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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七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七五號

再審原告
熊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繼業
再審被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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