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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正順翁昭蓉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君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盈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身係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任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副理一職,於八十五年間利用其職務機會,勾結金融掮客即訴外人呂學揚、彭鴻源、翟尚義及黃耀德等人偽造數百億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英文定期存單,於八十六年初因檢調單位追查,經媒體披露,致民眾恐慌異常提領現金達數十億元,嚴重影響原告之信用,原告之損失約有(一)增加利息支出七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二)增加廣告費用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三元;(三)律師服務費用三萬元,及(四)其他用品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合計一千萬零五千六百八十一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信用上之損失一千萬元。

(二)本件時效期間應以原告知悉該侵權行為之時起算,原告知悉在後,起訴請求上開賠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中國時報頭條新聞一則,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轉帳借方傳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中時晚報廣告費收據、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聲明啟示、中國時報社廣告費收據、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轉帳借方傳票、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收據、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曾進發律師所簽發之收據、新昌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興珍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稽。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否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縱係屬實,該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五年間,依其所述及提出之證物觀之,其損害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二月。再由原告所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三日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早報、自由時報所刊登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聲明啟事中均載稱:「本社即行進行調查,發現被告為賺取手續費以提供不法集團作為財力證明所偽造之存單,故自動舉發並主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等語,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三日之前即應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其對於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已實際知悉其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存在,竟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之。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案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之前身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副理一職,於八十五年間利用其職務機會,勾結金融掮客呂學揚、彭鴻源、翟尚義及黃耀德等人偽造數百億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英文定期存單,嗣於八十六年初因檢調單位追查,經媒體披露,致民眾恐慌異常提領現金達數十億元,嚴重影響其信用,原告之損失有(一)增加利息支出七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二)增加廣告費用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三元;(三)律師服務費用三萬元,及(四)其他用品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合計一千萬零五千六百八十一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之信用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縱係屬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原告即知悉其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之前身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副理一職,於八十五年間因涉嫌偽造文書乙案,經原告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九十年重附民字第一二二號卷可憑(見該卷第二至三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三、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告是否有如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侵權行為?

(二)如被告有上述之行為,則其對於原告所受信用之損失,應負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三)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之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如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係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前副理,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與翟尚義、黃耀德、朱本勤、呂學揚、彭鴻源、甘宏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多顆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陳勝宏印章,再連續以上開印章偽造,由理事主席陳勝宏及其本人簽署七億元至四十億元不等之黃耀德、量子公司、文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本勤、王麗花名義為存款人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十三張(金額合計四百三十一億元)及其他相關之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存款總額證明書、定期存款總額確認函、切結書(AFFIDAVIT)、定期存單保管條、保證付款證明書、不構陷且不揭露合約等私文書。分別持往國外供作資力證明及向國內、外金融機構辦理質押借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等刑事案件卷內所有資料查明無訛,且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可憑,堪信被告確有侵害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所述之侵權行為。

3、如上所述,被告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原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係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自符合上述1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如被告有上述之行為,則其對於原告所受信用之損失,應負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一)增加利息支出七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二)增加廣告費用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三元;(三)律師服務費用三萬元及(四)其他用品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合計一千萬零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信用之損害,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轉帳借方傳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中時晚報、中國時報社、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聲明啟示,曾進發律師所簽發之收據,新昌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興珍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五○頁),本院爰斟酌信用對金融機構之重要性、被告上開之犯行對原告信用之影響非淺,以及原告提出之上開佐證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填補原告所受之信用損失,尚稱合理。

(三)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於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為科刑論罪之參考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2、如上所述,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而依原告所提之(一)增加利息支出七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二)增加廣告費用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三元;(三)律師服務費用三萬元及(四)其他用品費用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合計一千萬零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之損害時間,係發生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三月六日期間(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再依原告所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三日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早報、自由時報所刊登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聲明啟事中均載稱:「本社即行進行調查,發現係本社副理甲○○(即被告)為賺取手續費以提供不法集團作為財力證明所偽造之存單,故自動舉發並主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此有該聲明啟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三、三五、三七、三九、四一、四三、四五、四八頁)顯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即已知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所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既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非無法進行。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對於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算,已逾四年餘而不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其知悉在後時效尚未完成,不可採信,應認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上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有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之權,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旣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陳 邦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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