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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上訴人
芊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聯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甲○○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修誠律師
被上訴人
愷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上訴人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鋒洲應由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6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並於同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被上訴人大順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江鋒洲已於本件裁判前即92年7月23日變更為甲○○,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該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由本院裁定之。茲據甲○○已於93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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