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九號
- 再審原告
- 鴻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江雅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玉心
- 再審被告
-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啟光
- 訴訟代理人
- 廖淑茹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業主驗收合格日為完工日,並認定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是時起算。惟有關業主驗收合格日僅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無從得知,根本無從據以行使權利,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毫不知悉之時間計算請求權得行使之始點,不僅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有違,且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不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基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而為業主驗收合格日為再審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最遲起算日之認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事實及理由業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是再審原告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不得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工程經業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辦理初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認定完工,而再審被告自承再審原告之工程主要部分已於八十七年間完成,復參照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請再審原告配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派員進場完成清潔工作,以利業主點收、移交進駐等事實,認定系爭工程至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業主初驗時即已施工完成,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業主驗收合格時確已完工,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算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拒絕告知業主驗收合格日期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四、㈣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既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依上開說明,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並請求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