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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一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已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甲○○各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甲○○其餘上訴、上訴人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三分之二,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二百五十萬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八十七萬五千元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一百萬元及其中一十二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八十七萬五千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鼓吹上訴人暨訴外人林可璣、錢森寶投資八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國公司)為股東,可獲厚利,上訴人信以為真,允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籌款投入,嗣林可璣繳清股款二百八十萬元(由上訴人甲○○繼承),上訴人丁○○繳清股款二百萬元,錢森寶暨上訴人丙○○各繳清一百萬元(上訴人丙○○交由錢森寶轉繳)。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辦理「八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時,將不實股東繳款明細,登記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會計師孟廣源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後,被上訴人旋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所收股東股款合計林可璣二百五十萬元(短報三十萬元),此部分由上訴人甲○○繼承;上訴人丁○○八十七萬五千元,短報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錢森寶(包括上訴人丙○○之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丙○○部分短報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前揭偽造文書行為,致上訴人股權減少,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丙○○雖係間接被害人,仍係本件被害人。

三、證據:提出㈠福建省福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影本乙份、㈡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委託書影本乙紙、㈢租款收據影本乙紙、㈣福建中聯公司董事會決議影本乙份、㈤八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及前次言詞辯論中為左列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判決為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右揭判決所載,伊經營八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陳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辦,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係二年,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難認為合法。

㈡上訴人丙○○並非公司股東,不是刑事判決被害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一號卷、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卷、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二五九號卷、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卷、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七號卷、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卷、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卷、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卷(均為影印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鼓吹上訴人暨訴外人林可璣、錢森寶投資八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國公司)為股東,可獲厚利,上訴人信以為真,允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籌款投入,嗣林可璣繳清股款二百八十萬元(由上訴人甲○○繼承),上訴人丁○○繳清股款二百萬元,錢森寶暨上訴人丙○○各繳清一百萬元(上訴人丙○○交由錢森寶轉繳)。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辦理「八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時,將不實股東繳款明細,登記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會計師孟廣源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後,被上訴人旋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所收股東股款合計林可璣二百五十萬元(短報三十萬元),此部分由上訴人甲○○繼承;上訴人丁○○八十七萬五千元,短報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錢森寶(包括上訴人丙○○之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丙○○部分短報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前揭偽造文書行為,致上訴人股權減少,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丙○○並非公司股東,非刑事判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丁○○、甲○○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就其址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一號三樓之八國公司,辦理增資二千五百萬元,明知其向上訴人丁○○收受股款二百萬元、上訴人甲○○股款二百八十萬元(繼承其父林可璣繳納股款部分)、而於同年月十七日擬辦理申請八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時,將不實股東繳款明細,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孟廣源依該公司於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帳號0000000─四九五八九四存款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製作八國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在該報告書上簽證證明,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旋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所收之股東股款為上訴人丁○○八十七萬五千元、林可璣二百五十萬元,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登記之公司執照,嗣林可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死亡,由上訴人甲○○繼承等情,業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各乙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該銀行仁愛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上仁字第四號函附八國公司提存往來資料(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八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冊(同上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上卷第一二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財北稅審貳字第八七一七二七一○五號函附免稅證明書(同上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在卷佐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中自承其已收受上訴人丁○○一百五十萬元無訛(同上卷第一○九頁),至其餘五十萬元部,上訴人丁○○始終未能舉證證實其確有交付該五十萬元股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迭據原審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犯有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審查無訛,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中除上訴人丁○○僅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未能證明外,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判處罪行在案,並於事實欄中載明:「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登記後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丁○○、甲○○等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丁○○、甲○○股權以多報少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使上訴人丁○○、甲○○受有不能向八國公司主張十足股權分別為六十二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之損害,且八國公司所收股款多於登記之股權,受有不當利益,惟八國公司現已停業,不再營運,亦使上訴人丁○○、甲○○無從向該公司請求返還該不當利益。況上訴人甲○○亦於本院陳明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將伊所繳二百八十萬元之股款,僅登記二百五十萬元,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足見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確造成上訴人丁○○、甲○○股權減少之損害,偽造文書行為與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上訴人丁○○、甲○○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股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丁○○、甲○○分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予八國公司,各該股款皆存入八國公司專用帳戶,股款所有權屬於八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八國公司登記上訴人丁○○、甲○○(林可璣)各有股權八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五十萬元,此部分股權既經八國公司予以登記,被上訴人復未予以侵占,業經上開刑事庭審認無訛,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經登記之股權即無從由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行為,加以侵害,上訴人丁○○、甲○○對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造成上開八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丁○○、甲○○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丁○○、甲○○分別向八國公司繳交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股款,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使上訴人丁○○、甲○○各自短少六十二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之股權損失,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述金額予上訴人丁○○、甲○○以填補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訴人丁○○、甲○○本於前揭規定在上開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丁○○、甲○○、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完成上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後,上訴人甲○○、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對被上訴人為刑事告訴,上訴人與訴外人錢森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審刑事庭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幼玲、羅裕敦提起自訴案,該刑案審理中,上開自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述告訴狀、自訴狀、起訴狀在卷可攷,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均未逾二年,自有該侵權行為時起,亦未逾十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八、上訴人丙○○主張其交付一百萬元予訴外人錢森寶,錢森寶亦支付一百萬元連同伊交付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以股東錢森寶名義繳付股款予被上訴人經營之八國公司,因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使伊股權減少,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訴外人錢森寶固交付二百萬元予八國公司,其中一百萬元為上訴人丙○○所支付,此有該公司立具之股東繳款收執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卷第二九頁)、錢森寶立具之證明書(同上卷第三○頁)在卷足憑。惟上訴人丙○○並非登記為八國公司之股東,其與訴外人錢森寶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當然可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上開自訴案件,經原審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判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成立,自訴詐欺、侵占、背信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訴外人沈幼玲、羅裕敦均為無罪之諭知,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原審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刑事部分全部上訴於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上訴人及錢森寶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幼玲、羅裕敦聲明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被上訴人犯有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丙○○自訴部分自訴不受理,沈幼玲、羅裕敦均判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刑事庭就上訴人對訴外人沈幼玲、羅裕敦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一號裁定移送本庭,此有上開民、刑事判決、裁定在卷足憑,上開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上訴人丙○○並非本件偽造文書行為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侵權行為,短報股東股權,使受有股權減少之損失,惟上訴人丙○○並非八國公司之股東,理由已見前述,縱其所交付予錢森寶之一百萬元投資款受有損失,尚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無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理,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丁○○、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三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上訴人丙○○上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甲○○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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