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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0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李行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0八號

上訴人
台灣儀科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雪琴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
晶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晶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棋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上訴人原組織名稱為晶博科技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晶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登記為許明棋,因而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0頁),核當事人主體同一,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追加基於委任契約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與原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不同,要屬訴之追加,但請求基礎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同一基本事實,且原有之證物均得予以引用,顯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訟法上之法理,與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並未受有影響。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依法仍應予准許。

㈢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於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就上開數訴訟標的主張為擇一關係訴訟(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亦即數宗請求中,其中之一請求有理由時,即可達到上訴人之同一目的,核係屬重疊合併訴訟,先予指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訂購Tencor Surfscan 5500機器一台(下稱系爭機器),將之轉售予訴外人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煜公司),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交貨及相關罰責、驗收等均依被上訴人與佳煜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為依據,且兩造間向來之買賣關係,同時具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轉售價差款項之法律關係。因之,被上訴人指示佳煜公司應將價金之訂金(價金百分之七十)及交機款(價金百分之二十)共計美金八萬三千七百元(即包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九成美金七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轉售價差之利潤美金一萬一千七百元)匯入依約由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嗣因系爭機器有瑕疵,經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重疊訴之合併),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八萬三千七百元,及其中美金六萬五千一百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其中美金一萬八千六百元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Tencor Surfscan 5500機器壹台同時,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八萬三千七百元,及其中美金六萬五千一百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其中美金一萬八千六百元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兩造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並未解除,縱使兩造已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為美金八萬元之九成即七萬二千元,兩造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返還美金一萬一千七百元之義務,且在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前,上訴人自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雷文錟接洽,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出賣人係美國Semtronix Inc. (下稱美國Semtronix公司),並非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佳煜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賣其所經銷之系爭機器一台予佳煜公司,價金美金九萬三千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訂金百分之七十即美金六萬五千一百元、第二期交機款百分之二十即美金一萬八千六百元、第三款驗收款百分之十即美金九千三百元,並載明被上訴人經銷系爭機器供應商為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乙件可稽(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五一九號『下稱八五一九號』卷第九至一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因之,被上訴人勢必向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以為完成與佳煜公司之交易,謀取差價利益,殊屬至明。

㈡依證人即佳煜公司設備部經理曾敬喜於原審證稱:最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與雷文錟接洽,雷文錟有出示中文名片表明身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八、七九頁);且證人即佳煜公司業務及採購經理楊明和於原審證稱:初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與雷文錟接洽,雷文錟有出示中文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依證人曾敬喜、楊明和所指證人雷文錟出示之中文名片,顯示雷文錟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有該中文名片一紙可稽(見八五一九號卷第三二頁);就此事實亦據證人雷文錟於原審陳述無意見,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併參酌證人雷文錟於原審證稱:「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間應是八十七年五月份伊大部分時間在美國,上訴人公司有業務需要伊就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及「上訴人公司是替美國Semtronix公司處理台灣的業務,包括推銷設備;被上訴人公司要採購就透過上訴人公司比較方便,訂購單上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章為上訴人公司職員所蓋;上訴人簽發二張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六頁)以觀,足見,證人雷文錟雖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但仍繼續有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份對外接洽交易,洵屬明確。

㈢依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一日簽章、上訴人則於同年八月三日簽署之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單,約定由上訴人出賣系爭機器一台予被上訴人,價金為美金八萬元,付款方式、交貨、相關罰責及驗收均以被上訴人與佳煜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合約書為依據,且此訂購單上由雷文錟於廠商簽章確認處簽名,並由上訴人公司蓋用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一件可稽(見原審八五一九號卷第八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訂購單之真正,則被上訴人與證人雷文錟接洽後,簽署上開訂購單,證人雷文錟並非以美國Semtronix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身份與被上訴人交易,此由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載明之廠商(即出賣人)為上訴人公司、聯絡人為證人雷文錟總經理自明;況證人雷文錟亦證稱:從訂購上看不出廠商(即出賣人)是美國Semtronix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縱令證人雷文錟具有擔任美國Semtronix公司代表人或總經理身份屬實,但證人雷文錟既非以美國Semtronix公司代表人或總經理之身份與被上訴人交易,則被上訴人公司主、客觀上均非與美國Semtronix公司為接洽交易對象至明。上訴人公司既於該訂購單上簽署(蓋用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各簽發系爭買賣契約之商業統一發票予佳煜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發票二件(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雷文錟係以代理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上訴人公司明知且未反對,上訴人復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契約之商業統一發票之行為,則上訴人顯已承認雷文錟無權代理之行為,要堪認定。

㈣證人雷文錟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是為美國Semtronix公司之仲介中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但上訴人公司與美國Semtronix間之關係如何,究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成立無涉,縱令上訴人公司與與美國Semtronix間之為仲介關係屬實,惟證人雷文錟暨非以代理或代表美國Semtronix公司之身份,參與系爭契約之交易,則美國Semtronix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美國Semtronix公司為系爭合約之出賣人。是證人雷文錟此部分之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另筆之交易過程,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由上訴人公司蓋用統一發票章,以為成立買賣契約,訂購單載明之廠商(即出賣人)為上訴人公司、聯絡人為證人雷文錟總經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期日訂購單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足見,兩造交易之模式,均以簽署訂購單為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甚明。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維修人員為美國Semtronix公司,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即係美國Semtronix公司等語。查系爭機器為美國Semtronix公司生產,且派出工程人員至台灣組裝並維修,且運送系爭機器返美國維修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此要係因系爭契約特別約定:出賣人應派系爭機器「原供應商」人員負責維修(見八五一九號卷第一一頁),並非系爭機器由美國Semtronix公司人員之組裝維修,即逕認美國Semtronix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至於上訴人與美國Semtronix公司間為買賣或經銷商或其他之法律關係,究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㈦基上,自系爭契約交易外觀上及實質內容觀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美國Semtronix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洵堪認定。是上訴人辯稱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兩造間系爭契約混合有買賣及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收款項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代收被上訴人轉售差價利潤之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代收款項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於第三人欲購買設備,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報價後,加上費用及利潤額再向第三人報價,經第三人確認購買即訂立買賣合約書,嗣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署訂購單契約成立,並約明契約條款除價金外均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內容為依據,而被上訴人依約指示第三人將全部價金匯入上訴人指示之帳戶內,上訴人完成交貨後,上訴人再將代收之價差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要堪採信。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交易流程,亦係訴外人佳煜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由被上訴人與佳煜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約定設備供應商為美國Semtronix公司,且由佳煜公司受指示將價金匯款至美國Semtronix公司帳戶內,此價金包含被上訴人轉售價差之利潤額在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三頁);又依此訂購單上廠商簽章確認處,係由上訴人公司蓋用統一發票章,以為契約成立,訂購單載明廠商(即出賣人)為上訴人公司、聯絡人為證人雷文錟總經理。足見,兩造交易之模式,係由被上訴人與雷文錟接洽,並以簽署訂購單為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且混合委任代收款項之關係存在,就被上訴人轉售差價之利潤款項,由被上訴人指示第三人佳煜公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予以代收,迨至交貨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再將該差價利潤給付予被上訴人收受至明。

㈢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由上訴人提供帳號,以利被上訴人作為付款之作業,而被上訴人與佳煜公司之買賣契約,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付款帳號,作為佳煜公司付款之作業,則佳煜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價款匯入美國Semtronix公司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應有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美國Semtronix公司之帳戶,否則被上訴人豈會無故指示佳煜公司將全部價金匯款至美國Semtronix公司之帳戶,而上訴人與美國Semtronix公司間之關係,究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混合買賣及委任代收款項之關係,應堪認定。則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委任關係云云,洵不可取。

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代收款項之約定等語,固非無據,僅係該委任關係與買賣混合為一契約,且此之委任代收之款項,約定於交易完成後始返還給付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惟此為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陳述之影響,合此指明。

六、系爭混合買賣及委任代收款項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因有瑕疵,被上訴人依合約第七條約定及民法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款;另佳煜公司於上訴人保證修復完成且交付之期限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之同年月十八日,以函文告知被上訴人若未依上述約定交付期限完成則解除系爭契約,而因上訴人確未依約於期限內交貨,佳煜公司已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再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機器損壞之危險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㈠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所簽訂之訂購單有關付款方式、交貨、相關罰責及驗收等規定,均依被上訴人與佳煜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依據。依該買賣合約書第七條有關瑕疵擔保之約定:「如有可歸責標的物原供應商之瑕疵,乙方(即賣方、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修復或更換瑕疵之部分,但若因運送中造成之損傷,乙方有義務儘速修復,此時驗收期順延。」、「若標的物之瑕疵於貨到後六十日內無法修復,甲方(即賣方、被上訴人)可要求乙方退貨,且需於一個月內全額退還甲方所支付的訂金和交機款;而運回美國費用則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等情(見八五一九號卷第一一頁),則兩造自應受該條款有關瑕疵擔保約定之拘束至明。

㈡依系爭契約就付款條件明定:驗收款為價金百分之十,於系爭機器驗收後一週內付清,此觀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自明(見八五一九號卷第一0頁)。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為指示佳煜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二日各以電匯方式,匯款美金六萬五千一百元(即價金百分之七十)、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原僅應給付價金百分之二十即美金一萬六千六百元,超額給付部分非屬交機款百分之二十之範圍。)至美國之Semtronix公司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寶島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二件在卷足憑(見八五一九號卷第一

八、一九頁),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之驗收款(即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佳煜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之驗收款,此為兩造並未爭執。則依上訴人既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佳煜公司請求驗收款之情以觀,難認系爭機器業經佳煜公司驗收完成。又依證人即佳煜公司設備部經理曾敬喜於原審證稱:「(整台機器有無運轉過?)九十年七月初運到,三日組裝起來,工程師是七月十二日到公司來進行組裝,我們預估二個星期做驗收,當時有講到六十天內如有瑕疵我們就要退貨。機器裝機後都沒有正常運轉過,因為有時會回到起始點,有時不會。我們不同意驗收。被上訴人公司就先來維修,一直修不好,就找美國公司來維修。維修期間,我們急著要用,請對方趕快修,但對方一直拖都修不好,後來有送回美國修,當時我跟被上訴人及雷文錟希望在二個禮拜修好送回公司,後來二個星期都沒有回來,一直拖,後來經過查證,機台沒有送過來,我們就跟被上訴人說不要了,被上訴人法代就轉告說雷文錟說有日本機台,三個星期可以到,我們說可以,結果三個星期沒有到,延了三個星期也沒有來,又延了一個星期,我們下最後通牒說如果再沒有來,我們都不要了,後來他們說已經到,但到的是原來的那個機台,不是日本機台,所以我們覺得被上訴人一直在欺騙我們。機台來了我們當時要求原告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要求上訴人公司過來,要他們保證沒有問題我們才拆,但他們都沒有保證,所以我們就都沒有拆。(第一次裝機,美國工程師在場,當時在場時,有無正常運轉過?)有,工程師當時已經知道機台有問題,因為不能回到起始點,(要換日本機台,雷文錟有無與你親自確認過?)我碰到雷文錟,他有跟我提了一下,當時是雷文錟、黃鎮寬(按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起到公司談機台的事,他們有提到有一台日本機台,問我們要不要,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打電話問我們,我們說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及證人即佳煜公司採購協理楊明和證述:「(系爭機器買賣及瑕疵是否知道?)了解,該機器二000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至今年為止沒有正常運轉過,中間不斷發生品質問題,從二000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台設備到公司進廠後就發生問題,第一是無法定位,主機板也出現問題,後來就持續修,那是二00一年七月十九、二十、二十

一、二十三日都陸續發生問題,到八月十六日確定機台無法運轉,所以這台機器根本沒有驗收,談不上所謂的保固。到了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雷文錟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要將機器送回美國,運費是由佳煜公司代墊,到隔年二00二年的四月機器都無法回來,後來我們才下最後通牒,如果無法修復交貨的話就退還貨款,這時雷文錟通知被上訴人法代說有一台日本機台是良好的可以替代,公司內部開會後決定接受,也告訴被上訴人公司說只要是好的就可以接受,結果二00二年五月三日送來機台,我們發現不是日本機台,而是原來有瑕疵的那台機台,五月九日我們約了上訴人公司的雷文錟、被上訴人法代到公司來協調,當時我們質疑為何不是日本機台,但沒有答案,那我們要求要保證是良品,他們也沒有答案,只說如果是壞了就再換一台。因為機器有很多狀況,所以要求上訴人公司派員跟我們一起開箱、裝機,但也沒有得到正面的答案,他們也沒有派人來。五月九日協調後他們就沒有再到公司來了,(當時何人說壞了再換一台?)當時雷文錟、黃鎮寬在場,是雷文錟表示的,...(機器為何無法正常運轉?)這是賣方的問題,...(合約是否已解除?)我們有正式發文給被上訴人說我們要退貨,以此做為解除合約,正式發文大概是在二00二年的四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七八頁);且系爭機器運送至佳煜公司後,確因無法正常運轉而送回美國修理之事實,亦有兩造所不爭之佳煜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簡便行文表一件、出口報單等相關資料四件可考(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一頁);復參酌系爭機器自美國修理運返佳煜公司後,因雷文錟未能保證該機器為良品,致系爭機器現仍放置在佳煜公司之倉庫而未行組裝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且於貨到後六十日仍無法修復之事實,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辯稱:依據被上訴人與佳煜公司訂立之契約,雙方約定之價格為FOB,而依據我國實務見解,國際貿易之實務上若系爭貨物之運費負擔及危險負擔,係採取FOB之條件,則貨物於交付予運送人之同時,該貨物之危險負擔即應由買受人負擔,且事實上,系爭機器若有毀損之情事,亦係於運達目的港時,遭海關開拆不當因而肇致毀損,此屬運送過程中所遭受之損害,故系爭機器損害之危險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查兩造就系爭機器有關之瑕疵擔保責任,已於系爭契約所適用被上訴人與佳煜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自應負該瑕疵擔保責任;遑論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係因海關開拆不當而致毀損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倘系爭機器確係遭海關開拆不當因而肇致毀損,則雷文錟派美國工程師前來組裝、修護,豈均未有此相關之反應,且一再予以進行修護,甚至大費工程將系爭機器運回美國進行修護,更而表明更換機器等情,殊不合事理之常。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系爭機器因有瑕疵而於貨到六十日內無法修復,致遭訴外人佳煜公司解除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八九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考(見八五一九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再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固已送達於上訴人,此為重複解除,不生效力,仍以前開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㈤如前所述,兩造系爭契約混合買賣與委任代收款項之性質,則系爭契約既係混合買賣與委任而屬同一契約,除有特別表明且依法得為部分解除外,否則本質上所為解除意思表示自屬全部契約均發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既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八九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收取之美金八萬三千七百元,自係指解除全部系爭契約之關係。本院係依事實適用上開法律,為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合此指明。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自明。經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混合委任代收款項契約後,佳煜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二日各以電匯方式,匯款美金六萬五千一百元、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至美國Semtronix公司帳戶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寶島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二件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堪認定。而佳煜公司係依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約定(見八五一九號卷第一0頁),受被上訴人指示而匯款,自屬佳煜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之效力;被上訴人指示佳煜公司匯入美國Semtronix公司帳戶之原因,則係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匯入(見八五一九號卷第八、一0頁),自發生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價金及已代收款項之效力。

㈡上開上訴人已收受價金及代收之款項共計美金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八萬三千七百元,其中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訂金款價金百分之七十、交機款價金百分之二十,即美金七萬二千元(系爭契約之價金美金八萬元之百分之九十),係屬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價金;另美金一萬一千七百元(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受差價利潤金額美金一萬三千元之百分之九十),則屬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其餘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請求,自不再本件審究範圍內。被上訴人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價金及代被上訴人收受差價利潤金額合計美金八萬三千七百元,及自受領時起即其中美金六萬五千一百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其中美金一萬八千六百元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經查:

㈠兩造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代收之款項,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機器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應返還予上訴人,且兩者請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於返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金額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上揭金額時,被上訴人並應同時將系爭機器運送回美國之半數運費即新台幣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給付上訴人等語。惟查,兩造就有關運回美國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之約定,係屬兩造間於解除契約後就有關運費之支付所為之特約,並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之法定回復原狀義務,亦非與被上訴人所應負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支付將系爭機器運回美國之半數運費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為可採,上訴人所辯除同時履行抗辯外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八萬三千七百元,及其中美金六萬五千一百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其中美金一萬八千六百元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機器之同時,如數給付,並准兩造各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係基於重疊訴之合併請求,其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請求為理由,已可達到上訴人之目的,其餘請求含追加之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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