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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七五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七五號

抗告人
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抗告人
華築工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塏

  右二人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

右抗告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賃權,以無租賃狀態強制執行,只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賃契約影響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即得為之。

二、本件債務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依序為債權人三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三百一十五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抵押權設定後,債務人分別將如附表建物編號四之建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出租予抗告人,將如附表建物編號六之建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租予第三人賴明惠,將如附表建物編號五之建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租予第三人黃若瑜,將如附表建物編號二、三之建物於九十一年初出租與第三人諶秉孚,其中第三人諶秉孚之租約,於九十一年二月由第三人林新偉繼受。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底價五千二百八十九萬元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拍賣,無人應買,足見前開各個租賃關係均已影響其抵押權,債權人乃聲請將包括抗告人為承租人在內之前開各個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認租賃權有無影響於抵押權,乃屬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能加以審究,仍須抵押權人另行起訴除去租賃關係後,執行法院始得以無租賃狀態拍賣,而不得逕以租賃權有影響於抵押權,逕將租賃權除去云云,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洵不足取。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九五七號判決:「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對於抵押權人不能生效,既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有案。而原審又認定執行法院五次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確有租賃影響抵押權之情形,則依上開解釋,無待抵押權人主張,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生效。」,認除去租賃權須經執行法院拍賣五次無人應買方屬對抵押權有所影響云云,益屬無稽,蓋依抗告人所舉該判決內容旨在詮釋如租賃關係對於抵押權確有影響時,應無待抵押權人之主張,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發生效力,而非謂執行法院須經拍賣抵押物五次無人應買方得除去租賃權。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得委任律師或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於十日內,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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