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0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0四號
受 罰 人 丙○○
受罰人因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乙○○、辛○○、戊○○、丁○○、
己○○、庚○○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及九月二十三日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