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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八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鄉誠王聖惠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八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駿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呈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九

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僅依建物登記謄本即認定建物面積中一萬分之二十八為天龍區全體住戶應分擔公共設施比例、一萬分之四十五為公共分比、一萬分之七十三為天龍社區住戶有購買停車位公共設施比例,而未斟酌全體起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分配協議書。且若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分配協議書,即可發現再審原告所持權狀面積雖不相同,但登記之公設比均為一萬分之二十八之錯誤。故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而僅依建物登記謄本遽認定建物面積中一萬分之二十八為天龍區全體住戶應分擔公共設施比例、一萬分之四十五為公共設施車位面積百分比、一萬分之二十六為天龍社區住戶購買停車位應增加分配百分比、一萬分之七十三為天龍社區住戶有購買停車位公共設施比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揭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業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中提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七點說明未予援用之理由,是該協議書在前訴訟程序中業經提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況該協議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狀註記),尤無所謂發現發現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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