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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耀彩王仁貴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大江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斐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第二次契約,對造所提證物是偽造,契約既經解除,自應回復原狀,因罹患精神疾病不可歸責原因,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但自備款均已繳納,原判決不公,聲請再審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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