再主張:「‧‧‧⒉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呈原證六之第一張確認單上之『國中行企/日期』欄內明確載稱:『報請管理部收款,謝謝!』等語,足證此四欄顯係作為被上訴人辦理內部請款作業之用,而非對外作業之用‧‧‧」等情,而前開主張可證明確認單所載之條件並不須經相對人回傳及同意之事實,亦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填載於確認單上之條件直接報請其公司內部管理部協助收款之事實。乃原判決竟漏未斟酌前程序原一審卷附再審被告所呈原證六之第一張確認單上之「國中行企/日期」欄內載係:「報請管理部協助收款,謝謝」之重要證據,遽而憑空認定確認單上有再審被告之簽章,因而認定確認單上載之條件須經再審被告之同意,由此觀之,要難謂原判決已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再審事由。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㈡、⑵載明:「‧‧‧而空白之確認單上,僅有廣告業主、代理商、廣告性質、刊登媒體、刊登期別、刊登版面、價格/條件、搭配版面、折扣、應收金額、預定收款日、備註、簽認、國中行企/日期、編務/期刊/日期、國小/行企/日期及管理/日期等欄位,並無任何授權再審原告決定廣告售價之記載,自不能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授權再審原告自行決定廣告售價之證明。至八十九學年第一、二學期及九十學年第一學期部分,兩造雖不爭執係以確認單確認客戶之廣告條件及廣告售價,並以之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廣告費用,但依該確認單所示,其上有兩造之簽章,業據再審被告提出與原本相符之確認單五紙在卷可按,則再審被告主張上開五紙確認單所載之條件,係經再審被告同意,應堪採信。故該五紙確認單應僅係再審被告同意變更廣告售價之書面依據,而不得以該五紙確認單為授權再審原告自行決定廣告售價之證明‧‧‧另證人夏立德又自承僅負責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之廣告及確認單,然該期僅刊登統一公司之廣告,而確認單上只有楊志弘之簽名並無如證人夏立德所言,記載『會業務部及管理部作為收款的依據』等相關字句;八十九年第二學期有維力公司、BOZELL廣告公司二家公司刊登廣告,其中僅維力公司之廣告確認單有『敬請管理部協助收款』之字樣,BOZELL廣告公司之確認單上則無;另九十年第一學期之確認單上亦無上開字句之記載,是夏立德證述確認單僅係再審被告收款之憑證,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等語,另於理由欄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亦足信該確定判決或已就再審原告所提確認單為審認,並具體說明認定之依據,或經認與判決之結果無涉,而未一一論列,難認未經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勝負判斷為關,故未予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