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八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
○六號判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時,未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適格,僅就丙○○為當事人,第二審卻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為當事人,顯違立法真意,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沒有水源,亦非不能以旱地耕種使用」,然卻未說明,沒有水源,為何能以旱地使用之理由?是否旱地之耕種均無須水源?而系爭土地有何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因素,其事實認定理由為何,俱未說明,顯違論理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錯誤,有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是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取捨證據所適用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曾向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再審原告丙○○為對造申請調處不成立,嗣後向法院起訴後於第二審法院始追加乙○○為當事人,原法院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認定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程序,嗣後追加當事人即無不當,原法院認定並無違誤,況再審原告指摘原法院及本院前揭裁定,將再審原告認為非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追加當事人有所錯誤,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縱無水源,亦非不能以旱地耕種使用,並未敘明理由,顯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理由欄第五點,確有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番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租用土地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會樹苗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亦不失為農作物,應係耕地租用」,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縱為旱地,亦非不能耕作使用,業已敘明認定事實之理由,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系爭土地有何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實屬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法規適用有無錯誤,再審原告就此爭執,顯屬誤解再審事由,自非合法。
四、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再審書狀所載,並未就最高法院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