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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 再審原告
- 鎬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心怡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再審被告
-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事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再字第六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再審被告訂立保險標的價值美金五萬五千元(折算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之定值保險契約,而保險標的貨物因失竊發生全險之事故,依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自有給付全額保險金之義務。而鈞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十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鈞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前確定判決)第二十頁已於理由欄第六項第一目中認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僅就保險金額為約定,並未就保險標的約定價值,而須俟再審原告聲明價值,從而認定前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惟鈞院前確定判決第二十頁僅說明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德國富士通公司於託運本件貨物前,並未向貨物運送人聯邦快遞公司聲明運送貨物價值,並繳交運費,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前開記載,從而錯誤認定該判決未依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定值保險之規定判決再審被告之理賠責任,並無適用法律之錯誤一節,係不適用正確之法規為判決,自屬違法;另被保險人於貨物託運時,縱未向運送人聲明運送物之價值,亦未繳交運費,而有違反兩造間報值條款之特約條款之情事,惟此僅賦與保險人即再審被告於知悉解險因後一個月解除契約之權限,惟本件再審被告從未對再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故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再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係規定保險人理賠保險金後對第三人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法律要件,該條文並無保險人得以其向第三人保險代位求償範圍,限制其對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前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既未履行其聲明保險標的價值之義務,則關於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失,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斟酌再審被告保險代位權範圍,以核定之,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顯有不應適用之法律錯誤予以適用之違誤。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固曾以確定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敘明「然原確定判決既經認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僅就保險金額為約定,未就保險標的約定價值,而須俟上訴人之聲請價值,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則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誤。另再審原告就本件系爭貨物須報明價值係為降低道德風險,並保障再審被告即保險人之法定代位求償權,否則運送人爰引單位責任限制,將影響保險人權益甚鉅,故鈞院於具體審酌後乃以之為判決基礎,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又以郵包遞送,非再審被告所承保範圍,再審原告就本件貨損應逕向快遞公司求償,而非向再審被告請求,且保險契約上記載貨物託運前須報明價值,並繳交從價運費之條款,並非再審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係雙方合意為之,再審原告就本件貨物託運時,確實未經託運人即再審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向運送人報值,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對運送人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故運送人對提單持有人抗辯之事項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再審原告既未聲明貨物價值,則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對再審原告負限制之美金一百元責任賠償,從而再審被告就本件貨物之滅失,亦僅對再審原告負此數額內之限制責任,前確定判決因而將再審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予以駁回,於法並無未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規定及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次按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須前開確定判決有再審之理由,始可依序回溯審酌前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訂立保險標的價值美金五萬五千元(折算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之「定值保險」契約,而因貨物失竊發生全險之事故,依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自有給付全額保險金之義務,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前確定判決第二十頁已於理由欄第六項第一目中認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僅就保險金額為約定,並未就保險標的約定價值,而須俟再審原告聲明價值,從而認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然誤認本件為「不定值保險」,從而錯誤認定前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定值保險」之規定判決再審被告理賠責任,並無適用法律上之錯誤等語,惟就保險契約之性質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部分,係法令適用錯誤之法律問題,而非僅事實認定之問題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確定判決第二十頁,即理由欄第六項第一目認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僅就保險金額為約定,並未就保險標的約定價值,而須俟再審原告聲明價值」,與前確定判決記載固不符,惟查前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第五項第一、二款認定系爭保險單意指貨物於託運前須報明貨物價值,並繳交從價運費,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承於收受保險單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事故發生前,對保險單內容從未異議,並已繳交保險費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堪認自再審原告於收受保險單迄至事故發生前並無異議,並積極繳交保險費,是該保險單之內容應為兩造合意之保險契約內容。而再審原告於投保時,並未將保險標的即系爭貨物向再審被告聲明價值,再審原告亦未繳交從價運費等情堪認明確,原確定判決誤引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報明貨物價值事實之出處,亦無礙於前確定判決對此已為之認定。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核係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審認有報值約定而為之契約性質法律判斷,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判定者仍係有報值條款約定之事實,其指摘縱屬實在,亦係事實上錯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0五號裁定駁回上訴),故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事實從而認定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四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一節(非依據再審原告所稱之事實),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另主張保險人之責任與運送人責任不同,保險人不能因運送人不負責任,而免除其保險人責任,故被保險人於貨物託運時,縱未向運送人聲明運送物之價值,亦未繳交運費,而有違反兩間報值條款之特約條款之情事,惟此僅賦與保險人即再審被告於知悉解險因後一個月解除契約之權限,而因本件再審被告從未對再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故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再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係規定保險人理賠保險金後對第三人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法律要件,該條文並無保險人得以其向第三人保險代位求償範圍,限制其對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既未履行其聲明保險標的價值之義務,則關於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失,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斟酌再審被告保險代位權範圍,以核定之,顯不應適用之法律錯誤地予以適用之違誤等云云,所指摘者均係前確定判決內容,惟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回溯審酌前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