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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買賣合約」,雙方約定上訴人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國際公司)下列二項標的物:①電腦硬體:如系爭契約附件一。②電腦軟體: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買賣價金合計為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整(營業稅外加),並於其期貨部門主管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後,將全部買賣價款付清。被上訴人除已給付第一期款項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外,尚有款項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未支付。

㈡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應用軟體為「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專用」四套(分別裝設於總公司及三家分公司)及「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乙套(裝設於總公司),上訴人已依約裝設完成於總公司及三家分公司之系統中。

㈢被上訴人之期貨部經理桂煥梨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予上訴人公司。

㈣上訴人曾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三0三號存證信函及委請律師寄發八八世法㈠第一000七號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公司。

㈤依上訴人報價單所載,系爭「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軟體,每套單價為五百五十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依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證㈦第0一三四六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財證㈦第00五三八號函所示,其僅可進行國內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與國外台股指數期貨契約(僅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有此交易之交易)。

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設立其子公司「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㈧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十月二十九日寄發函文與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華公司)及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

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訴外人精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際期貨應用軟體授權合約」。爭執事項:

㈠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合意之適用「國外期貨」部分,在上開證期會函示之限制下,當僅是指「新加坡」地區而已。

㈡系爭系統已具備有「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系統」之功能與品質。

㈢系爭系統縱使有被上訴人所言瑕疵存在,不過是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而已,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無任何之關係。

㈣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經被上訴人就國內外期貨和選擇權交易進行正式之測試和運作後,系爭系統不論是在國內期貨交易部分或國外期貨交易部分,其所有之功能均能正常運作無誤,且都合乎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審認定該證明書僅是單純請款之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系統無瑕疵,顯有違誤。且系爭買賣契約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僅可進行國內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與國外台股指數期貨契約(僅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有此交易),並無法進行前述函文限制外之國外期貨交易。事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原有之期貨部門獨立另成立「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開函文之限制,可在證期會核准之範圍內,進行國內及國外期貨和選擇權交易,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已具備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

㈤桂煥梨於簽具前述證明書時,是依據其使用系爭系統之實際情況而加以簽具,上訴人並無使用任何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又非證人桂煥梨本人或其代理人,如何能代表其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是以,被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㈥本案買賣契約發生爭執之時點,是在修正民法債編條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前,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和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債編之規定作為規範雙方間法律關係之依據。縱本件物之瑕疵是為不能即知之瑕疵,則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前將系爭系統完成交付,而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才通知錦華公司有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是通知錦華公司而非上訴人,該項瑕疵通知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言之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亦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才以訴狀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具有物之瑕疵。已逾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㈦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系統不具有「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之功能與品質,則亦僅其中有關「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軟體部分之瑕疵,其亦僅能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而不能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㈧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有瑕疵存在,然被上訴人亦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補正瑕疵,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八四四、四九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八六一、九二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本訴部分:

㈠系爭系統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系統功能,國外部分功能僅有新加坡地區之功能,足可認定世華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時,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陷倍利國際公司於錯誤。倍利國際公司於發現詐欺之情事後,於一年內撤銷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㈡世華公司所舉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正常運作書,倍利國際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縱令上開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為真正,仍屬非因倍利國際期貨部經理桂煥梨自己過失所致意思表示之錯誤,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㈢解除買賣契約雖逾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交付後六個月之規定,但世華公司係屬明知且故意不告知交付之軟體具有缺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

㈣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為系爭買賣契約主要項目和必要之點,電腦硬體、台股指數期貨交易軟體及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三部分,為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㈤即令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且渠非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從而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然則倍利公司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抑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渠補正其前述重大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拒絕給付其餘之價金。反訴部分:

㈠兩造之買賣契約暨經倍利國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而解除,以及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從而請求世華公司給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受領之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成立買賣契約,而世華公司遲遲未交付「國外期貨交易軟體系統」,倍利國際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發函通知世華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安裝國內外期貨子系統,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驗收完畢,惟世華公司接獲通知迄今,仍未交付具有除新加坡以外地區之國外期貨交易軟體系統,倍利國際不得不另向「精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購買乙套包含國內外之期貨應用等軟體。倍利國際公司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世華公司履約,惟世華公司仍未履行,故倍利國際公司自得解除買賣契約。如解除不合法,倍利國際公司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因此,倍利國際公司主張返還買賣價金,自屬合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合併暨合併後更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國際公司),並以原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本院卷第二九頁至三五頁)。又,倍利國際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反訴請求世華公司應給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受領之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以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附加得利時起之利息。嗣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為上開請求,惟查其主張係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世華公司主張:伊與合併前之國際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買賣契約」,約定國際公司購買伊之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總價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國際公司應於期貨部門主管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後付清全部價款。詎國際公司期貨部門主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上開證明,且上線營運年餘後,尚未支付餘款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經伊屢次發函請求支付所欠款項,惟國際公司均一再藉詞拖延,不願支付,從而,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訴請國際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伊所交付之電腦軟體並無瑕疵,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縱認有無法於新加坡以外之國外期貨市場使用之瑕疵,國際公司亦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其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且本件買賣標的為可分之債,縱有瑕疵,國際公司僅得主張解除該有瑕疵部分之契約而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再者,本件訴訟中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及詐欺情事發生,國際公司自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三、倍利國際公司則以:兩造買賣之標的物,電腦軟體部分之系統功能,除適用「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外,尚包括「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且報價單上第四點亦特別註明同時採購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須多支付每套單價五百五十萬元,然世華公司所交付之軟體未能從事新加坡以外之國外期貨與選擇權交易,其軟體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國際公司於子公司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期貨公司)成立前,不得經營國外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故國際公司客觀上無法於世華公司交付軟體時從速檢查,待子公司成立後,始知該軟體有如上之瑕疵,即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通知世華公司代理人錦華公司,未逾六個月解除契約之期限。另縱國際公司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仍非不得減少本件買賣標的物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又,雙方之買賣契約,國際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而解除,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撤銷因被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另因世華公司遲未交付「國外期貨交易軟體系統」,經國際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約,仍未履行,國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溯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自始消滅,故反訴請求世華公司應返還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受領之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附加得利時起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國際公司應給付世華公司伍佰捌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世華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就反訴部分駁回國際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本件世華公司主張,伊與國際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應給付國際公司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總價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國際公司尚有餘款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買賣合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一頁),並為國際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世華公司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乙節,則為國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世華公司是否已依契約本旨交付「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茲分述於次:

㈠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標的物:一、電腦硬體:如附件一。二、電腦軟體: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系統功能:1適用台股指數期貨交易。2適用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見原審卷第九頁)。兩造對「電腦硬體」及「適用台股指數期貨交易」部分,並無爭執。而只就「適用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部分,對所謂「國外」之範圍,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世華公司主張所謂「國外」,係專指新加坡而言,國際公司則辯稱所謂「國外」,係指中華民國以外之地區而言。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兩造買賣契約第一條就所謂「適用國內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系統,並未詳細列舉或說明,惟就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使用權授予」之第一項約定:「乙方(指世華公司)獲得本系統所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原始授權人)之同意,將本系統之使用權授予甲方(指國際公司)」,是本件買賣電腦軟體所謂「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係以現有之固定軟體系統為買賣標的,並非重新設計開發,而該「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係由原始授權人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授權世華公司使用,原始授權人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係由新加坡勤泰公司所授權,再經世華公司轉授權國際公司為使用,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與世華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及「增補合約」可稽(本院前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報價單所載,其「一、軟體價目表部分」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專用)」項目,其單價為二百六十萬元,於備註欄第四點則註明:「若同時採購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每套單價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正。」,及「擬同意總價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含總公司國外期貨軟體一套」(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是「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若同時採購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每套單價要加二百九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減二百六十萬元),並非「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每套單價五百五十萬元。再以簽約當時,國際公司所經營之期貨業務,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台財證(七)第0一三四六號函示限制,在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國際公司僅可進行國內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與國外台股指數期貨契約(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是以,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觀之,在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謂國外台股指數期貨契約,僅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有此交易,且國際公司依證期會上揭函示,僅限於國內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與國外(新加坡)台股指數期貨業務。而兩造買賣標的之含有「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係由新加坡勤泰公司所授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再授權世華公司使用,足見兩造買賣標的之含有「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之「世華期貨業務管理系統」,係以現有之固定軟體系統為買賣標的,並非重新設計開發之產品,換言之,兩造買賣標的亦為特定物之買賣,故世華公司主張兩造簽訂契約當時所合意之適用國外期貨部分,是指「新加坡」地區而已,而非適用全部國外地區等語,即堪採信。國際公司辯稱「國外」二字文義應係泛指中華民國以外之地區,非僅侷限於新加坡地區云云,委無足採。則倍利國際公司以產品瑕疵為原因,為解除契約之抗辯,即非有據。

㈢倍利國際公司雖辯稱:原國際公司為綜合證券商不得經營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業務,而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證期會申請子公司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期貨公司),提撥營運資金二億四千五百萬元獲得許可為期貨經紀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經濟部核發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經台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國際公司既不得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國際期貨公司成立前進行上開交易,其本質上自無從於此之前從速檢查,而國際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催告通知錦華公司系爭軟體系統有瑕疵,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至二十三日進行驗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函世華公司未交付國外期貨交易部分軟體,世華公司迄未交付國外期貨部分之軟體,故倍利國際公司以給付遲延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抗辯云云。惟查倍利國際公司所謂子公司即國際期貨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台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該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是所謂國際期貨公司,與合併前之國際公司均係獨立之公司法人,灼然可見。而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本系統只限在甲方(指國際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總、分公司營業地點使用,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在其他地點使用。」,國際期貨公司既為獨立之公司法人,並非國際公司之分公司,其使用本系統自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不合,世華公司自無義務為其安裝或交付此所謂國外部分之軟體系統,是故,倍利國際公司以世華公司,遲未為國際期貨公司安裝國外部分之軟體系統,以給付遲延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抗辯,亦核無可取。

五、倍利國際公司又辯稱:世華公司就「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部分,未告知其只有新加坡之系統,而無新加坡以外之國外地區系統,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再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業經載明:「乙方(指世華公司)獲得本系統所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同意,將本系統之使用權授予甲方(指國際公司)」,是國際公司自始已知「本系統」係經由所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授權而來,兩造係就特定之產品為買賣,有如前述,已難謂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情事。何況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查,國際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自認,世華公司於簽約時明知其系統軟體並無適用國外期貨及選擇權交易功能及品質,故意於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並報價單上記載合約包括「國外期貨交易與選擇權系統」等不實情事,令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左右因另成立期貨子公司時,始發現世華公司詐欺之情事,而主張以該訴狀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二七頁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四),則依該訴狀之記載,國際公司主張發現詐欺之時間至其以該訴狀為撤銷買受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此項主張於法不合。

六、依兩造買賣合約第三條「付款條件」之約定:「一、甲方應於本合約簽訂日起十日內支付百分之三十價金。二、乙方於甲方指定地點安裝電腦軟硬體驗收後十五日內,甲方應續支付百分之四十價金。三、於本系統上線供正式營業運作無誤後三十日內,甲方應續支付百分之二十五價金。剩餘百分之五價金,於四個月內待甲方期貨部門主管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後支付。」,本件世華公司業經提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國際公司期貨部經理桂煥梨出具之「系統正常運作證明」(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國際公司之期貨部經理桂煥梨已於原審並證稱:該文件確係其所出具及蓋章,其開證明的用途是請款用,就其使用狀態系統還蠻好用的,可以運作,所以簽該證明書讓世華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故世華公司根據兩造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倍利國際公司給付其未清之貨款,自屬有據。倍利國際公司雖辯稱:桂煥梨非其期貨部之最高主管,且前述證明書未經其公司蓋章,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茲撤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之買賣合約第三條僅約定「...甲方期貨部門主管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後支付。」,並未限定其期貨部門之最高主管,且既約定由期貨部門主管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而非由國際公司出具,自無須公司之蓋章,至為顯然。且國際公司期貨部經理桂煥梨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其開證明的用途是供世華公司請款用,業經證人桂煥梨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其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且出具「系統正常運作證明」者為期貨部門主管,國際公司並非之表意人,其所謂撤銷意思表示,亦非有據,是倍利國際公司之抗辯,核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世華公司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倍利國際公司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世華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倍利國際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五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上訴人世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世華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倍利國際公司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受詐欺而撤銷全部買賣契約,請求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世華公司應給付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倍利國際公司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倍利國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世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倍利國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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