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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苓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七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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