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芊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聯洲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上訴人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修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愷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上訴人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鋒洲應由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6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並於同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被上訴人大順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江鋒洲已於本件裁判前即92年7月23日變更為甲○○,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該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由本院裁定之。茲據甲○○已於93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