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2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2號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被上訴人
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山
被上訴人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宏梓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原設台北縣新店市○○街248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江涯為被上訴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次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在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得不停止,但於上開法定代理人得承受時,亦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一項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石逢,嗣於民國93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江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屬實,並經林江涯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