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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安靜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張宸瑜律師
許宏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訂有「工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其中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退休事由為「工作二十年以上,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同意者」,上訴人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又經董事會同意退休,故被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給付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八屆董監事會之會議決議內為:「退休自四月一日開始生效,但該員經手未清款項須繳清,並辦妥離職手續后,始得辦理申請退休手續。」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退休並溯及於四月一日起生效,但書僅係需辦妥離職手續後方得申請退休金,並非退休尚未生效。而被上訴人股東聯誼會代表虞德麟、張其寬、許安靜、張帆、駱憶黎等人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函請被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會撤銷上訴人退休議決案,更足證前揭董監事會確已同意上訴人退休,但因被上訴人無法定事由,自不得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致台北市勞工局之八七工字第0六二三號函,其主旨即開宗明稱因上訴人手續交接猶待釐清,故暫緩發放退休金云云,亦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退休無疑。
㈢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交接清單,足證上訴人已辦妥交接手續,而無論交接之原因究係離職或退休,因退休亦為離職之方式之一,因此上訴人離開公司,均是因為申請退休之結果。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繳回向被上訴人所借支之業務週轉金十萬元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已符合董監事會得辦理退休手續之條件,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退休金。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仍有款項未清,亦應列出明細,或要求上訴人支付或就其應給付之退休金中扣減,且扣減之限額亦僅以退休金之三分之一為限,因退休金之本質係工資之延期後付而已,依強制執行法自僅得執行其中三分之一,而不得拒發上訴人之退休金。
㈣上訴人於退休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初,因被上訴人要求辦理業務移交事宜,上訴人遂再回公司。後因被上訴人認業務上另需上訴人予以協助處理,故於上訴人退休後,被上訴人再以回聘之方僱請上訴人兼職回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並給付上訴人相當之報酬費用,而上訴人為怕無法或減少退休金之領得,故與被上訴人約定,報酬支領由上訴人之配偶王麗麗支領。後因被上訴人遲未處理上訴人退休金之給付,且上訴人漸覺已不適任該兼職工作,故於八月十四日以「稍有疏失,致營業狀況不善理想」寫明離職書,向被上訴人請辭該份回聘之工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律師函、被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致勞工局函、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項登記表、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函、被上訴人公司金弘偉代總經理致被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監督委員會函、上訴人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八十六年第八屆第五次臨時董監事會議對上訴人申請退休案之決議係「在瓦斯錶業務移交清楚及『經手款項結清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退休正式生效,『但若未移交清楚,則視為辭職』。」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司函令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停職停薪,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第八屆第八次董監事會議,代總經理金弘偉二度就上訴人退休申請,提出於當日董事會,復作成「退休自四月一日生效,但該員經手未清款項需繳清,並辦妥離職手續后,始得辦理申請退休手續」之決議,最後於同屆第九次董監事會議,再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由許董事長宏銘任召集人,在調查完成前,對甲○○先生退休案暫時保留」,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之退休申請。
㈡上訴人向調查小組坦承其服務期間,有侵占公款之不法行為,經監察人周麗川詢問下,上訴人亦坦承不諱,最後,代董事長張守積因體念上訴人已服務逾二十年,故要求由上訴人書寫悔過書而自行離職,被上訴人即不追究其刑責,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書立辭職書離職。上訴人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而被上訴人又未同意其退休,上訴人係自行請辭之事實下,並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所謂回聘,但被上訴人給付王麗麗一萬八千元之薪資係八十七年四月份之事而非六月份,故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所稱之業務週轉金十萬元已繳清,但該十萬元係上訴人為掩飾不法,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支者,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搪塞其侵吞公款之不法,並掩飾其經手之暫付款及交際費之疑義,至上訴人所執公司股東委任律師發函主張,其並未瞭解事實即提出議論,不得以此郭公夏五之詞,視為正理至明。另被上訴人呈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之函文,僅係將上訴人申請退休案提出於勞資關係之主管機關,與上訴人究係「離職」或「退休」之認定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工資支領單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規定,自應準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設計、專案、錶務等工作,係提供勞務獲取薪資之勞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所頒「退休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工作二十年以上,由總經理提報經董事會同意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簽具書面向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金弘偉及董事長張守積表明擬依公司前開規定辦理退休,嗣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金弘偉向公司董事會提出上訴人退休案,經被上訴人公司於第八屆第八次董監事會作成「該員(即上訴人)辦妥離職手續後,得申請退休,退休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生效」之決議,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工作年資為二十三年九個月餘,退休金基數共為三十九個基數,故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完成業務移交,所經手之週轉金十萬元亦於同年六月三日交還財務部,辦妥退休手續,然被上訴人公司拒不給付退休金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其負責之錶務部門費用有所疑義,經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八屆第四次臨時董監事會議,建請公司監察人查明,上訴人知悉後,隨即請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金弘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八屆第五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提請董事會同意依被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提前退休,經董事會決議「在瓦斯錶業務移交清楚及經手款項結清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退休正式生效,但若未移交清楚,則視為辭職」。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司函令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停職停薪,並依調查上訴人上開行徑之結論,再行研讖其退休問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公司第八屆第八次董監事會議,上訴人退休金申請案再提出於董事會,決議「退休自四月一日開始生效,但該員經手未清款項需繳清,並辦妥離職手續后,始得辦理申請退休手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公司第八屆第九次董監事會議,再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由許董事宏銘任召集人,在調查完成前,對甲○○先生退休案暫時保留」。被上訴人公司依前揭董事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詳細查證後,上訴人向調查小組坦承其服務期間,有侵占公款之不法行為,調查小組成員體念其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逾二十年,遂請其自行離職,即不追其刑責。上訴人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又未同意其退休,而不符合公司退休辦法之規定,則其自請辭職,並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設計、專案、錶務等工作,係提供勞務獲取薪資之勞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所頒之退休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工作二十年以上,由總經理提報經董事會同意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簽具書面向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金弘偉及董事長張守積表明擬依公司前規定辦理退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資料卡、被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申請提前退休簽註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四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第八屆第八次董監事會作成「該員(即上訴人)辦妥離職手續後,得申請退休,退休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生效」之決議,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完成業務移交,所經手之週轉金十萬元亦於同年六月三日交還財務部,辦妥退休手續,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被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七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八屆第四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中,因被上訴人公司錶務部門暫付款及交際費金額逐漸加大,決議函請三位監察人調查其中是否有不當之處,並將結果提報下次正式董監事會議(見原審卷第十頁)。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簽具書面申請提前退休,經被上訴人公司代總經理金弘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上訴人提前退休案提出於被上訴人公司第八屆第五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經董監事會決議「在瓦斯錶業務移交清楚及經手款項結清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退休正式生效,但若未移交清楚,則視為辭職」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裁示上訴人「對所主辦事項未完成交付手續之前,自本(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先行停職停薪,俟就提出資料查證工作結束時,視實際情節,再行研議補辦退休辦法及手續」 (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代總經理金弘偉二度就上訴人申請退休案,提出於第八屆第八次董監事會議,經董事會決議「退休自四月一日開始生效,但該員經手未清款項需繳清,並辦妥離職手續后,始得辦理申請退休手續」。(見前開調解卷第十二頁)。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八屆第九次董監事會議,再決議「成立調查小組,成員為...由許董事宏銘任召集人,在調查完成前,對甲○○先生退休案暫時保留」,有該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而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派調查上訴人經手款項之許宏銘亦證稱「公司是要等上訴人把他經手的款項交付清楚後准他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負責之錶部門暫付款及交際費不當擴大,被上訴人公司派員進行調查,對於上訴人提前退休之申請,均以調查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經手公款疑異後,如無不法始准其退休,然因調查期間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留職停薪,故第八屆第八次董監事會議乃決議於上訴人交代並繳清其經手之公款後,始准其辦理退休手續並溯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退休,並未無條件同意上訴人退休之申請乙節,應為可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代表虞德麟等人曾致函公司請公司撤銷上訴人退休議決案,可見公司確實已同意上訴人之退休,否則何須撤銷退休之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代表致函公司僅係該等股東之意見,對於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之決議就上訴人之退休係附有條件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上訴人徒以股東之意見主張上訴人退休已經生效,殊不足採。另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致台北市勞工局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其退休云云,惟查該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其主旨開宗明義稱「本公司張信先生退休金案,由於手續交接猶待釐清一節,暫緩發放該員退休金案」等語,顯見上訴人之退休案,因手續交接尚待釐清而未完成退休手續,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退休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殊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提出生產事業部移交清冊 (原審調解卷十五至十八頁)、退休人員所經營業務移交清單 (原審調解卷十九頁),及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會議記錄(原審調解卷第十三、十四頁),主張其已完成業務交接,其所經手之款項週轉金十萬元已於同年六月三日交還財務部云云。惟查本件經證人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辦理業務交接時之接交人余富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僅移交生產事業部組織說明、瓦斯錶往來客戶一覽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瓦斯錶庫存統計,此外並無業務週轉金,及瓦斯表往來客戶帳款收款情形之交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後,上訴人亦未就業務週轉金及瓦斯表往來客戶帳款收款情形,再與我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移交清單,其上記載「1五月二十七日簽收生產事業部移交清冊一份(內容為生產事業群組織圖、瓦斯錶客戶一覽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瓦斯錶庫存統計)2無金錢及手續交接。」,核與證人余富雄所證述移交之物相符,顯見上訴人所提出生產事業部移交清冊、業務移交清單,均非董事會所要求之「業務經手款項」;至於上開業務移交清單上有「退休」人員所經營業務移交清單之字樣,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移交清單原是記載「離職、退休人員所經營業務移交清單」,而上訴人所提之清單影本,將「離職」、「退休」均刪除,惟又在「退休」二字旁打上圈號,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自行將「離職」二字劃掉,更改為退休等語,而本件經證人余富雄證稱:我與上訴人交接的是「離職人員所經營業務移交清單」,不是「退休人員所經營業務移交清單」,我簽名時,是離職人員清單,該交接清單名稱上劃去「退休」二字,上訴人所提之清單為何改將「離職」二字劃去,變成「退休人員所經營業務移交清單」,我並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且經余富雄提出其於交接時留存之「離職人員所經營業務移交清單」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該清單影本,將「退休」二字刪除,而成為「離職人員所經營業務移交清單」,對照上訴人所提者,則是「離職」、「退休」均刪除,另在「退休」二字旁打上圈號,上訴人對於何以其提出之清單上「離職」「退休」均劃掉,僅稱該文件是被上訴人所保留,其無更改之可能云云,惟本件在接交時,既然接交人余富雄是以「離職人員所經營業務移交清單」而簽名,至於嗣後「離職」二字被劃掉,顯已非接交人余富雄接交時之實況,上訴人持清單上「離職」「退休」均劃掉之狀況,主張其因退休而交接云云,即難信取。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交還財務部之十萬元,被上訴人抗辯該十萬元實為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支借之業務週轉金,並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上訴人對於該借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可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確實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八屆第四次臨時董監事會議,即決議就上訴人負責之錶務部門暫付款及交際費展開調查,並促上訴人繳清,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要求返還者,顯非上訴人嗣後之借款十萬元,而上訴人除了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繳還財務部之十萬元外,其餘並未提出另外有繳清款項之情形,上訴人以董事會決議後才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之十萬元,返還於被上訴人公司,再以之主張該款即董事會要求返還之款項,顯屬矇混之詞,不足採取。上訴人既未就其所經手瓦斯表往來客戶帳款收款情形與被上訴人公司接辦人員完成交接,亦未舉證已就其負責之錶務部門暫付款及交際費交接及繳清,其主張已完成業務交接,辦妥退休手續,應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勞工依規定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雇主不得以勞工尚有其他懲戒或損害賠償等事由拒絕勞工之退休金之給付,退休申請是勞工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故勞工將其退休意思表示送達於雇主時,退休即時生效,不待雇主之同意,雇主並無拒絕之權利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經查上訴人為民國四十年一月三日生,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其不爭執真正之人事資料卡在卷可憑(原審調解卷第七頁、第八頁),是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申請退休時,尚未滿五十五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滿二十五年,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退休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上訴人公司時,不待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即生退休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拒絕云云,顯無足取。至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退休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申請退休,該退休辦法雖係被上訴人所頒訂,但上訴人既願依該辦法申請退休,顯係表示願依該辦法之規定拘束,因此,上訴人關於退休之申請退休,自應視退休辦法之具體規定如何定其退休申請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退休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勞工工作二十年以上,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同意者,得自請退休」(見原審調解卷第九頁),則上訴人依該條款申請退休,自應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同意。然因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其退休係附有條件(即應移交清楚經手款項),上訴人迄未移交清楚經手款項已如前述,其自尚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其退休之條件亦明,上訴人主張其退休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上訴人公司時,不待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即生退休之效力云云,亦無足取。另本件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許宏銘於原審證稱:「約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我是代理董事,因上訴人聲請退休一事,股東、董事有很多意見,總經理金弘偉備受爭議,股東們並寫了存證信函給董事長,經雙方同意董事長指派我去調查上訴人經手的款項有無問題。調查結果上訴人承認他有侵占了公司一百多萬。當時我們請上訴人到董事長室,另一位董事周麗川問上訴人有無拿公司的錢,上訴人回簽說拿了七十幾萬元,後來又問其他項目,總共上訴人侵占公司一百二十幾萬元,剩下的我們就沒有再追問下去,也沒有作成書面紀錄,因為董事長不希望事情擴大,事先有交代調查結果要先向他報告,不要立即作成書面。我告訴上訴人有很多人想要告他刑事侵占,叫他去跟董事長好好談一談。後來他寫了悔過書給董事長,即被證五號辭職書,自行辭職」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並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辭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上訴人對該辭職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辭職,其無庸支付退休金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退休後,仍至被上訴人公司協助錶務及相關業務之推展與進行,並約定由上訴人之配偶王麗麗名義支領薪資,但因市面瓦斯錶業務,已非上訴人當年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之狀況,自覺力不從心,難符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考量,遂書立辭職書表明去意,與被上訴人所謂侵吞公款全然無關云云,並提出薪資報酬一份為憑(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惟查上訴人原任職於錶務部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始調任總經理特助,有上訴人人事資料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八頁),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距其原任錶務部門期間尚不足五個月,上訴人稱其市場變化,已達致其力不從心之程度,已難信取,且被上訴人公司若真需上訴人協助錶務及相關業務,自無同意其提前退休之理,至於其以配偶王麗麗領取薪資證明回聘乙事,經查王麗麗名義領取薪資係在八十七年四月間之事,有王麗麗蓋章領取薪資之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一0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則上訴人所稱其八十七年六月時回聘,回聘之後再辭職云云,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繳清經手之款項,其得辦理提前退休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自請辭職,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準許。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