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八號
- 再審原告
- 友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美
- 再審被告
-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深
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上更(一)字第二0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六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該公示送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將公示送達函送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張貼,經該所於同月二十六日張貼該所牌示處,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上開判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定書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調閱卷宗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為之,其送達顯不合法,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調閱之日起算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本院所有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未合法送達,顯有重大瑕疵,當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收狀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顯見再審原告早在該日之前即知悉有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算,尚非可採。本件再審原告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前即知悉有再審之理由,乃其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