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劍男、郭松濤、丁蓓蓓
- 法定代理人壬○○○、申○○、未○○○、子○○
- 當事人乙○○、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辰○○、癸○○、卯○○、午○○、中贏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CA 00000-0000,U.S.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乙○○ 丙○○ 己○○ 庚○○ 辛○○ 戌○○ 戊○○ 酉○○ 甲○○○ 丑○○ 巳○○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鄭惠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鄭涵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上訴人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如律師 史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上訴人 午○○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贏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茂國際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萍律師 被上訴人 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丁○○ ,CA 00000-0000,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與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嬴公司)合併,由中贏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中茂公司之權利義務,嗣中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雅貞變更為原中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有中嬴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8 至14頁),則中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 第7 頁),依法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民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連公司)係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下稱系爭現金增資),及製作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及其內容是否違反證交法之規定,應適用86年 5月7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矽連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89年5 月間以每股新台幣(下同)40元溢價發行新股,辦理系爭現金增資,並製作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乙○○、丙○○、己○○、庚○○、辛○○、戌○○、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都麗緻公司)、戊○○、酉○○、甲○○○、丑○○、巳○○等人因善意信任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乃以每股40元分別認購925,000 股、156,250 股、425,000 股、206,250 股、100,000 股、 100,000 股、500,000 股、100,000 股、100,000 股、 136,250 股、150,000 股、50,000 股,合計2,948,750股,並分別繳款3,700 萬元、625 萬元、1,700萬元、825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2,0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545 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117,950,000 元,嗣矽連公司並交付股票予上訴人。詎矽連公司交付之系爭公開說明書,在財務、業務等相關重要資訊,竟有重大虛偽、隱匿情事:⑴預計89年度營業額為10,221,000,000元,稅前淨利1,638,000,000 元。RAMB US 記憶體擴充模組之生產及銷售量預計106 萬片 (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3、25、26頁) 。⑵預計90年度營業額為42,722,000,000元,RAMBUS記億體擴充模組之生產及銷售量6,057,000片,營業毛利9,201,000,000元,營業利益8,223,000,000 元,毛利率22% (系爭公開說明書第27頁) 等主要內容之記載為虛偽不實。及至89年10月12日矽連公司宣布當期虧損高達354,924,668 元,經會計師查核發現矽連公司截至89年9 月30日止,營業收入僅 3,163,348 元,上訴人始知其情。矽連公司以編制不實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證券詐欺方法,順利募集資金,上訴人因系爭公開說明書有上述影響正常判斷之重大虛偽不實及隱匿重要資訊等情形,致陷於錯誤而認股繳款,矽連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對上訴人負發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矽連公司於上開發行新股時,被上訴人癸○○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丁○○為董事兼總經理,被上訴人卯○○、午○○、寅○○、辰○○均為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 款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均應與矽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中癸○○、丁○○為法人股東宏民公司之代表,卯○○為法人股東中茂公司之代表,均屬該2 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宏民公司及中茂公司自應與癸○○、丁○○及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該3 人非有代表權之人,宏民公司及中茂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股票起訴時乏人問津,無任何交換價值,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而依矽連公司聲請系爭現金增資之發行資料所載,增資時矽連公司之每股淨值僅有9.78元,竟以不實財務預測誘使上訴人等以每股40元認購,上訴人顯受有每股價差30.22 元之損失,上訴人僅請求每股20元之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己○○、庚○○、辛○○、戌○○、亞都麗緻公司、戊○○、酉○○、甲○○○、丑○○、巳○○分別各 1,850 萬元、3,125,000 元、850 萬元、4,125,000 元、 200 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725,000 元、300 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矽連公司及被上訴人辰○○則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指「募集」,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惟矽連公司本次發行新股係對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招募,並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定對非特定人之募集行為,僅因增資後資本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必須先向當時之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嗣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始能向經濟部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矽連公司乃於申辦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同時向證期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故於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矽連公司仍非公開發行公司,是矽連公司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募集行為,自無上訴人所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之適用。又系爭公開說明書述及未來營運計劃部分,係針對編製系爭公開說明書時,矽連公司之財務、市場、經濟等客觀狀況,佐以科技業界著名之專業顧問公司(Ca hner's In Stat Group) 所為之分析預測,就未來增資後之情形加以「預估」、「預測」,係公司之管理者,依預測當時各種主、客觀因素,對未來可能發生之情況所作之判斷,既稱預測,則其性質上常因嗣後實際交易與經營環境之變易,而與嗣後實際發生之結果存有差異,此主管機關於一定條件下,亦容許各該財務預測,於預測之後作相當程度之修正。是不能以財務預測與嗣後實際發生之情形不同,即認定矽連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等情事。本件矽連公司之營收未如預期,係因矽連公司所生產之主要產品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市場嗣後發生情事變更,此為矽連公司、股東與任何人所無法預見之狀況,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可言,且上訴人所指摘者均屬錯誤,亦非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上訴人仍持有股票,矽連公司亦正常經營中,上訴人並無損害。何況上訴人並非取得並閱讀系爭公開說明書而認購股票,縱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且上訴人確有損害,此二者間亦不具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有據。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向特定人招募,上訴人並非該2法條所保護募集之不特定人範圍 ,亦無損害且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辰○○未於系爭公開說明書簽章,非屬執行此職務之公司負責人,不具證交法第32條所定於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故意之虛偽、隱匿情事,上訴人向辰○○請求,殊嫌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癸○○、寅○○以:矽連公司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非對外公開招募,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適用。且上訴人於認股之初,均係私下互相介紹前來認股,自始即非因閱覽系爭公開說明書而決定認購,與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行為。又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宏民公司於本院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主張,惟依其於原審之主張係以:被上訴人癸○○及丁○○為宏民公司所指定之法人股東代表,嗣2 人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此2 人不論對宏民公司或矽連公司,均屬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之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8 條以宏民或矽連公司責任之餘地。又依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執行職務,應指執行法人目的事業之職務內行為,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所指矽連公司所編制之系爭公開說明書容有虛偽不實,然尚難執矽連公司之系爭公開說明書謂癸○○及丁○○2 人之行為為執行宏民公司之職務,而令宏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卯○○則以:本件系爭現金增資未對外公開招募,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1條所定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自無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公開說明書僅係為補辦公開發行之用,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1條所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又矽連公司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且該申辦補辦公開發行所編製之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虛偽或隱匿,上訴人亦非因矽連公司交付該系爭公開說明書經閱讀後決定認購之善意取得人,更未因此受有損害,均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構成要件。再者,卯○○本業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受矽連公司股東中茂公司委託出任法人代表董事,所盡監督職責亦仍須全然仰賴矽連公司聘任之專業團隊所提供之意見,且中嬴公司所投資之金額遠大於上訴人個人之投資,卯○○係相信此等專業人士所提供之專業資料而簽名於公開說明書上,實已具正當理由確信系爭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並無虛偽、隱匿情事,況且事後亦未經證期會對系爭現金增資案有何意見。據矽連公司表示Rambus市場還衰退完全肇因於英特爾(Intel) 公司政策改變,致使矽連公司遭逢此情事變更而無法獲利,上訴人明知此事,竟仍無理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核其所述系爭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或與事實不符或其個人臆測,殊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中茂公司則以:中茂公司為矽連公司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卯○○擔任中茂公司之代表,係以個人身分當選矽連公司董事,縱其因執行董事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尚與法人股東即中茂公司無關。又中茂公司係得悉英特爾(Intel)公司自1996 年起決定於未來PC架構中採用 Rambus記憶體,若不及時掌握則勢必無法在Rambus記憶體市場佔得一席之地,屆時即無投資利益可言,故就矽連公司於88年10月20日投資設立之時,中茂公司乃在此全世界一片看好Rambus DRAM 遠景下進行投資。惟高科技產品之投資在電子產業瞬息萬變之競爭商場中,確實必須承受較大之投資風險,英特爾公司突於2000年7 月宣布政策轉向,表明不再堅持僅支援Rambus DRAM 單一規格之晶片組,以免下一代CPU因為僅能搭配Rambus DRAM而喪失競爭力,自此Rambus DRAM 市場遭受重大打擊,因而致使矽連公司實際營收不如預期,此乃市場突發性變動所致,實非其辦理系爭現金增資,編制系爭公開說明書時所得以預見。況上訴人投資股東非因閱覽系爭公開說明書而購買投資股票,上訴人投資失利之事更完全與系爭公開說明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午○○則以:矽連公司系爭現金增資行為,並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範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亦非同法第32條所定之募集有價證券行為,即無該2 法條之適用。且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縱有虛偽,上訴人係主張矽連公司以虛偽不實之系爭公開說明書,誘使上訴人以每股40元認股,致受損害,並非主張矽連公司之董事或其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規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矽連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午○○與矽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況矽連公司已將其認購之股份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自不能認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害,更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是否虛偽或隱匿,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上訴人丁○○於本件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己○○、庚○○、辛○○、戌○○、亞都麗緻公司、戊○○、酉○○、甲○○○、丑○○、巳○○分別各1,850 萬元、3,125,000 元、850 萬元、4,125,000 元、200萬元、200萬元、1,0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725,000 元、300 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丁○○外均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被上訴人丁○○除外)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一)矽連公司於89年5 月間,以每股40元溢價發行新股,辦理系爭現金增資,上訴人以每股40元之價格認購股票,合計上訴人乙○○、丙○○、己○○、庚○○、辛○○、戌○○、亞都麗緻公司、戊○○、酉○○、甲○○○、丑○○、巳○○分別認購矽連公司股票925,000 股、156,250 股、425,000 股、206,250 股、10萬股、10萬股、50萬股、10萬股、10萬股、136,250 股、15萬股、5 萬股,合計 2,948,750 股。並分別於繳款期日前繳納3,700 萬元、 625 萬元、1,700 萬元、825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2,0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545 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117,950,000 元,矽連公司並已交付股票予上訴人。 (二)矽連公司於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癸○○為董事長、丁○○為董事兼總經理、卯○○、午○○、寅○○、辰○○均為董事。其中癸○○、丁○○為宏民公司之法人代表,卯○○為中茂公司(現改名為中嬴公司)之法人代表。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頁)為: (一)矽連公司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是否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指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而有該法第32條、第20條之適用? (二)矽連公司所提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之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矽連公司有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上訴人誤信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為何? (三)上訴人主張矽連公司、癸○○、丁○○、辰○○、寅○○、卯○○、午○○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0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宏民公司、中嬴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矽連公司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是否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指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而有該法第32條、第20條之適用? 1、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見本院卷4 第226頁至第238頁)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募集」,依同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倘發行公司對「特定人」招募股份或公司債,即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7 條所稱之募集,亦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又所謂「發行」,同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故發行行為以「募集」行為存在為前提,倘無「募集」行為,縱使發行公司之股份,亦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8 條所指之「發行」。因此,無「募集」行為之發行公司股份行為,亦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範圍。另所謂「買賣」,依57年4 月30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雖已刪除該條規定,惟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買賣,仍應認並不包括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新股之情形,故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新股,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之「買賣」行為。 2、次按證券交易法係於91年6 月12日增訂第43條之6 有關私募之規定,故於該條增訂前,公開發行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無論係屬對員工、原股東及特定人募集之案件,或係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案件,均應向證期會申報(請),並不能以私募之方式為之。又依89年5 月間「發行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3條第2 項第2 款所訂之申報書附表8 、申報書附表11之規定,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免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無須檢附公開說明書;首次辦理公開發行者,則須檢附證券交易法第30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有證期會93年5 月4 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0104號函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67 頁至第267-1 頁)。 3、經查:本件矽連公司於89年5 月間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之㈡增資發行新股:5.發行條件載明發行條件為:「 (2)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暫定價格新台幣40元,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9,000,000股(15%)由員工認購外,其餘51,00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股部分,擬請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及「公開承銷比例承銷及配售方式:不適用」等語(見原審卷1 第173 頁),足見矽連公司係向股東、員工及特定人招募,換言之,係對「特定人」招募股份,則其招募,不問對象為何人、人數多寡,均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行為。故矽連公司因系爭現金增資行為而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不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另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募集有價證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此規定,本條之適用範圍,係以募集有價證券為前提,矽連公司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既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定之募 集行為,依法亦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適用。 4、次查:修正前證交法第22條第2 項雖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惟依89年5 月間「發行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見本院卷4 第239 頁至第262 頁)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免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亦免檢附系爭公開說明書;補辦公開發行部分,雖須檢附系爭公開說明書,惟其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1條交付公開說明書義務之規定並不相同,業經證期會93年5 月4 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0104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1 第267-1 頁),因此,在證券實務上,為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後,資本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即須先向證期會申請辦理補辦公開發行。經查:矽連公司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時,雖同時向證期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惟矽連公司辦理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際,自仍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故本件無修正前證交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矽連公司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係為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之用(見原審卷1 第173 頁),且僅陳列於矽連公司內,供認購股份之人親自至矽連公司或附回郵掛號信封索取(見原審卷1 第49頁、第184 頁),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1條規定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自不能因矽連公司有製作公開說明書,即認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32條。從而,上訴人主張矽連公司系爭現金增資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0條之適用云云,尚非有據。 (二)矽連公司所提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之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矽連公司有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上訴人誤信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為何? 1、上訴人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1頁記載:『本公司結合美國部門領先的設計及行銷與台灣優異的製造技術』乙節,與一般人認知之公司內部組織不同,該項陳述顯有誤導投資人」云云。經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1頁記載:「本公司結合美國部門領先的設計及行銷與台灣優異的製造技術」(見原審卷1 第57頁)而矽連公司與美國HCD 公司於88年12月17日簽訂技術合作生產契約,契約存續期間內(契約有效期間為5 年,至93年12月16日止),由美國HCD 公司授權矽連公司享有使用技術資訊與專門技術用以製造、裝配及使用銷售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並派遣技術人員提供協助、訓練、分析、建議(見原審卷1 第320 至323 頁)。故矽連公司得以使用美國HCD 公司所研發之專門技術,並銷售其授權產品,且有美國HCD 公司之技術人員提供協助、訓練、分析、建議,足見矽連公司與美國HCD 公司間之關係甚為密切,是矽連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公開說明書所稱「結合『美國部門』領先的設計及行銷...」,係指矽連公司有美國HCD 公司設計與研發之支援,得以直接運用美國HCD 公司之相關專門技術,尚非子虛,上訴人僅以矽連公司無直接隸屬之美國部門存在,即認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虛偽不實云云,尚乏可採。 2、上訴人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1頁關於『在Rambus記憶體模組市場內,本公司之主要競爭者,包括Kingston、 Smart Modular Technologies以及Samsung之Rambus DRAM 製造廠。上述三家公司所生產的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目前僅限於128/ 144MB以內,本公司本階段產品已改良完成並進展至更高階產品』等記載,然矽連公司未架設完整之生產線,且機器、廠房均在規劃購買,於89年5 月31日編製系爭公開說明書時,並無生產任何產品,系爭公開說明書使投資人誤信矽連公司擁有技術密集之專業能力,誤導投資人等」云云。經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1頁記載:「在Rambus記憶體模組市場內,本公司之主要競爭者,包括Kingston、 Smart Modular Technologies以及Sams ung 之Rambus DRAM製造廠。上述三家公司所生產的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目前僅限於128/144MB 以內,本公司本階段產品已改良完成並進展至更高階產品」(見原審卷1第57 頁)。且矽連公司所生產之Rambus記憶體模組產品於89年4 月已通過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電子所)的電信測試認證(見原審卷1 第324 至332 頁),該測試項目「Impedance( 阻抗)/ Tpd(訊號延遲時間)/ Attenuation measurement(訊號傳輸衰減度)」為Rambus記憶體模組廠商所需通過的電信測試(電信測試之標準係由Rambus所制定,在台灣係委託工研院執行測試),足見矽連公司所生產之Rambus記憶體模組產品,符合Rambus規格標準之要求,並已開始生產產品。是上訴人指稱矽連公司於89年5 月31日前並無生產任何產品云云,不足採信。 3、上訴人主張:「矽連公司於89年5 月間尚未有大量生產能力,機器、廠房均在洽購之中,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2頁記載:『 (2)市場佔有率及市場未來之供需狀況:矽連科技Rambus市場佔有率,2000年,10% ,2001年,15% ,2002年,20%』 。矽連公司並無合理說明預估之基礎,且無任何產銷計劃,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與否之正確判斷」云云。惟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2頁記載:「 (2)市場佔有率及市場未來之供需狀況:矽連科技Rambus市場佔有率,2000年,10% ,2001年,15%,2002年,20%」(見原審卷1 第57頁背面)。查矽連公司自88年10月20日設立後,即開始採購機器設備,並於89年3 月上旬架設第一條生產線(見原審卷1 第333 、334 頁「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條生產線主要設備明細表」、原審卷1 第335 至341 頁),足證矽連公司已具有生產Rambus記憶體模組產品(即RIMM)之能力。上訴人指稱矽連公司未採購任何機器,亦無任何產品云云,不足採信。4、上訴人主張:「矽連公司並無任何專利,亦未提出專利申請,卻於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4頁:『積極且優秀之中外研發團隊,對於產品開發、設計、品質、功能及製造技術,均較同業領先。矽連科技在美國已提出多項高頻、高密度設備解決方案之專利申請,且已於國際上陸續提出申請專利登記。』該項記載明顯不實」云云。然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4頁記載:「積極且優秀之中外研發團隊,對於產品開發、設計、品質、功能及製造技術,均較同業領先。矽連科技在美國已提出多項高頻、高密度設備解決方案之專利申請,且已於國際上陸續提出申請專利登記」(見原審卷1第58頁背面), 且矽連公司與美國HCD 公司於88年12月17日即簽訂技術合作生產契約(見原審卷1 第320 至323 頁),由美國HCD 公司授權矽連公司享有使用技術資訊與專門技術用以製造、裝配及使用銷售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並派遣技術人員提供協助、訓練、分析、建議。而美國HCD 公司,在美國提出多項高頻、高密度設備解決方案之專利申請及取得專利。就記憶體模組相關之技術,HCD 公司於88年12月14日就「內建高速匯流排高容量記憶體模組(High capacity memory modulewith built-in-high-sp eed bus termination)」 專利內容向美國商標專利局完成申請程序,嗣後HCD 公司陸續於90年1 月9 日經核准取得專利號碼為6,172,895 之專利(見原審卷1 第342 、343 頁)﹔就連接器研發則於88年12月9 日就「高頻電子連接器之wire segment基礎介面(基礎連接器架構)(Wire segment based interp oser for high frequency electrical connect ion)」完成專利申 請程序,並於90年7月24日經核准取得專利號碼為6,264,476之專利(見原審卷1 第344、345 頁)﹔89年8 月24日就「 LGA 連接器Carrier(Carrier forland grid array connectors)」完成專利申請程序,並於90年11月6日經核准取得專利號碼6,312,266之專利(見原審卷1第346、347頁)。美國HCD公司與矽連公司簽訂技術合作生產契約,美國HCD公司就其享有之技術資訊、專門技術包括專利等,皆授權矽連公司使用,故矽連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謂「矽連科技在美國已提出多項高頻、高密度設備解決方案之專利申請,且已於國際上陸續提出申請專利登記」,係指與其密切技術合作之美國HCD 公司已陸續提出多項專利申請,而矽連公司得加以實施運用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矽連公司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上所為之陳述有虛偽隱匿之處云云,不足採信。 5、上訴人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23頁記載:『本公司預計89上半年度完成建廠作業,並於下半年度正式出貨量產。』惟矽連公司於89年5 月8 日始購入土地,興建廠房,如何於二個月內興建完成,且編制系爭公開說明書時,矽連公司根本未購入任何機器設備,如何完成建廠,該項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23頁記載:「本公司預計89上半年度完成建廠作業並於下半年度正式出貨量產」(見原審卷1 第63頁)。查矽連公司自88年10月20日設立後,即採購機器設備,並於89年3 月上旬架設完成第一條生產線,有能力生產Rambus記憶體模組產品(即RIMM),於89年4 月24日將所生產產品送請工研院電子所測試,已如前述。至於土地部分,矽連公司係預計89年上半年度完成建廠〝作業〞,並非指2 個月內完成整個廠房之興建。故上訴人指摘系爭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並非可採。 6、上訴人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25頁記載:『2、營業目標:本公司89年度預估營業額為102 億2 千100 萬元,稅前淨利目標16億3 千800 萬元。民國89年產銷計劃:Rambus記憶體模組出產量及銷售量為10億6 千萬片。』惟矽連公司廠房、機器均未完成設置,如何預估營業額及稅前淨利?且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定系爭公開說明書有關產值預測、年營業額、盈餘預估值不實(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44號起訴書)」云云。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25頁記載:「2營業目標:本公司89年度預估營業額為10,221百萬元,稅前淨利目標1,638 百萬元」(見原審卷1 第64頁)。查有關營業額與淨利目標等述及未來營運計劃之部分,所稱「預估」或「預測」,係指公司之管理者,依預測當時各種主、客觀因素,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情況所作之判斷,其性質上每有因嗣後實際交易與經營環境之變易,而與嗣後實際發生之結果,常存有差異之情形,自容許各該財務預測於預測之後作相當程度之修正,故不能以財務預測與嗣後實際發生之情形不同一節,遽認矽連公司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中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7、上訴人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第26頁記載:『預計將於一至二年內,取得不動產或長期投資計畫:土地及廠房,預計取得時間:90年9 月30日』,....資金係用於購置土地廠房,其餘則作為充實營運資金之用,係為牟取投資人資金所用之詐騙技倆」云云。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26頁記載:「預計將於1 至2 年內取得不動產或長期投資計畫」(見原審卷1 第64頁背面)。而矽連公司於89年4 月8 日第一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同時通過於內湖輕工業區購置土地議案後(見原審卷1 第229 至232 頁),於89年4 月13日與土地所有人林堉璘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5 小段181 地號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 第233 至240 頁)。依該契約約定,矽連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437,006,650 元,分三期給付,收據分別為89年4 月13日、5 月2 日、5 月8 日(見原審卷1 第241 至243 頁),廠房之興建亦有工程設計、監工等契約可為證(見原審卷1 第244 至256 頁)足見矽連公司增資確係用於購買土地,擴建廠房。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8、上訴人指稱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4頁所載B不利因素,矽連公司有隱匿Rambus DRAM之發展情形以及Rambus DRAM之低良率與高單價,市場佔有率不易提高等情事云云。查矽連公司於公開說明書第14頁:B不利因素及因應策略載明:「不利因素:DRAM半導體晶片,傳統上,價格調降快速。由於產品初期利潤豐厚,競爭者廠商將擴建產能,使市場競爭日趨激烈。電子業進步快速,產品生命週期逐漸縮短。」「因應對策:將以有效率及不斷提高良率的生產方式,發揮經濟規模效益,降低單位成本。積極投入研發成本,不斷的開發高階產品,以保持公司技術領先優勢」(見原審卷1 第58頁背面)。顯見矽連公司已充分揭露Rambus DRAM 之價格不如一般 DRAM半導體晶片價格可迅速調降,其價格較高之事實,並已提出相關對策用以提高Rambus DRAM 之良率與生產效率,以降低單位成本,矽連公司既已詳盡說明Rambus DRAM 產業發展之不利因素,即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隱匿情事。 9、上訴人指稱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1頁僅表示國際上之競爭者,而隱匿國內之競爭者等云云。矽連公司於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1頁關於 (3)產品之競爭情形,係記載:「在Rambus記憶體模組市場內,本公司之『主要』競爭者包括Kingston 、 SmartModular Technologies以及Samsung之Rambus DRAM 製造廠」(見原審卷1 第57頁),並非表示競爭者「僅限於」Kingston等國際大廠。且矽連公司於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4頁不利因素第2 點亦說明「由於產品初期利潤豐厚,競爭者廠商將擴建產能,使市場競爭日趨激烈」(見原審卷1 第58頁背面),故依矽連公司之系爭公開說明書,未排除其他競爭者加入Rambus記憶體模組生產之可能性,故無上訴人指摘之隱匿其他競爭者之情事。 10、上訴人指稱矽連公司於系爭公開說明書第22頁所揭示之重要契約中隱匿合約權利金之金額及關係人交易之性質等云云。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系爭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7條規定:「重要契約應記載目前仍有效存續及最近一年到期之供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明當事人、主要內容、限制條款及契約起訖日期(附表27 )」(見原審卷1第348 、349 頁),系爭公開說明書已依前揭準則及其附表27,就重要契約之應記載事項加以揭露。是上訴人指摘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隱匿之情事云云,均無足採。 11、綜上所述,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虛偽不實、隱匿之處,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購買系爭現金增資股票前曾取得並閱讀系爭公開說明書,難認上訴人購買系爭現金增資股票係因閱覽系爭公開說明書而決定認購,縱上訴人購買系爭現金增資股票有所虧損,亦與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無涉。此外,上訴人除上開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形外,並未主張及舉證矽連公司尚具有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侵權行為,矽連公司對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矽連公司、癸○○、丁○○、辰○○、寅○○、卯○○、午○○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0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宏民公司、中茂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系爭公開說明書既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認購矽連公司股份後,因矽連公司股價跌落所致之損害,非因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所致,矽連公司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丁○○、寅○○、卯○○、午○○、癸○○、辰○○即無以不實之系爭公開說明書詐害上訴人之情事,自毋庸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矽連公司亦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中茂公司、宏民公司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矽連公司89年5 月辦理系爭現金增資行為,並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適用之範圍;且矽連公司之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矽連公司既未以不實之系爭公開說明書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己○○、庚○○、辛○○、戌○○、亞都麗緻公司、戊○○、酉○○、甲○○○、丑○○、巳○○分別各1,850 萬元、3,125,000 元、850 萬元、412 萬5,000 元、200 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2,725,000 元、300 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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