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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四六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四六號

抗告人
福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六0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迄今已繳納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餘額應剩三十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原裁定未為明察,准許全額強制執行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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