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七號
- 上訴人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玉波
- 訴訟代理人
- 詹瑞展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柏棠律師
崔百慶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以下稱乙○○)、甲○○(以下稱甲○○)各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依「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第三章所稱「客戶車輛外修」,係指任何客戶車輛之保養、維修,若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轉介」至非公司直屬之保養廠而言。又,該管理規則第四章中第五點約定,「若基於客戶本人意願,欲將車輛委託外修,員工除應婉轉說明本身職責及公司立場外...」「若客戶執意外修,員工應予尊重,請其自行安排並委婉拒絕轉介。...」,則上訴人實無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客戶,均係其自行安排外修廠商,且事前上訴人亦早已告知並委婉拒絕在先,並非上訴人逕自將客戶委託承修之車輛,轉介外修。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客戶證明書為證。聲請傳訊證人姜書彰、李義杰、高安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甲○○並非初犯,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訪談時坦承曾違規委外維修,並因此遭到懲處,本次事發後乙○○、甲○○於接受調查時,均表示知悉規章之禁止規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規定予以解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楚明」,嗣於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後之同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為「劉玉波」,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聲明,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五二頁)、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五一頁)等件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甲○○、乙○○分別自八十三年二月、八十七年五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關渡分公司,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伊等將客戶車輛轉介外修而違反其公司「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為由,予以解僱,然伊等並無違反其公司規章將銷售車輛介紹外面廠商維修,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顯非合法,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之薪資各二十六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原審共同原告李志滄經原判決駁回敗訴後,雖曾聲明上訴,但嗣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具狀撤回上訴(見原審卷二七八頁),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公司為德國賓士公司台灣地區之總代理,賓士汽車係在嚴格之品質及高度科技下製造之產品,口碑卓著,眾所皆知,故為確保賓士汽車之服務及維修品質,保障客戶權益之立場,其希望客戶之汽車均能在其公司直屬之保養廠內進行維修及保養,並為杜絕客戶之紛爭及弊端,其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制定「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約束所屬員工不得將客戶委修之車輛轉介外修,如經查獲,一律開除。而上訴人明知前開管理規章,卻故意違反該管理規章轉介客戶車輛委外維修之行為,已嚴重違反上開管理規章,故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甲○○、乙○○分別自八十三年二月、八十七年五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關渡分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之職,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伊等以違反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為由,予以解僱等情,有卷附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為證(見原審卷一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為甲○○、乙○○是否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之規定,且為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為增加整體服務廠營運績效、確保客戶權益及公司服務品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修訂「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實施,依該管理規章第四章第三點規定「任何員工違反公司規定,逕自將客戶委託承修之、轉介外修,一經查獲,無論是否初犯,一律開除,絕不寬貸」、第五點第二項亦規定:「若客戶執意外修,員工應予尊重,請其自行安排並委婉拒絕轉介。以免嗣後若因外修維修品質不良,或其他原因而有爭議時,員工本人及本公司均無法提供適時援助與適當的保障,而招致客戶報怨」等情,有該「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七至二○頁),而其目的除為落實被上訴人公司政策,同時並兼具規範員工應遵守之紀律,且員工違反該規章之效果涉及獎懲及解僱事由,故其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工作規則性質,應可認定。而前開規章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全體員工一體適用,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此有原審共同原告李志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連坤煌九十年九月四日、乙○○九十年十月九日簽署之訪談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五至二九頁),準此可之上訴人對於其公司訂有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且嚴禁其公司所屬員工將客戶之車輛轉介外修,且如客戶執意外修,員工亦應說明其公司政策並婉拒服務等規定,均為伊等所明知。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並未違反前開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而將客戶車輛轉介外修云云,惟查:
1、乙○○未經客戶王富義同意,而將銲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九A─七七一一號汽車,送交君侯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一節,有王富義出具之確認書可憑(見原審卷八一頁),而該確認書係被上訴人公司親訪王富義查證後,由王富義親簽乙節,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經理)劉學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九頁)。另訴外人陳子仁所有之車號七C─五九九八號自小客車,亦分別經乙○○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以外之保養廠進行維修等情,亦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八四頁),乙○○雖否認轉介客戶車輛外修情事,並稱該保險理賠申請書非為伊書寫云云,然查,該理賠申請書內駕駛人之姓名除分別記載為乙○○,並附有伊駕駛執照影本(見原審卷八五頁),衡諸常情,若非乙○○轉介外修或居間安排,伊何需提供自己之姓名、駕駛執照以供汽車所有人作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是乙○○主張伊未違反前開「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自不足採。
2、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將客戶王國榮、王素珍、豪寰企業有限公司、偉駿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送至非其公司直屬之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保養廠維修等情,亦有留有連坤煌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三至三六頁),甲○○固不否認該手機電話為伊所使有,但主張係客戶自行決定要至其他保養廠維修云云,但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所制訂之「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第三章規定:「三、車輛外修定義與精神:本管理規章所稱之客戶車輛外修,除下述管理條例中第六點之例外情形外,係指任何客戶車輛之保養、維修,若經由公司任何員工轉介至本公司直屬之保養廠,此處所稱非本公司直屬之保養廠,包括本公司之經銷商所屬之保養廠,本公司特約保養廠、以及任何其他形式規模之保養廠,一律視為外修行為,此為公司管理政策上鎖嚴格禁上。」、第四章:「管理條例:...5、若基於客戶本人意願,欲將車輛委託外修,員工除應婉轉說明本身職責及公司立場外,基於服務客戶,確保客戶權益及車輛維修品質之考量,更應主動提醒客戶外修之不當。僅而導引客戶至公司保養廠以確保品質,爭取公司營運之利基。若客戶執意外修,員工應予尊重,請其自行安排並委婉拒絕轉介。以免嗣後或因外修維護品質不良,或其他原因而有爭議時,員工本人及本公司均無法提供適時援助與適當的保障,而招致客戶抱怨。」(見原審卷一九頁)以觀,可知縱外修是基於客戶本人之意願,但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仍應婉轉說明被上訴人公司立場,且若「客戶執意外修,員工應予尊重,請其自行安排並委婉拒絕轉介」,是雖證人(即客戶)張慶塗證述其係自己將車輛送至忠孝車行,並非甲○○介紹,惟其亦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書所留甲○○電話,係其交代車行連絡甲○○,以便通知或由甲○○代其將車駛回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九頁),是以依證人張慶塗所述縱未能證明甲○○有轉介外修之事實,然亦符合上開規章所指對客戶外修之行為,並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前開規定婉拒為客戶安排,仍予提供服務處理至明。
3、另再參酌被保險人王國榮、王素珍、豪寰企業有限公司、偉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娜、姜雯倩、王陳玟秀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其上被保險人所留行動電話亦均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該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三三至三六頁、一七九至一九四頁),而該行動電話確為甲○○所使用,亦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一○頁),足證,甲○○就前開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車輛,雖明知其等在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保養廠進行維修,均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前開規章請客戶自行安排處理,仍為該等客戶提供服務處理維修及出險事宜,顯有違反前開「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等情甚明。雖甲○○主張該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非伊所書寫,惟依常情,於理賠申請書上所留電話,通常係保養廠為連絡被保險車輛車主維修及保險事宜所用,衡情應無留下無關人員電話之可能,況依前開理賠申請書就被保險人之連絡電話,亦均僅留甲○○之連絡電話,應係由甲○○代前開車主處理保養廠之維修之保險申請事宜,故甲○○所稱與其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客戶欲外修係因公司維修需預約安排時間,無法配合客戶服務之需求云云,惟查,賓士汽車於市場上乃屬高價車種,且於消費者之評價中亦有口碑,故其對品質採取高標準之嚴格要求,堪可理解,而以精密車種之維修,所需之專門技術或特殊器械,被上訴人為該車廠汽車之代理商,其所屬保養廠可自原廠取得之資訊,比一般保養廠,自較完整且精確,故被上訴人為免所屬業務人員因將客戶車輛委外維修,以致無法進行品質控管,故要求所屬業務員主動提醒客戶至其公司所屬保養廠維修以確保品質,衡情亦屬合理。且被上訴人於右開管理規章之第四章第五點,要求業務員於客戶執意外修時,應委婉拒絕並請其自行安排,酌情亦係考量業務員對外實為其公司之代表,客戶既決意委外維修車輛,實質上已非銷售代表售後服務之範圍,且若生糾葛,反影響其公司形象,故被上訴人公司前開規章所訂之限制,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保養廠無法配合客戶時效之要求,縱認屬實,惟前開規章既係被上訴人為達對車輛維修品質之控制,及免業務員涉及外修所生責任無法釐清所設,並為被上訴人明確且一再告知所有員工,是上訴人即應受該管理規章之拘束。況若客戶確實有特殊情況時,亦應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映或報備,而非逕自不予遵守,故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客戶車輛至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保養廠予以轉介或提供服務居間安排處理等情,顯已違反被上訴人所制訂「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第四章管理條例中第三點、第五點之規定,其中乙○○未經客戶同意,將客戶車輛外送至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保養廠進行維修,影響客戶及公司權益,情節重大;另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即曾因將客戶車輛轉介外修,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記過處分,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人發字第○一六獎懲令為證(見原審卷二三頁),故對系爭「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所限制之行為,應知之甚詳,然嗣後仍不遵守公司規章,多次代客戶外修之車輛居間安排服務,情節自屬重大,故被上訴人抗辯伊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等語,應屬可取。
(四)再按「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其公司之顧客關懷連繫中心對客戶訪談員工服務情形時,疑上訴人有違反右開管理規章,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透過保險公司取得理賠申請書等資料、或向客戶親自確認後,始對上訴人終止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劉學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九頁),故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始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情事,準此,被上訴人於知悉情形日起三十日內,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甲○○、乙○○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逾三十日期間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等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客戶車輛外修管理規章」第四章第三點、第五點規定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伊等違反上開管理規章且情節重大,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份薪資,各二十六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姜書彰、李義杰、高安娜,以證明是其等自行將車輛送修,並非伊等轉介客戶送修云云,並提出其等之證明書為證,然如前所述,不論客戶為自動送修或轉介維修等行為,均屬於違反右開管理規章第四章第三點、第五點規定,依據第三章規定,均視為外修行為,是本院認前開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