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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二號

給付點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劍男李行一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原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劉昭龍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
再審被告
登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萬成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點工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兩造協商時,再審被告曾希望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協助處理工人林聰男之職業災害賠償,再審原告因受再審被告之委任,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勞基法之賠償範圍內,與林聰男之家屬達成和解,嗣再審被告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顯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再審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並以之與再審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遽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進而推論再審原告主張之締約過失責任無據,未斟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締約上之過失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併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未訂有委任契約,自無再審原告為準備或商議委任契約事項而受損害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後,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茲應審究者為原確定有無漏未審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締約上過失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

㈠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間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因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㈡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固訂有明文。

㈢再審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六日再審被告委任再審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協助處理工人林聰男之職業災害賠償,再審原告遂於同年月十三日與林聰男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三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一百四十五萬元部分,係依勞基法算出之賠償金額,此為再審原告因處理委任事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審被告應償還之。然再審被告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致再審原告受有信賴利益損失一百四十五萬元,再審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九十年四月六日兩造與工人林聰男家屬協商賠償事宜時,再審被告固曾表示希望再審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協助處理工人林聰男之職業災害賠償,再審原告也表明願意協助之意,並提出依勞基法計算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提議,但不為死者家屬所接受,故結論:『因勞資雙方差距過大,另擇日再行協議』,有協調會議紀錄附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卷可稽(見該卷八五頁),是該日協議,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嗣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與死者家屬林江玉等於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三方同意賠償金額總計三百八十八萬元,其中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其餘十三萬元部分由再審被告負擔等情,有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卷二二二頁)。故依上開二次協調情形以觀,九十年四月六日之協商未達成任何約定,嗣再審被告又參與同年月二十日之調解,並就其應分擔賠償金額之比例達成協議,其應負擔賠償之金額亦非如再審原告所言一百四十五萬元。足認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協商時,並未委任再審原告就勞基法規定範圍內,全權處理賠償事宜。此外,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委任其就勞基法規定範圍內處理賠償事宜,自無為簽訂委任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之情事,亦不致使再審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失。故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再審被告委任其處理賠償事宜,嗣又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顯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締約過失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應負擔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為無足採,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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