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六三號
- 抗告人
- 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宏
- 相對人
- 艾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敏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前即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當時原訴訟尚未進行任何辯論,不會影響訴訟之終結,且開庭時對造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元峻實業股份公司皆未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況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之系爭機器究為債務人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抑或屬於上訴人所有?對抗告人及相對人而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程序審理,一次解決紛爭。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有對世之效力,因此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效力及於未為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他債權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對造,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於訴狀送達後原法院審理時,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但對造不同意,且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追加,將延滯訴訟。又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然該款規定係指請求權競合時,不變更訴之聲明而追加競合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情形,與本件抗告人所為之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顯有不同。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對造不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乃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
三、經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四號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自不可能為第一審訴之追加,抗告人既已無從為第一審訴之追加,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