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七號
- 再審原告
- 大城輪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正雄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經濟部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下
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及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起實施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裁判費壹萬玖仟零貳拾叁元,茲再審原告僅繳納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尚有
陸仟叁佰柒拾陸元未據繳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