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燿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璟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簽訂之「預定海神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 定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實際開工,最遲不得逾上開期限六個月,若逾最遲 期限,兩造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明定上訴人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應賠償違 約金,賦予被上訴人監督工程進度之權利,自不得將實際開工解釋為兩造締約後 之施工行為。而上訴人業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工程進度為百分之零點一,可推 知上訴人已開工。且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開工係指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監造人依該規則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 屋、整地、挖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 者不得視為已開工。是以建築工程現地如有實際進行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 、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之一者,即屬開工,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 第○九一○○六四三八號函可參,上訴人既已為開工,系爭買賣契約自繼續有效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營建署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 孟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張齡勻前基於相同事 實對上訴人訴請返還價金,經判決確定認上訴人並無實際開工行為,上訴人應返 還所收取之價金,足證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 工程預計於九十年三月底前開工,係因當時工地現狀如原證三照片所示,並無任 何動工興建之跡象,被上訴人為督促上訴人儘速動工以如期完工,且為避免上訴 人於報准開工後遲不興建或利用開工之模糊定義,及未約定何時應實際開工,及 未實際開工之後續處理,致被上訴人無法主張權利,乃約定前開第十條規定,即 兩造簽約日後至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應實際為興建工程主體建物之施 工行為,且應具有連續性、持續性,否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動解除。又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本院就該第十條實際開工之定義如有疑義,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解釋,蓋消 費者於與建商所定買賣契約約定實際開工之期限及逾期之效果,認於簽約後至所 約定之期限前,建商應開始進行與該工程建案之主體建物之連續性、持續性施工 行為,然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已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一,及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委請笙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笙銓公司)進行淡水案水保臨時防災 措施及施工便道之土方工程(含鑑界、測量、放樣、圍牆拆除),均係系爭買賣 契約訂約前存在,非契約所指實際開工。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以證明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委請正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仁公司)為預壘排樁工程,惟該合約僅 能證明上訴人與該公司簽約,據正仁公司負責人楊孟弘所證,簽約後並未進場施 作,依該契約規定簽約後六個月未施作,契約視同無效,足證上訴人未就本件工 地進行預壘排樁工程。被上訴人係購買B、C區工地之建物,而A、B、C三區 分屬不同建築執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之實際開工,應係指B、C區工程 最遲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實際開工,上訴人就令於A區進行工程,如B、C 區工地並未於期限內實際動工,系爭契約仍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並未 於簽約後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於B、C區為實際開工行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 定,契約自動解除,上訴人依該約定、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規定,負有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三百三十八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給付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對帳單、最高法院通知書、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 購買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海神社區」房地二戶,即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九六 六號土地B區及其地上B2棟第十一層住宅,及坐落同段九七一號土地C區俱樂 部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暨地下室第B1層停車位二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 賣價金三千萬元,伊已交付上訴人面額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二百十萬元支票各乙紙 兌現,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應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實際開 工,最遲不得逾上開期限六個月,若逾期,兩造合意系爭買賣契約逕行解除,上 訴人應返還價金並加計利息。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所定期限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屆滿,上訴人並未實際開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已失其效力等情,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三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未明定實際開工之意義,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 十六條規定,應係指包含整地等開工必要行為。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經核准,同年九月四日已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一,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委請笙銓公司為整地、鑑界、測量、放樣及拆除圍籬等 行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委請正仁公司為預壘排樁工程;又「海神社區」有A、 B、C三區建物,依序開工,A區建物已經先行動工,三區地下室相通,建物屬 同一而不可分,A區開工屬全區開工,伊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就A區為實際 開工行為,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以伊未開工,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逕行解除,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上訴人購買海神社區坐落臺北縣淡水鎮○○ 段九六六號B區土地及其上B2棟第一一層房屋乙戶、同段九七一號C區俱樂部 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暨地下室第B1層停車位二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 金三千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面額各一百二十八萬元、二百十萬元支票二紙 ,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日兌現,上訴人合計收受三百三十八萬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對帳單、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五○、五一頁、外放證物),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實 際開工,系爭買賣契約依約視為解除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 辯。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申請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本工程預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實際開工,實際開工日最遲不得逾上開期 限六個月,若逾最遲期限,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方合意本件買賣契 約逕行解除,甲方已繳之價款乙方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甲方,雙方則無異議。. .」等語(見外放證物),明定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開工,系爭買賣契約「逕 行解除」,即不待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發生合意解除之效力,與系爭買 賣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約定,倘上訴人有違約不賣...之情事,被上訴人得 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逾期仍未進行改善者,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等語,同條第三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按期繳款者,經上訴人催告十日內仍未繳 付者,視同被上訴人違約並自願放棄權利,屆時上訴人不必催告被上訴人,即得 解除契約...等語(見外放證物),仍待有解除權之一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者不同。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之「買賣契約 逕行解除」,其性質應屬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發生解除之效力甚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 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四五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買賣契約對於第十條所稱「實際開工」,並無定義之明 文,應依前開說明,判斷其真意。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之八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經核准,同年九月四日已完成海神社區工 程百分之○.一,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笙銓公司訂約,委請該公司整地、 鑑界、測量、放樣及拆除圍籬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 淡建字第九九三號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起造人文件、上訴人與笙銓公司之工程合 約書為證(見外放證物),惟前開申報開工、整地、鑑界、測量、放樣及拆除圍 籬等施工行為,均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前,此為 兩造所不爭,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就有關實際開工期限及如逾期完工生契約 解除之效果等有關規定,係以較其餘字體為粗之字體繕印以觀,倘前開整地、鑑 界、測量、放樣、報價等達工程進度百分之○.一之行為屬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 約定之實際開工,則該實際開工行為,業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巳完成, 兩造自無於系爭買賣契約再就開工期限為約定,且所定期限屆滿日係系爭買賣契 約訂立後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更約定如未於期限內開完工契約解除之必要。何 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實際開工」,其本意應係督促上訴人如期將系爭房屋建 竣,而前開申報開工、整地、鑑界、測量、放樣及拆除圍籬等行為,僅為建築物 本體建造前,就建築工地所為之準備行為,尚非屬與建築主體工程有關之施工行 為,倘認該等行為屬兩造契約約定之「實際開工」行為,實難達成被上訴人據系 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以督促建商即上訴人如期興建房屋之目的。準此,系爭 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之實際開工,應指兩造締約後,上訴人所為與主體建物之興 建有關,屬連續持續進行之施工行為而言,始符合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辯稱:伊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申報開工經核准,同年九月四日已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 .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笙銓公司訂約,委請該公司整地、鑑界、測量、放 樣及拆除圍籬等行為,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之實際開工云云,尚非可 採。而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迄無為有關建築物本體之建造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十月二日拍攝之工地照片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上訴人 雖提出原證二照片,欲證明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已有實際開工行為,然該照片 被上訴人主張係同年十月以後拍攝,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 拍攝,何況,就令該照片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拍攝,亦無從得知照片顯示之 整地等工作係於兩造簽約後進行,尚難遽認上訴人於締約後從事整地工作,何況 ,更且,單純整地行為尚不能認係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所稱之實際開工如前述, 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並完成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即屬開工,伊已完成開 工云云。惟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 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訂椿 、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固有明文。而建築工程 現地如有實際進行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之一者 ,即屬開工行為等情,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明確,有上訴人提出該署九十一年 十一月八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一○○六六四三八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 三頁),惟上訴人前開申報開工、整地、鑑界、測量、放樣及拆除圍籬等行為, 係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施作,應非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於訂約後限期 履行之實際開工行為,業如前述,則就令上訴人業依前開規定完成相關建築法令 所稱之開工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解釋兩造當事人訂約時真意,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實際開工,係指簽約後,上訴人應為興建該工程主體建物所為具有連續性 、持續性施工行為,自不得以上訴人業已符合前開建築法令之開工,遽認上訴人 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實際開工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又辯稱:現場工地分A、B、C三區,A區建物已先行動工,且三區地下 室相通不可分,A區開工即屬全區開工,兩造締約後,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委 請正仁公司施作預壘排椿工程,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外放證物),然查, 上開三區建物分別坐落不同地號土地,建號亦非相同,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 條約定:「A區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九○二地號土地,...建築執照號碼 淡建字第九九二號。B區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第九六六地號土地,.. .建造執照號碼淡建字第九九三號。C區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第九七一 地號土地,...建造執照號碼淡建字第九五七號」等語甚明,就令三區之工 程屬同一社區,惟彼等個別取得建築執照,開工與否自應個別視之,自難認A區 開工,視為B、C區亦屬開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A區開工視為系爭買 賣標的所在之B、C區開工,且訊諸證人即正仁公司負責人楊孟弘證稱:伊公司 與上訴人締約後,都沒有進行工程,依契約約定簽約後六個月未施作視同無效, 這個合約書是第二期的工程,是B區的部分,沒有做的原因是訂約後上訴人始終 沒有通知伊前往施作,第一期A區的部分還沒有做完,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 通知伊停工,整個三區都是停工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參以上開工 程合約書末載:「合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如未施作,則本合約書視同無效」等語( 見外放證物),足見上訴人雖委由正仁公司施作預壘排椿工程,惟迄未進行,該 工程合約業已失效,上訴人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復謂: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賦予上訴人於期限內完工之義務,並加重 限期完工之責任,被上訴人有監督工程進度之權利,足見實際開工並不限於兩造 締約後所為之工作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 ...本工程預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實際開工,實際開工日最遲不得逾上 開期限六個月,若逾最遲期限,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方合意本件買 賣契約逕行解除,甲方已繳之價款乙方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甲方,雙方則無異議 。自實際開工日起約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完工,...如有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乙 方應按本契約已繳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付予甲方,...」等語, 前段係約定實際開工遲延,系爭買賣契約即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以督促上訴人 遵期開工,後段係約定上訴人遲延完工時應按日計罰違約金,以促使上訴人按期 完工,兩者之目的及功能個別,尚不能以後段約定,逕認前段約定不具備督促上 訴人工程進行之功能,進而將「實際完工」解釋為包括兩造締約前上訴人施作工 程在內,上訴人此項辯解,為無足取。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締 結後迄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有何符合契約「實際開工」意義之施工行為,上訴 人辯稱已依約「實際開工」云云,自非可信。 五、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成就致契約失效,則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應依契約約定,倘契約未有約 定,則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當事人原受領之金錢給付,於契約失效負返還 責任,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附加自契約失效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類推 適用解除權行使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算利息之餘 地。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工程預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實際開工,實際開工日最遲不得逾上開期限六個月,若逾最遲期限,甲乙方合意 本件買賣契約逕行解除,甲方已繳之價款乙方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甲方,雙方則 無異議。...」等語,核屬附解除條件,而上訴人未於前開約定之九十年九月 三十日前為實際開工行為,業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 附加法定利息返還,所稱法定利息並未明定起始日,惟解釋該約定之真意,應認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除返還買賣價金外,並 應附加自系爭買賣契約失效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償還義務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加自受領時起,即上開支 票二紙兌領在後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八萬 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