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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五0號

債務不履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五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被上訴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百萬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宏民公司之代表人邱晃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初,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職之委任契約,事後並經公司董事會同意任命,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其中應移轉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連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之技術股予上訴人之聘僱條件,爰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矽連公司一百萬股之股票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並請求如被上訴人未能移轉股票時,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損害賠償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備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萬股。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邱晃璋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訂立本件委任契約,邱晃璋擬請上訴人加入設立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亦非與公司設立有關之法律行為,或開業準備行為,上訴人遽然起訴請求,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董事會亦未通過給付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之任用條件,且此一約定違反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再依上訴人所述應移轉之股票,現登記為訴外人宏民公司所有,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訴外人邱晃璋提出給予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之聘僱條件是否拘被上訴人?㈡上開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晃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代表被上訴人具函上訴人,允諾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一職,月薪二十四萬元加上二個月獎金,以及被上訴人公司年淨利百分之一之股票股利;技術股(即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壹佰萬股(USD 0.5M,based on NT$15/share);美國HCD 公司stock option壹十萬股(USD0.9M)(USD9/share);進口車代步;可在原公司繼續任職至取得該公司stock option,離原職後亦可在原公司擔任兼職顧問職位之聘僱條件,同年十二月二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延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聘任條件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為証,並經証人邱晃璋証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邱晃璋無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之權,且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過上訴人所主張之聘任條件等語。惟查:

(一)、訴外人邱晃璋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固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可按,但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晃璋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民公司),負責處理對被上訴人投資事宜之代表人,自被上訴人公司發起、設立中及設立後之階段,均由訴外人邱晃璋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訴外人邱晃璋於公司設立階段,有權開立私人帳戶供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進出使用、代表設立中公司購買價值一億餘元之不動產做為辦公室(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足認訴外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中時,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

(二)、訴外人邱晃璋雖以私人信函方式向上訴人提出聘任條件,有上訴人提出之信函為証,然訴外人邱晃璋於本院証稱「一九九七年年中在美國成立HCD公司,創辦人係李澤豫,我是當時之投資人及三位董事中之一員。一九九九年該公司產品較為成熟,李澤豫提議找資金量產,我建議到台灣設廠,因為李澤豫於一九九五年在康乃爾大學附近成立RDI公司時,就已經認識甲○○,我也是當時RDI公司股東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的授權代表人,台灣的矽連公司在一九九九年要成立時,李澤豫帶領美國的團隊來台時,就主張在台灣要找一位總經理,李澤豫建議找甲○○,李澤豫認為當時甲○○在其他公司任職,應將他在該公司之待遇列明,所以李澤豫邀甲○○洽談,將甲○○在該公司之待遇列表後隔日交給我,由我正式行文給甲○○。」(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証訴外人邱晃璋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之身分,向上訴人為聘任之意思表示。

(三)、況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發起人會議,選任全體董事分別為陳瑞聰、楊文章、徐航健、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庭蘭)、Darlingfort Holding Limited (法人代表張宇順)、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翁明顯)、宏民公司(法人代表邱晃璋、李澤豫)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可憑,首任董事長為宏民公司,訴外人邱晃璋為該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行使職務,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又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中提案「擬延聘胡博士(即上訴人)擔任本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職提請董事會審議」,經決議「俟胡博士處理私人事務告一段落後,既日上任」,有兩造不爭執之議事錄可証。關於聘任條件,董事會議事錄雖未為任何記載,然訊之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僅記載通過聘任案,對於聘任條件如何確定?」被上訴人答以「邱晃璋擔任董事長期間,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履行聘僱條件,無法拘束公司。」惟再問「僅通過聘任案,聘僱條件如何確定?董事會有無任何議程再行確定或授權?」被上訴人答稱「董事會沒有再訂任何議程,確定聘僱條件或授權他人確定聘僱條件,邱晃璋事實上依個人決定履行之聘僱條件,被上訴人公司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且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被上訴人公司正式聘用上訴人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除系爭技術股即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一百萬股外,其餘之聘任條件均已實現,証人邱晃璋又証稱:「公司成立後一年內股票不得轉讓,當初我有口頭提及技術股一百萬股給甲○○,二000年十月初我離職時,我把我保管之公司技術股股票交由新的經營團隊時,有正式行文給陳副總易穰,要轉讓一百萬股給甲○○。」(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被上訴人公司通過聘任案後,對於聘任條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沒有再訂任何議程,確定聘僱條件或授權他人確定聘僱條件,事實上則依前述信函之內容履行聘任條件,事後對邱晃璋事實上依個人決定履行之聘僱條件,亦不否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應可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通過聘任案後,有可認為承諾如前揭信函內容聘僱條件之事實,是則訴外人邱晃璋提出給予上訴人股票一百萬股之聘僱條件,自應拘束被上訴人公司。

(四)、按公司經理人之聘任,於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董事會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所列討論事項第一案人事任命案,即有關延聘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案,已決議通過:「俟胡博士處理私人事務告一段落後,既日上任。」姑不論設立中公司與設立後公司之關係為何,惟被上訴人既於完成設立登記取得其法人格後,即正式以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對上訴人之聘任,嗣上訴人亦已依約至上訴人公司就任赴職,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該經理人一職成立委任關係,並以給付矽連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予上訴人為聘僱條件,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認股人所繳之股金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登記為認股人所有,一部分登記為宏民公司所有,登記為宏民公司所有部分,被上訴人有處分權,謂之為技術股,究其實際性質乃被上訴人假藉第三人宏民公司持有公司股票,用以規避公司不得將股份回收,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其登記第三人宏民公司之行為,應屬無效之脫法行為,事實上所謂之技術股應係非被上訴人收回之股份,兩造間約定給付上述之技術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固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不外為公司倘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故公司法乃基於法律政策上之要求,原則禁止公司取得股份(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民國八十八年版,第二二二頁)。按傳統社團法人本質理論固主張法人不能同時成為自己之構成員(股東),惟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尚列有若干公司得收回自己股份之例外規定,即可知公司之所以不得收回自己之股份,乃法律政策上之考量使然,並非法人本質使然。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既係出於法律政策考量所為之立法產物,從而解釋上,苟未違反該條之立法本旨,即無所謂違法並致法律行為無效之可言。經查國內時下如被上訴人之高科技產業為吸引人才前來,如擬仿效國外產業界之成例,發給員工技術股時,往往囿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須另為安排,亦即將一部分擬發員工技術股,以暫由他人持有屆時再實際撥付之方式,避免公司持有自己之股份。究其實質,上述有關技術股之安排,由該部分未來擬配發給員工之技術股始終保留在被上訴人公司外部,自始至終均不會回流至被上訴人公司,是以兩造間有關給付技術股之聘僱約定,並未假藉任何合法手段,進而達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目的,更不至於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或悖於資本維持原則,必須是被上訴人出面請求保管上述技術股之宏民公司返還該部分股份,始有導致被上訴人持有自己股份之虞,方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約定給付上述之技術股,乃屬無效之脫法行為云云,自屬誤會。

(二)、經查:証人邱晃璋証稱:「當初每人(認股時,每股)多繳三塊錢約五百多萬美金,就是要給技術股的。其中三百萬股是給HCD公司,其餘平分為二份,一份留在美國由李澤豫保管,另一份留在台灣由我保管,李澤豫保管的那一份是保留給該公司派駐台灣的技術人員,留台的那一部分是要給未來進入矽連公司服務的高階主管或技術人員。後來這三份全部都還給矽連公司。」(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再詢以「技術股如何登記?」,上訴人稱:「技術股五百萬餘股均登記在宏民公司名下,當成宏民公司之認股。」,被上訴人亦稱:「技術股部分總共有一千三百餘萬股均登記在宏民公司名下。現除十萬股公司未持有外,其餘一千三百多萬股均由宏民公司過戶給矽連公司投資之矽連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將認股人所繳之股金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登記為認股人所有,一部分登記為宏民公司所有。登記為宏民公司所有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有處分權,謂之為技術股。証人邱晃璋並証稱:「二000年十月初我離職時,我把我保管之公司技術股股票交由新的經營團隊時,有正式行文給陳副總易穰,要轉讓一百萬股給甲○○。」(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見原經營團隊已準備好履行移轉技術股一百萬股給上訴人之義務。

(三)、又以間接方法違反或迂迥方式逃避禁止規定者,稱為脫法行為(參見施啟揚,民法總則第二○九頁),是所謂之脫法行為,必係出於合法之手段,而達到實質違法之目的者,始足以當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實質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聘僱條件之履行契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是否收回股份無關,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約定之聘僱條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約給付技術股,兩造並未假藉合法手段因而達到使被上訴人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違法目的,自無脫法行為之可言。經查上訴人本件起訴之請求意旨,既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予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取回其自己之股份,自亦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技術股部分總共一千三百餘萬股均登記在宏民公司名下,現除十萬股公司未持有外,其餘一千三百多萬股均由宏民公司過戶給被上訴人公司投資之矽達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不得收回自己股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惟查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者,僅為被上訴人之股票,上訴人並未特別指明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編號第某號至第某號之特定股票,亦即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物,核屬可替代之給付,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只要被上訴人仍存續,法人格尚未消滅,其公司種類尚屬股份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即無不能給付股票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欲以何方式給付上訴人股票,不問係增資發行新股,或其內部自行協調股東出讓股份,直接轉讓與上訴人,均非上訴人所問。況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前段亦已明文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即俗稱收買庫藏股)益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既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公司如依上訴人所請求之意旨給付上訴人股票,即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更非法律上之不能,被上訴人曲解上訴人請求意旨,擅將上訴人請求內容特定,逕稱上訴人擬請求之股票,係在第三人持有中,公司不得收回自己股份,上訴人之請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技術股一百萬股之聘僱條件,既非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內容,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萬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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