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 再審原告
- 翰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梅苓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七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