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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鄭三源郭松濤周美月
  • 法定代理人
    蔡永修、林義夫

  • 上訴人
    亞洲聯合金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經濟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亞洲聯合金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修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劉棕欣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臺灣省物資處(下稱物資處)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受訴外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公賣局委託辦理「單瓶裝盒機」採購案,由上訴人得 標,嗣伊繼受物資處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該合約標的採購單瓶裝盒機二台,每 台單價美金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物資處已付八成價金即美金二十萬九千 二百三十六元。嗣二台單瓶裝盒機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運抵基隆港,其中安 裝於埔里酒廠單瓶裝盒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公賣局及埔里酒廠辦理試 車驗收結果不合格,未受領給付(下稱系爭機械,另其中安裝於台中酒廠單瓶裝 盒機性能有瑕疵,已採扣款驗收方式結案),經物資處通知上訴人調換合格品, 但為上訴人拒絕,僅表示願加以修復。兩造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就修復期限、逾期修復懲處方式及修復期程遲延日數計算、試車用 紙盒採購問題達成協議,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四日始再度辦理驗收,惟仍不合格 ,伊自得解除有關系爭機械部分之契約,伊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告上訴 人解除此部分之契約,並請求償還已付貨款及賠償相關費用,並再於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再次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均未償還,爰依兩造之協議及解除系爭機械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貨款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 、履約保證金美金十萬四千六百十八元本息、修復逾期罰款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四 十七元本息及賠償報關提運費用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本息,及紙盒耗損暨 未使用紙盒費用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八元本息,並以伊因另一單盒裝 箱機採購案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荷幣八萬二千三百十七元本息主張抵銷。原審除 就履約保證金部分駁回美金五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本息外,其餘均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契約履行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應不負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責任,且系爭機械並非完全不能使用,伊以高 價從國外買入,依公平起見,應以減價收受為當。又伊交付系爭機械迄今已逾四 年,被上訴人均未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行 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解約權,且未返還系爭機械予伊,解除權已消滅,亦不 得再行使,伊自不負返還價款本息之義務。況返還已受領貨款本息部分,因本件 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且利息請求權時效以五年為 限。伊前獲被上訴人同意依約提供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擔保信用狀充為 履約保證金,其後雙方為系爭機械驗收而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然並無附加須辦理 信用狀展期之條件,伊就不同意信用狀之展期並無違約,況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另 一機械既已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案,其以二台機械之總額計算履約保證金亦屬不公 ,且被上訴人既同意展期辦理驗收,未證明其因驗收延誤受有損害,其以契約價 格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履約保證金亦屬過高,而伊前已提出履約保證金,自無須再 支付利息。至入廠修復逾期罰款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顯有過高,且該逾期 罰款係逾期每日按各廠合約金額計扣罰款0.1%,本質上屬於遲延利息,應不得再 加計遲延利息。另報關提運費用及利息部分,伊就系爭機械之提供縱或有「物之 瑕疵」,然並無可歸責事由之違約責任存在,亦無故意、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責;況伊亦未受領上開金錢,不曾受有不當得利,自不負返還報關提運費用本 息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繼受物資處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單 瓶機訂有合約,安裝於埔里酒廠之系爭機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至四日二次辦理試車驗收結果不合格,未受領給付,兩造間就系爭機 械之處理有多次協調並作成七份協調書等情,業據提出合約、驗收記錄、協商會 議記錄、驗收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六十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安裝之系爭機械性能未達預定標準而驗收不合格,未受領 給付,業經其通知退貨返還貨款,解除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機械之契約是否解除。經查: ㈠系爭機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試車驗收不合格,物資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即以七九物貿字第一九七九五號函通知調換合格品(見原審四三頁), 因上訴人拒絕調換,乃給予修繕時間,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四日第二次驗收測 試結果,九月一日至三日驗收測試平均效率僅百分之三二點一八,四日測試平均 效率為百分之五八點九四,其性能效率仍未達契約約定效能百分之六十,驗收仍 不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驗收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係由上訴人進口後,由上訴人負責在埔里酒廠安裝、試 車,依系爭機械採購合約約定,應經試車合格後始辦理驗收,即試車合格後始得 為點交驗收受之意,上訴人就此復不爭執,則系爭機械在試車驗收合格前,被上 訴人自尚未受領。本件系爭機械因驗收時效能甚差,未達預定效能,被上訴人尚 未受領系爭機械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而物資處因 系爭機械驗收不合格,乃依兩造契約及協議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 七物資第一九五五九號函解約,通知上訴人退貨還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部分業已行使契約解除權,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解約權云云,尚不足採 。 ㈡系爭機械既已由物資處以上函通知上訴人洽公賣局辦理退貨事宜,且系爭機械目 前仍放置於埔里酒廠,並無毀損、滅失情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民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所指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 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之抗辯,亦無足取。又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稱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係指買受人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而 言,本件系爭機械應經試車合格後始辦理驗收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則在系爭機械在試車合格前,被上訴人尚未受領,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適 用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逾法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亦不足 採。 五、兩造就系爭機械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兩造就返還之金額亦有爭執,是應再審酌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正當。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貨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兩造間訂立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⒉當物資處拒絕有 瑕疵或不符貨品且不予退換機會,或賣方無法在接獲物資處換貨通知後三個月內 辦妥換貨時,則賣方必須將合約已付貨款償還物資處,亦有合約書可按(見原審 卷第四二頁)。本件兩造有關系爭機械之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當事人雙方自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美金二 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自屬有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貨款之利息請求權,當自契約解除後始能行使,物 資處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退貨還款,已如前述,則至九十一年七 月四日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利息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本息部分: ⑴查依兩造之系爭合約特約條款第五條(b)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價格百分之 二十,並於簽約時以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擔保信用狀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實提 出,另據合約一般條款中合約貨品節第四條約定,若上訴人不履行合約時,物資 處可書面通知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合約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有關系爭機械之合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依前揭 契約約定,自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以:其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提供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出具信 用狀充為履約保證金,嗣後兩造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並無附加須辦理信用狀展期 之條件,是其並無辦理信用狀展期之義務,其不同意信用狀展期,亦難謂有何違 約之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履約保證若係以銀行保證或不可撤銷信 用狀方式提出時,若被上訴人對於貨品有任何缺少或瑕疵之主張,且上訴人未能 於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之保證期間內解決時,上訴人應申請延長有效期間,兩造於 系爭採購合約一般契約條款中合約貨品一節第三條中已約定,況上訴人自七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第一次試車驗收結果不合格,迄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次 試車驗收測試結果不合格止,上訴人均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展期,最後一次展期 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駁回其請求系 爭機械尾款請求後始拒絕辦理信用狀展期等語,並提出兩造不爭之該合約及上訴 人展期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上訴人前既 已依約展期,其嗣後再辯以其未同意且無申請展期之義務云云,核無足採。 ⑶另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 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合約係買賣二部機械,其中另一機械既 業經被上訴人減價驗收結案,系爭具有預付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 請求全部沒收,核屬過高,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履約保證金,應以美金五萬 二千三百零九元為當。逾此之請求,尚非正當。 ⑷末查履約保證金為預付違約金之性質,本件依兩造契約觀之,被上訴人依約沒收 履約金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被上訴人因起訴而送達訴狀,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自受送達 訴狀後仍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信用狀屆期後辦理展 期,致被上訴人行使履約保證金受有障礙而無法提示信用狀,請求上訴人仍應踐 行繳交履約保證金義務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美金五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入廠修復逾期罰款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就修復時程遲延日數及罰款之計算,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達成協議,逾期每日按各廠合約金額計扣罰款百分之零點一,復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三日,確認上訴人修復時程遲延日數為八十二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 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 笫五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結論,請求上訴人給付逾 期修復罰鍰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自屬有據。 ⑵又此修復逾期之「罰款」,係雙方約定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應負之 金錢債務,係屬違約金性質,且協議內容既已明確約定為逾期按日計扣「罰款」 ,而非賠償逾期所受損害,懲罰之意義已明載於會議記錄內,而此約定之目的顯 係在敦促上訴人務必如期履行,並同時約定如逾期三個月以上仍依合約規定退貨 還款,則入廠修復逾期罰款之性質應屬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所定之強制罰,為 懲罰性違約金殆無疑義。該逾期修復之罰款,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非屬利 息,自得再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逾期罰款逾期每日按各廠合約金額計扣罰 0.1%,本質上屬遲延利息,不得加計遲延利息云云,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逾期修復之罰款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及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報關提運費用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於契約訂立後,因信賴上訴人將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支出關稅、公證 費、陸運費、報關費、集中查驗費、及貨櫃延滯費用等以利契約之履行,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報關提運費用單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九四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機械兩次驗收均不合格,經被上訴人就有關系爭機械部 分解除契約,上開費用自已成為無益費用,自屬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已扣除台中另台機械之 費用)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應准 許。 ㈤紙盒耗損暨未使用紙盒費用及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盒機試車所需紙盒,兩造原協商由承商採購,如有價差,承 商同意補足,後採購紙盒五十萬個,含稅後單價每個四點七二五元,測試後,紙 盒損耗超出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個,另已購未使用試車紙盒應由上訴人負擔為二 十四萬三千個,合計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個,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十 八元,並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七十八年間另受公賣局委託辦理「單盒裝箱機」採購案 ,亦由上訴人得標承售,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仲 聲忠字第一六一號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被告荷幣八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及自八十 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抵銷範圍為:荷幣八萬二千三百十七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折算美金為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依上述應償還自七十八年七月一 日受領已付價款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及附加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受領時 起之利息,於雙方互負債務荷幣八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即折算美金三萬八千四百三 十六元之本息範圍內相互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仍須返還抵銷後價金美金十七萬八 百元及附加自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至利息部分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約為美金十 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因抵銷僅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則在抵銷效力發生前 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不受影響等情,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准許。 七、上訴人辯稱若上述金額給付本金及利息,算至九十二年底,上訴人需給付美金三 十九萬二千餘元及新台幣約二百八十五萬餘元,而上訴人僅取得機器單價百分之 八十貨款,即美金二十萬九千二佰三十六元,有失公平,且系爭契約採購二台單 瓶裝盒機,係向同一外國廠商購入,具相同效率,其中一台雖有瑕疵,仍可符合 實際效用,已於七十八年間辦理扣款驗收,另一台何以不能依扣款驗收方式處理 ,被上訴人本可扣款驗收,卻主張退貨解約,且遲至交貨近十年始解除契約,造 成上訴人另立協議負擔試車費用、入廠修復逾期罰款等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卻 因此獲得巨額賠償及利息收益,兩造在利益衡量上明顯失衡,違背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 ㈠系爭機械於七十九年間試車驗收不合格,物資處即通知上訴人調換合格品,但上 訴人僅願加以修復,為求儘快上線運作,物資處仍以最大善意給予修繕機會,詎 上訴人竟在歷經九年修復期間後,仍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使委託人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因囿於已支付大部分價款,無預算另行採購,致對生產計劃造成之影響,而 物資處及公賣局於此修復期間為配合修繕亦動員耗用大量人力、物力資源,其損 失不謂不大。另台中酒廠驗收扣款之另一台單瓶裝盒機驗收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以 上,雖非無瑕疵,但物資處仍同意驗收,足見物資處之寬容,上訴人反執物資處 之寬容指摘物資處,實為倒果為因。 ㈡系爭機械經九年之修復猶無法達到預設之性能效率,與台中另一台單瓶裝盒機相 較,性能效率差距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堪見同一廠商生產者,品 質及性能效率並非均相同,是上訴人以二台機器均係向同一外國廠商購入,具相 同之性能效率,認被上訴人應比照台中之機械減價驗收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除履約保證金及修復罰款外,均為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 及報關提運費用、紙盒耗損暨未使用紙盒費用,此等款項或為已實際支付上訴人 價款,或為因上訴人違約所遭受財產積極損失,並無獲利,況上訴人於七十八年 收受本件之價金後,其得以生息或用以再利用生產,並非毫無利得,且民國八十 七年以前,定期定存利率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年息百分之五,為眾所週知,是上 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遲延解除契約獲得巨額賠償及利息收益,兩造利益明顯失衡, 有違誠信云云,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 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其中美金十七萬零八百元部分自 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美金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 金二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抵銷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美金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另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系爭機械既尚未點交,即無不完全給付問題,惟依前述,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認 定,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 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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