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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更㈢字第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更㈢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志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亨
- 被上訴人
- 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即三十七公分X二十五公分)一日。
㈢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自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止,均為雇傭、勞動關係:⒈被上訴公司於五十八年七月八日核准設立時,即屬國家經營的股份有限公司,依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意旨,其性質仍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上訴人由非委任之基層員工做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確實成立私法勞動、僱傭關係,僅因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規定公營事業員工另具「廣義公務員身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亦同,則受僱人顯然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不因此喪失勞工身分。況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勞動契約後,上訴人已無公務員身分甚明。⒉嗣後,上訴人兼任轉投資公司董事長,然依系爭勞動、僱傭契約具有持續性,兩造間本職(高級顧問)法律關係並未因此變更。況上訴人擔任「顧問」並非「經理」,即無公司法委任關係可適用,否則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0五號發回判決之廢棄意旨。⒊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之中石化(總)人行字第860308號函,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委任契約為由,自屬違法。⒋被上訴人公司另主張僱傭關係有「絕對」聽從指示義務,無任何裁量權云云,此種論述違反經驗法則,況亦無被上訴人公司所稱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判例。
㈡如認系爭勞動契約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亦無背信、違背職務情事:⒈依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一項、第二項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尚未決定暫緩大陸投資,且上訴人係因應中國大陸調整進口稅收政策,認透過地方關係「地方審批」趕辦,可享免關稅之利益,並非圖利達善公司或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受仲裁判斷敗訴之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係因未繳納股款違約所致仲裁敗訴,與上訴人簽發「推薦外方董事」函件及在大陸簽約成立之公司無關),本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背信、違背職務之情事。⒉關於中央審批問題,整個投資案為趕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取消關稅優惠期限前完成,時間過於倉促、草率,被上訴人公司始批准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意見,當時才發現「中央審批」的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所堅持。因此,被上訴人非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解雇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
㈢系爭勞動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從事業務,非上訴人負擔錯誤責任:⒈被上訴人於其準備書狀第九頁第6點中段辯稱「二則契約之法律性質如何,‧‧‧該原證六號契約係由上訴人所帶領、督導之經理部門所製作,係因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人事承辦人員不諳法律而誤簽」云云,實屬無稽,蓋勞動契約之簽訂係對於公司全體皆有適用,且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自有效力,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公司認為該契約係屬誤簽,亦應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規定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對於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其逾一年未撤銷,亦有拘束力,是被上訴人公司所辯,並無理由。⒉被上訴人公司完全授權上訴人負責大陸投資事宜,依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公司第一00次午餐會報會議記錄決定第二項「大陸投資部分由新加坡中石化公司吳董事長負責」,既決議「吳董事長負責」,顯見被上訴人已全權授權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於仲裁中稱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及授權凌安海彈性處理等事實,係基於前述之授權。至於上訴人委請陳明輝律師所寄(八六)㈢然法字第一六0五號函所稱「非其經管職務」係指「仲裁案」言,非其與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設立德凌公司談判一事。是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無權代理,顯不可採。
㈣關於「可行性會議」臨時動議之內容是否記載正確,依證人證詞說明如下:⒈曾皇儒部分:其證稱「經過主席看過修改後才算正式紀錄,所以八千七百萬元之記載只是草稿」,顯見曾皇儒所做之會議紀錄並非逐字記載,在主席(沈慶京)確認前皆屬草稿,如主席認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當天之會議決議為再設立一家資本額為八千七百萬美元之新公司,自會對草稿加以修正加上八千七百萬美元之新公司,既然最後主席確認之會議紀錄並無八千七百萬美元之記載,顯見曾皇儒於會議紀錄草稿加上八千七百萬美元記載,應係其個人對當天會議結論誤認,故其言會議紀錄有八千七百萬美元記載,僅屬草稿非會議決議結論,上訴人依自己之所信將誤認刪除而為有最後確認權之主席所接受,未再增加八千七百萬美元,顯見上訴人之所信為正確,何來違背職務?縱認上訴人為誤會,上訴人非故意違背職務,被上訴人不得藉口終止合約。另被上訴人於其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主張上訴人越權以主席地位批改會議紀錄云云,實有誤會,蓋主席擁有最後決定權,倘主席認為草稿內容不妥,自可加以修改,再呈閱主席之前,上訴人本乎職權依自己所信而修改以呈閱於主席,上訴人之職位高於曾皇儒,而且負責此案如何能謂越權?因此,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主張該會議紀錄係遭修改,而否認該會議紀錄之證明力,實無理由。上訴人提出原證九號「可行性會議」紀錄,確實為曾皇儒先生所製作,且為正式會議紀錄,足證:被上訴人確為爭取四月一日前享受免關稅優惠而採地方審批。上訴人係依照此目標進行工作,完全無違背職務。⒉王悅賢部分:並無台灣或大陸律師資格,其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是否正確,實有疑義,其前一份所謂須經「中央審批」之意見因係短時間內提出,難免思慮不週,且未掌握大陸「上有政策,下有對策」之實務,不足採,被上訴人據以指摘上訴人並終止契約,實有失公允及合法,而第二份經較為深思熟慮並斟酌大陸之實務,應較為可信,其認不一定須中央審批,足證被上訴人以「須中央審批」為藉口而終止契約,實為莫須有之不法行為。至有關王悅賢供述其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之法律意見書,係承辦人員欲在可能範圍內尋求解套方式,而要求其再出具一個意見等語云云,姑不論其有意維護被上訴人公司,縱承辦人為達到使公司享受免關稅之目標,為尋求解套而請法律顧問表示之法律意見,該意見仍需經過專業判斷,不可能單純迎合特定人之要求而無視於專業出具特定內容之法律意見,否則貶低了出具意見人之自我存在價值及專業,故該意見仍是專業之意見,且符合大陸「上有政策,下有對策」之經驗法則,應為實在而可取,此為在大陸投資者之共同經驗,亦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可享受進口免關稅優惠。況本件投資案全因被上訴人公司及當時董事長亦即被上訴人乙○○在未見王悅賢之意見之狀況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逕與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所謂「解套」亦係解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套,上訴人實已盡心盡力,使被上訴人趕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前搶搭免稅列車,被上訴人徒留困境要上訴人力求突破,惟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盡心盡力,設法能趕上免稅列車,自對被上訴人有大功,不意竟遭解雇對待,令人痛心與不公,抑且上訴人所有決定仍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始得以進行,並無不當情事,此為上訴人不得不請求確認權益之原因。
㈤上訴人「追加」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理由,及上訴聲明第二項理由及計算方式、及何以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該報酬理由: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提起本件訴訟,除係因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外,尚有被上訴人「違約」非法解雇,則上訴人補充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受僱人之報酬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然此自非訴之追加。退一步言,縱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法律特許之訴之變更、追加,本件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自可為合法之訴之追加且此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可知法院於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必須闡明,經闡明後當事人仍為主張,法院仍可職權加以適用。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對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因經政府核定移轉民營,可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規定,上訴人可獲得「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且「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而上訴人於被非法解雇當月,即八十六年三月份之薪資為每月廿四萬三千四百卅二元,上訴人本可獲得七個月之補償,計一百七十萬四千廿四元。再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申請退休,另可獲得以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即六個基數之金額,計一百四十六萬五百九十二元,上述兩者合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另上訴人投身國家建設為被上訴人服務逾卅餘載,盡忠職守,未涉及枉法博得一生清譽,除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上訴聲明第二項第⒉點之請求外,並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總計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⒊上訴人依「契約上請求權」主張:上訴人自可請求自被上訴人非法解雇當月起之每月薪資,即八十六年三月份起每月廿四萬三千四百卅二元之薪資,而自非法解雇當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點,即以15.053961 個月計算薪資合計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超過此金額之部分,另案請求。⒋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理,上訴人於同一上訴聲明範圍內,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四條、第廿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八十七條等侵權行為及契約上請求權,即類似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只要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之數請求權,其中之一有理由,即應下如聲明之判決,而究以何請求權為判決,上訴人並不堅持。
㈥關於被上訴人陳述之答辯: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庭審時,指稱曾皇儒製作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可行性會議紀錄,自始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從未提出、交由會議主席沈慶京做最後確認云云,惟:其主張並非實在,蓋系爭可行性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另案提出之證據之一,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一號刑事判決理由第四、2點,顯見該會議紀錄已經被上訴人知悉,甚至為其確認,並提出於刑庭作為證據,並非上訴人保管,足證其所言不實,無足可採。⒉對於被上訴人乙○○於相關刑事另案證述「臨時動議是由凌安海提出,我記得我們要取得免稅期間,我個人堅持一定要合法,甲○○提出另成立一家公司,大陸對進口設備稅有優惠,我記得甲○○當時建議成立一家新公司到中央去審批,我認為能得到中央審批這是可行的,對於甲○○當時報告要成立一家公司究竟要中央還是地方審批我記不清楚了,不過在討論過程中被告有提出我有聽到甲○○說成立一家新公司報中央審批就可以解決問題,這也不記得了」、「(問:這次會議當中甲○○是否提到成立地方審批公司才可以趕上進口免稅優惠)我有聽到甲○○說報告內容要成立一家新公司要中央審批」、「我只記得成立一家公司報到中央審批,我認為能得到合法中央審批的話就可行,因為當時我有發言,甲○○建議成立一家公司報中央審批,我贊成」,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究竟係建議成立一家經中央審批或地方審批之公司先陳述記不清楚了,嗣後始改稱甲○○報告內容要成立一家新公司經中央審批,前後供述不一,且因其係該刑案自訴人之代表人,不免有偏袒之虞。惟仍可由被上訴人乙○○之證詞中得知「爭取免稅」為本件大陸投資最主要之目標,且前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項既表明中央審批及有關保證已不可行,而「應」按甲○○之建議,朝再設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顯見凌安海奉派成立之新公司係為儘速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取消關稅優惠期限前成立,而該會議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召開,距四月一日僅餘不到廿日,事實上不可能成立經中央審批之公司,足證當初該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並非指成立經中央審批之公司,至為明確。再者,倘被上訴人乙○○反對成立地方審批之公司,其當無於記者詢問時發表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為搶搭機械進口免稅的最後列車,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三月底取得中共機械進口免稅批文言論,蓋在剩餘不到廿天,本即不可能完成中央審批。⒊關於本案所涉「中央審批」或「地方審批」之爭議,係因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王悅賢先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所提出,惟該所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細研析後補充稱「中央審批和地方審批之優劣,必須視個案而定,沒有絕對之答案‧‧‧純粹是政治和商業上之綜合考量」,更與大陸較人治之實情相符,應為可採,上訴人完全是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著想,為被上訴人爭取到於四月一日前免關稅優惠之目標,此目標亦經乙○○先生於工商時報報導中證實,上訴人已盡心盡力,實不容以中央審批之藉口終止契約,懇請鈞院明鑑,更改過去之判決,保障人之基本尊嚴,本院如以契約關係為判決,則只對被上訴人中石化請求,併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公債或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完全合法,最高法院為本件發回判決顯有錯誤:⒈系爭勞動契約簽立當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民法債編經理人節規定,經理人與商號間非為勞動契約關係,依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委任、解任並需經董事會決議,復依公司法第卅三條經理人有遵守董事會決議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除了曾決議委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外,並未決議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關係,此點為當時任總經理之上訴人所明知。⒉兩造間由上訴人任總經理當時之契約關係之性質如何,參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判斷,上訴人係本於總經理之固有權決定被上訴人之人事任免等相關事項,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可能為勞動契約關係外,況上訴人簽辦本件關係人凌安海為中石化公司顧問兼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企劃副總之簽呈,載明係「聘請」非「僱用」,足證上訴人並非無裁量權之受僱人,而應屬委任關係。⒊上訴人遭免職時,係為奉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轉投資公司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二者均為新加坡公司,非中華民國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而為被上訴人公司高級顧問,其起訴狀自稱上訴人為專業經理人,故本件由被上訴人公司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前,上訴人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早無經理委任關係,從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勞動契約,顯與本件無涉,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實有錯誤。況系爭勞動契約因抵觸被上訴人公司原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卅三條規定為無效,縱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該勞動契約縱可形成僱傭關係,亦因其為無效而不存在,從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例及勞委會解釋等意旨可資準據。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辯論意旨狀亦自承本件契約可能具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準備書狀,再三主張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對於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及授權凌安海彈性處理云云,均未爭執,顯然上訴人亦認知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
㈡如認本件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得任意終止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固曾簽定如原證六號之契約,但一則本件免職前上訴人早已非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廿九條第二項規定解任須經董事會決議,即以終止原契約關係為前提,故不可能係職務調派;二則契約之法律性質如何,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契約文字之拘束,三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公營時期即任總經理,其總經理職務係由經濟部國營會核定指派,負責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怎可能為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故不能因有該原證六號推論總經理與公司間存在僱傭或勞動關係。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委任人之被上訴人公司原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依規定自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何來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行為之有?何來與誠信原則抵觸。⒊上訴人起訴時未說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如未取得報酬,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損害,則本件終止委任關係,即無非法解僱、侵權行為問題,亦無誠信原則抵觸問題。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但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為無理由而契約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如何權益遭受損害?故其起訴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仍無理由。⒋至退休制度或考績制度之保障,如係指強制性規定,則係屬勞動契約範圍之制度,與委任關係無關,本件既非勞動契約關係,自無所謂上訴人受退休等制度保障之問題。又就委任關係言,縱有退休制度或考績制度亦屬任意性規定,而且係以達到退休給付條件而於達到退休條件前契約關係未經終止為前提,故退休制度無礙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本旨,上訴人主張所謂因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受退休等制度之保障,故已默示同意不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實亦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背職務云云,應屬不實,且被上訴人並未侵害其權利:⒈上訴人涉嫌背信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原顧念其曾服務多年,不主動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並非上訴人無違背職務、背信罪嫌。⒉本院前審確認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對經濟日報記者簡永祥採訪時口述被上訴人公司解聘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於上開仲裁案作證時未維護公司權益,並為不利被上訴人公司證詞,其所述之事既為真實,又該事實亦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復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依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自完全適法,且對於上訴人違背職務之事實本院前審判決已予說明,乃最高法院反於事實謂本院前審判決未予說明云云,因而為發回判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判決實顯有錯誤。另關於上訴人不合法追加之本於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尤與被上訴人乙○○無關,最高法院就該部分已予說明,最高法院該部分之說明完全適法。
㈣本件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退而言之,縱為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因上訴人有嚴重違背職務之行為,顯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中石化公司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中石化公司終止本件契約仍屬合法,上訴人之主張仍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其已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喪失其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權益及退休金請求權云云,其主張不實,亦與被上訴人乙○○無涉:⒈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權益已因而喪失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理由。⒉上訴人遭免職,並非遭資遣或退休,則本件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作為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請求退休金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三月申請退休,故其給付條件亦不成就,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況上開條例所稱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云云,依該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係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加發,非如上訴人所為按上訴人被免職當時之報酬加發,故上訴人主張按遭免職時之報酬計算亦無理由;尤有進者,上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該共七個月加發之薪給係由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支應,即由於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過程中出售股權之中油公司以預算支應,被上訴人等依法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仍無理由,況此與被上訴人乙○○亦無涉。⒊被上訴人公司移轉民營,係以由訴外人中油公司釋出其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權方式辦理,因此,釋出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股權者為中油公司,收回資金(釋出股權之對價)者亦為中油公司,且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自移轉民營後已非公營事業,不再有「補辦預算」之問題,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一條但書,該補償金若應給付,其義務人應為中油公司,非被上訴人公司,則與被上訴人乙○○無涉。⒋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引經濟日報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之報導為請求,此屬記者報導,並非被上訴人乙○○之投書,況被上訴人乙○○僅被動接受媒體訪問而為必要說明,何來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之有?上開報導前,已連續刊載多日,定非被上訴人公司或乙○○主動發布,而係記者要求,則被上訴人乙○○即無散布意思。況被上訴人公司於仲裁中受不利判斷是事實,且依仲裁判斷書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斷之最主要原因之一係因上訴人於仲裁庭中陳述其授權凌安海彈性處理云云,亦有仲裁判斷書可證,而上訴人未善盡其維護公司權益,事證歷歷,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善盡責任,則被上訴人乙○○據實說明,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自衛行為,無不法或侵權行為可言。該報導之小標題,仲裁作證時違背公司之權益,是報紙編輯之用語,不是出自被上訴人乙○○之用詞,業經記者簡永祥到庭說明,與被上訴人乙○○無關。
㈥上訴人主張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報酬等,惟被上訴人主張不同意上訴人為追加,上訴人所為追加於法不合:⒈上訴人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第一次開庭之陳述,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廿八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並非本於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起訴。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⒊如上訴人原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乙○○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廿八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並非本於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起訴,亦未主張依民法四百八十七條受僱人之報酬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事後始追加並無理由。⒋再上訴人與乙○○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何以得對與其無契約關係之乙○○請求連帶給付報酬?業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判決指明,尤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主張上開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係依侵權行為請求,並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自非法解僱當月起即八十六年三月份起每月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之薪資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薪資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則上訴人主張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報酬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聘於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擔任總經理,雙方訂有勞動契約,約定伊自到職日起,應受該公司指揮監督(第三條),伊之資遣、退休、撫卹,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該公司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該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在不變更原有勞動條件原則下,調動伊職務或工作地點,伊應依限赴任,否則得終止僱傭關係(第五條)。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美商達善有限公司(下稱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在新加坡合資設立奇塑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稱奇塑公司),再與中共廣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廣州市共同投資從事ABS樹脂工程之生產及相關業務之經營,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改聘伊為高級顧問,並派伊充任奇塑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一職。嗣中石化公司因故中止系爭合資契約,達善公司認該公司違約而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為仲裁判斷,命中石化公司賠償達善公司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下稱仲裁案)。中石化公司竟歸責於伊在仲裁案作證時,未善盡維護該公司之權益,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伊任奇塑公司董事長未能盡職為由,將伊解僱。中石化公司原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更強調伊在仲裁案作證時背信。顯已侵害伊之工作權益及名譽,致伊受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等規定原得請求之七個月補償及以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共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害,暨因名譽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本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確定判決書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日。經第一審駁回其訴後,僅就其中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及刊登於中國時報部分聲明不服。又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部分,「追加」以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報酬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因中石化公司之解僱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以每月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計算之薪資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中石化公司董事會僅同意委任上訴人為總經理,不曾決議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係未經授權訂立,不因人事單位作業錯誤而生效。況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解任,改受聘為高級顧問,勞動契約關係亦因而終止。上訴人嗣被派任中石化公司轉投資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新加坡公司(下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公司董事長,為其所自承之專業經理人,可見雙方僅有新的委任契約關係,與僱傭或勞動契約無關,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石化公司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通知上訴人免職,乃屬有權為之,尚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再給付報酬之義務。至乙○○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其被動接受媒體訪問,既無誹謗上訴人故意及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且所言均屬實情,又係防衛中石化公司權益之合法行為,即不得謂為不法侵害,更毋庸與中石化公司連帶負侵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考試進入中國石油公司,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由中國石油公司調派至中石化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調派擔任中石化公司總經理。
(二)中石化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民營化,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石化公司第二六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繼續聘任上訴人為中石化公司總經理。
(三)中石化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
(四)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書」,約定合資設立合資公司,再以該「合資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廣州市共同投資從事ABS樹脂工程之生產及相關業務之經營。
(五)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中石化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提案「為積極推動大陸投資,擬由總經理甲○○擔任「中石化新加坡」暨「奇塑新加坡」等兩公司董事長,其所遺職缺擬由副總經理劉保漢升任」。
(六)中石化公司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中化(85)行政字第850111號函聘上訴人為該公司高級顧問,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生效。
(七)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奇塑新加坡公司成立。
(八)嗣後達善公司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違反兩造間「合資契約」規定為由聲請仲裁,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仲裁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作成判斷,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應給付達善公司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暨利息等。
(九)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嗣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石化(總)人行字第860308號函,以「上訴人在辦理奇塑新加坡公司合資契約時,違背職務,情節重大,並已涉嫌背信,依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由,解僱上訴人該公司高級顧問乙職,並免除兼任中石化新加坡暨奇塑新加坡公司兩公司董事長職務。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原審卷第七三頁、二二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中石化公司函(更一審卷第六一頁、一九三頁、一九0頁)及仲裁判斷書(外置)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為僱傭關係,抑為委任關係?
(二)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解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益,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是否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六、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為僱傭關係,抑為委任關係?
(一)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中石化公司章程規定「第三十一條;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總經理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由過半數董事同意任免之,副總經理及經理則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由過半數董事同意任免之,其他職員由總經理依規定任免。第三十二條:總經理兼承董事長之指示及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處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務。第三十三條: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報酬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中石化公司章程可按(見更一審卷第七0頁)。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規定。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受僱人在人格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二)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與中石化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該「勞動契約」之約定。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民營化之前即任職中石化公司並調派為該公司總經理,於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後,經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石化公司第二六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繼續『聘任』上訴人為中石化公司總經理,已如上述。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中石化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之「勞動契約」,該契約名稱為「中石化公司勞動契約(非輪班人員)」,且該契約除「乙方:甲○○,及乙方擔任職務:總經理。擔任工作:承董事長之指示及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處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務,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人員」外,其餘內容略以「中石化公司(下稱甲方)僱用甲○○君 (以下簡稱乙方)為從業人員資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一、乙方自到職日起即適用本契約各條約款。二、甲方對新進乙方依規定試用及訓練期滿日起經考核合格者,始予以正式僱用。三、乙方自到職日起接受甲方的指揮監督‧‧‧。四、乙方按甲方規定之出勤時間作息,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以四十四小時為原,::。五、甲方為應業務需要,在不變更原有勞動條件原則下,調動乙方職務或工作地,乙方應依限赴任,否則得終止僱用關係。‧‧。、六、薪資月給付,由甲方依所訂標準給付之。‧‧」等(見更二審卷第一一二頁)。且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後,係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石化公司第二六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續任上訴人為中石化公司總經理。準此,依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勞動契約」之前言明示中石化公司「僱用」上訴人為「從業人員」,並於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於受公司指揮監督下,擔任總經理,承董事長之指示及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處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務,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人員;另於第九條約定上訴人之資遣、退休、撫卹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公司有關規定辦理(見更二審卷一一二、一一三頁)等內容,足見雙方就上訴人之「僱用、資遣、退休、撫卹」等勞動條件,已有特別之約定。縱嗣後上訴人所擔任之職位(工作),由「總經理」變更為「高級顧問」,但雙方依該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僱主」與「從業人員」間之僱傭關係,於該勞動契約經認定為無效、得撤銷且經撤銷,或依法終止前,仍難因上訴人職務之調整而謂已當然不存在。本件既係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合意簽立,中石化公司復未能舉證系爭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且縱被上訴人主張錯誤而訂立或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惟依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其撤銷權於意思表示後或發現被詐欺或被脅迫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中石化公司亦迄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是系爭勞動契約仍為有效,兩造間之關係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認係屬僱傭關係。中石化公司空言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七、關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解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益,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本件中石化公司主張其所以為上訴人免職處置,確係因上訴人以奇塑中石化董事及董事長身份處理中石化公司與美商達善工程公司間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合資契約及相關爭議仲裁案涉嫌違背職務使中石化公司可能因而蒙受重大損害等語,經查上述仲裁庭係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在仲裁程序中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二、一二四頁) 之陳述:上訴人證言大意為其有權代表中石化公司授權凌安海 (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合資契約相對人美商達善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及其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二日以前授權凌安海彈性處理等等語,而為「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確授權 (上訴人為董事長之) 中石化新加坡公司推展包括廣州ABS 投資案在內之大陸石化事業,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董事長甲○○先生 (上訴人) 確曾授權副總經理凌安海先生負責與廣州乙烯公司洽定合同及章程之修訂及簽訂事宜」之仲裁判斷書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十九頁) ,惟查上訴人當時已改任中石化公司之高級顧問,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授權凌安海處理,況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免職後,亦委請陳明暉律師來函主張與美商達善工程公司間ABS 合資案非其經管職務 (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 ,顯見上訴人在仲裁庭中所為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授權凌安海彈性處理之陳述不實,且如有上開行為並係越權行為,乃上訴人竟明知而於仲裁程序中故為不實之陳述,致仲裁庭認定凌安海係經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上訴人甲○○授權等云云,並因而使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於仲裁程序中遭受不利之判斷,上訴人甲○○所為自已因而使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上訴人有違背職務背信行為,至為昭然。
(三)又查上訴人當時為奇塑新加坡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仲裁庭中並自稱被上訴人乙○○曾授權其處理該合資案事宜云云,上訴人既自稱被授權處理,則關於合資案處理事項中之最重要事項之一中央審批事宜,事涉契約標的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契約無效,故乃當然應由為合資相對人凌安海擔保之事項,不待合約特予約定,依上述上訴人在仲裁庭所為其經授權處理之陳述,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乃上訴人竟明知有涉及契約標的是否合法問題仍未解決,卻未積極辦理,致遭仲裁庭為「本案迄終止合約前,未辦理中央審批,其責實在相對人 (指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而依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經授權負合資事宜之主張,則該中央審批事宜其責在上訴人) ,非聲請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因而受不利之判斷,上訴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至為灼然。
(四)依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所簽合資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與第三人簽署期限超過一年之合約,應經董事會同意後生效」,而上訴人甲○○明知卻未召集合資公司董事會,即逕自授權凌安海先生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顯有違背職務行為。
(五)另依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廣州ABS投資項目會談紀要」 (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決議「投資總額既然超過三千萬美元,應變更目前由地方批準方式改為提報中央審批,使以下諸多法定權利得以長期確保無慮 .... 」而上訴人甲○○為指定聯繫人,竟明知中央審批問題未決,在未得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首肯而且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中被要求就諸多不確定因素應先提供資料與眾董事 (見原審卷第
八四、八五頁) ,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午餐會報決議關於本件投資需先知會被上訴人等情形下 (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 ,竟未經中石化公司或新加坡中石化公司董事會決議,而逕授權契約相對人凌安海化整為零規避中央審批簽約,致予凌安海要求注資及提起仲裁之藉口,並陷被上訴人於受中國大陸中央追究,及將使被上訴人之投資遭受不可測之危險之境,上訴人自顯已違背其職務。
(七)中央審批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持,不但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同意放棄中央審批,且達善公司及廣州乙烯公司亦均無不辦理中央審批之意思,且為本件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仲裁中一再稱其有權代表中石化公司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及授權凌安海彈性處理云云,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仲裁判斷書附卷可證(見卷附仲裁判斷書第一0四頁背面及第一0五頁正面)。而中央審批為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自始至終均認為係極重要之事項,且從未放棄中央審批,茲按上訴人受有高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總經理報酬,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高級顧問任轉投資公司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董事長,且該兩公司,負責辦理系爭合資案之地位,在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從無放棄中央審批之指示下,竟未促使美商達善公司及廣州乙烯公司辦理「中央審批」,即擅自授權凌安海簽約,致仲裁庭因而認為未通知廣州乙烯公司辦理中央審批,其咎在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因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判斷,上訴人就「中央審批」事項之處理不當,至為明顯。
(八)證人王悅賢亦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授權凌安海簽約後,凌安海等再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要求其出具第二份法律意見,係依凌安海為求解套之要求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 ,是果依上訴人之主張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已決議放棄中央審批,則何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人員賴錦籐、凌安海等於上訴人所謂授權凌安海彈性處理並由凌安海代表奇塑公司簽約後,仍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再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就「中央審批」及凌安海代表奇塑公司所簽契約表示意見,上訴人所辯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已決議放棄中央審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九)再依上述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結論所載「廣州ABS 案因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宜經充分討論瞭解後,供董事們參考」,既仍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則上訴人何得即憑該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紀錄結論授權凌安海簽約?另中石化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一一四次午餐會報並有「中石化新加坡」至大陸所洽談之業務,凡涉及本公司 (中石化公司) 者,均應預先向本公司知會之決定,而上訴人卻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未經再向中石化公司進一步報告取得董事們之同意簽約之指示,及未召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公司董事會,即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紀錄結論而藉口其依據該會議結論授權凌安海簽約,上訴人為違背職務之事實,至臻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授權凌安海彈性處理前,曾報告取得中石化公司董事們簽約同意及曾召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公司董事會同意授權凌安海簽約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其僅空言其有權代表中石化新加坡公司等授權,尚屬無據。
(十)上訴人確有嚴重違背職務、背信等行為,顯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中石化公司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中石化公司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石化(總)人行字第860308號函,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上訴人在辦理奇塑新加坡公司合資契約時,違背職務,情節重大,並已涉嫌背信,依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上訴人該公司高級顧問乙職,並免除兼任中石化新加坡暨奇塑新加坡公司兩公司董事長職務,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按免職與資遣或退休之法律性質不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係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就其從業人員資遣或退休時所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係遭免職,並非遭資遣或退休,已如上述,則本件自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作為其損害賠償之依據,於法不合。況中石化公司移轉民營,係以由訴外人中國石油公司釋出其所持有中石化公司之股權方式辦理,因此,釋出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股權者為中油公司,收回資金者亦為中油公司,且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自移轉民營後已非公營事業,其義務人應為中國石油公司,非中石化公司,上訴人向中石化公司及乙○○為請求,於法無據。
九、上訴人另主張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石化(總)人行字第860308號函以「伊在辦理奇塑新加坡公司合資契約時,違背職務,情節重大,並已涉嫌背信,依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由,將伊解僱及被上訴人乙○○即中石化公司原董事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更強調伊在仲裁案作證時背信。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達善公司與中石化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合資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與第三人簽署期限超過一年之合約,應經合資公司即奇塑新加坡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後生效。又依曾皇儒及凌安海於仲裁程序所為之陳述,堪認達善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就廣州ABS案原先「中央審批」和「進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保證已不可行後,應如何進行,雙方意見並不一致,達善公司董事長凌安海主張成立二家三千萬以下之公司,中石化公司則主張朝成立一家八千七百萬之公司進行,當日出席會議之中石化公司高級顧問兼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董事長之甲○○顯然知悉中石化公司之意向,乃其於未呈報中石化公司並獲同意之情況下,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委任凌安海為奇塑新加坡公司之副總,並授權凌安海代表奇塑新加坡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德凌、德海、廣善三合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結論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另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伊係依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中石化公司第一00次午餐會報會議記錄決定事項「2大陸投資部分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吳董事長負責」之授權,而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以實其說。第查本件仲裁書載有「據一月十八日由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乙○○主持之第一百次午餐會報,其會議紀錄上載有投資分工原則,國內及海外投資由中石化公司負責,大陸投資部分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吳董事長負責」等語(見仲裁書第一0三頁),此應係就事務性質事項之分工,而與授權無涉,蓋依中石化公司權責劃分表規定赴大陸間接投資計劃(屬准許類)者應經董事會核定,赴大陸間接投資計劃(專案審查類)者應經董事會核轉,而所謂之「午餐會報」並非董事會,且依達善公司、中石化公司之合資契約約定「與第三人簽署期限超過一年之合約,應經董事會同意後生效」,則中石化公司第一00次午餐會報焉能「授權」上訴人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二)上訴人既無權授權凌安海代表奇塑新加坡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德凌等三合同,逕自授權凌安海代表奇塑新加坡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德凌等三合同,致中石化公司被要求注資,而中石化公司認合資契約尚未生效,遭達善公司主張違約並因而遭不利之仲裁判斷。中石化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以上訴人辦理奇塑新加坡公司合資契約案時違背職務,情節重大,並已涉嫌背信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高級顧問之僱傭關係,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應經濟日報記者簡永祥之採,而陳述中石化解聘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於仲裁案作證時未維護公司權益,並為上開不利於中石化公司之證詞等語,既為真實,又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自非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中石化公司、乙○○共同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之判決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依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約定,兩造間應適用僱傭之法律關係,因上訴人違背職務未經董事會決議違法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致訴外人達善公司以中石化公司違反「合資契約」規定為由,聲請仲裁,並經仲裁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作成判斷,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應給付達善公司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暨利息等,而受有巨額損害,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解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益,從而上訴人請求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即三十七公分X二十五公分)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報酬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