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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0四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0四號

  受 罰 人 丙○○

受罰人因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乙○○、辛○○、戊○○、丁○○、

己○○、庚○○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及九月二十三日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0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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