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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五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金緞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原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相對人於該訴訟審理中,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經該法院准許在案。嗣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判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該判決並於同月二十二日黏貼於原法院牌示處,此經原審調閱上開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卷宗查明無訛。又據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於九十年三月之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其後雖有與相對人聯絡,但居無定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是相對人主張其於上開離婚訴訟中無法聯絡抗告人之事實,堪予採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主張其於原審因身體不適,致詞不達意,所為上開陳述並非本意云云,尚不足採。則抗告人於上開離婚訴訟審理中既無固定住居所,該案承審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即無不合。又該案判決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黏貼於原法院牌示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應於翌日對抗告人發生該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案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告確定。又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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