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七號
- 抗告人
-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德
右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一、一七九之
二、一八一、一八一之一、一八一之五、一八二之一、一八二之五、一八二之一一、
一九四、一九四之一、一九六、一九六之六號土地上建號五一五之地面層、二層、三層建物,及同段一九六號土地上建號五一八二層建物所為拍賣之異議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對於裁定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五三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債務人林德隆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並以林德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併列抗告人為債務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係於前開裁定送達後始信託登記為所有人,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於抗告人自有效力,無須對抗告人送達。又相對人於原法院執行程序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九六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追加聲請執行債務人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崴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而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德崴公司,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捌淡建字第柒捌叁號建照執照附卷可稽,該建照執照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核准變更起造人為抗告人,依相對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所載,該建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建築管理機關勘驗時已完成地下一樓,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一樓版,抗告人係同年三月十五日始取得起造人身分,就前開建物地下一樓以前完工部分,自難認得以起造人人德崴公司取得所有權,聲請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伊為此部分建物之出資人,應為所有人,依首揭說明,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原法院將此部分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取得起造人身分如前述,原法院未調查抗告人於變更起造人後所興建之前開建物地面層、二層、三層部分之所有權何以由德崴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即逕將此部分建物併付拍賣,尚嫌速斷,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為適當處理。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拍賣通知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建號五一五、五一八核定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元、六十四萬元,及A、B、C、J、K區工程費七十六萬元,顯屬過低等語,查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原法院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原法院就抗告人上開異議部分既尚未裁定,抗告人自無從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此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