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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謙仁游婷麟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梅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谷峰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檢察官搜索、扣押前後分別提出由兩個不同單位作成之鑑定報告,均認為再審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何以本院前審仍認為再審原告對鑑定報告之提出有所不足,應對此負過失責任。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行為,屬國家偵查機關所為之公權力行為,非再審原告所能左右,若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何以未見檢察官主動偵查再審原告之誣告罪嫌。再審原告不具故意或過失,本院前審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竟予適用,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於刑事與民事均獲敗訴之判決,實因法院採信由國立清華大學彭宗平教授個人所為之鑑定報告,認為再審被告並未侵害再審原告之專利權。彭宗平以個人鑑定結果冠以鑑定機關(即國立清華大學)名義對外行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及第二百十二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前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㈢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訴外人張仲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與再審原告成立之和解書中坦承:「由於市場上仿冒甲方(即再審原告)產品之贗品充斥,乙方下,無法確定乙方買到所謂甲方產品送交彭宗平教授做鑑定之樣品,是否為甲方所生產之專利品」則在無法確定彭宗平救援進行比對之商品是否確為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專利商品情況下,彭宗平教授個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如何具有公信力,法院如何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收受判決書,在法定不變期間三十日內提出再審之聲請。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確定判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九、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再審原告提出之警察派出所訊問筆錄,核與要證事實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判決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院確定判決係以;「梅爾公司所有之液囊內衣固係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予以扣押,惟該扣押之公權力之行使,乃係因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詹谷峰、陳錦堂、王儒哲提起侵害專利權之告訴,而以該液囊內衣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扣押,倘無被上訴人之告訴行為,自無行使公權力扣押該液囊內衣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提起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所據之上開臺灣省發明人協會鑑定報告,並未就梅爾公司所有之液囊內衣容器液體之種類成分分析,以判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範圍,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該鑑定報告不完備處,且未就梅爾公司所有之液囊內衣之內容物成分為查證,即率予提起告訴,並聲請偵查機關扣押梅爾公司所有之液囊內衣如前述,其就梅爾公司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要難認該扣押係偵查機關公權力之行使,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之辯解,並無可採。」(判決書第二十頁)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此乃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籌,本院既然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命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徵之前揭判例要旨,如再審原告係主張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則認定事實錯誤非得引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鑑定人彭宗平教授之鑑定報告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其空言彭宗平教授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嫌,並資為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再審原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訴外人張仲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與再審原告成立之和解書,主張無法確定彭宗平教授進行鑑定比對之商品是否為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專利產品云云。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從未爭執彭宗平教授鑑定之商品非再審原告之產品,此觀之本院前揭判決書第二十頁第七行載有「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就該鑑定內容所為判斷亦未爭執」等語甚明。今再審原告突然為前開主張,自難信屬實在;況依該和解書所述,係訴外人張仲義無法確定張仲義買到之產品是否為再審原告生產之產品,並非再審原告本人無法確定。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核與要證事實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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