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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029號
- 上訴人
- 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凡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群勝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 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盟公司)、附帶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崧盟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群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勝公司)在第一審之請求。
二、附帶被上訴人甲○○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證人謝百萍於二審時與另一證人謝蕙雲對質時,推翻其於原審所作之證詞,因此,足證其於原審所作之證詞不實,應以二審時之證詞為準。故無論上訴人或其員工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從未直接與東森公司或其員工即證人謝百萍有直接聯繫行為,從而,崧盟公司在通知停止繼續供貨之前,既未曾與東森公司或其員工有任何之接觸,自未違反採購單上之約定。
(二)崧盟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三月間多次以電話及口頭方式向群勝公司表示欲終止供貨,群勝公司仍執意要求出貨,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崧盟公司發現群勝公司並無停止供貨跡象,乃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發傳真函分別通知東森公司以及群勝公司,是以,東森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將被上訴公司之廣告拉下即非如群勝公司所述係崧盟公司六月十一之傳真所致。
(三)崧盟公司本可決定停止供貨,故其通知行為尚非不法,況群勝公司亦無法證明崧盟公司因此而取代群勝公司而直接與東森公交易,是以,群勝公司指摘六月十日之不實傳真,亦與東森公司取消群勝公司於東森公司廣告購物頻道之檔期無關,因此,崧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無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情事。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群勝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就第一審判決崧盟公司應給付群勝公司肆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崧盟公司為連帶給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甲○○與崧盟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規定,連帶對群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兩造間專為群勝公司於東森購物頻道上銷售商品之目的,訂定有繼續性供貨協議,就協議供貨之對象及期限,雖未另以書面約定,然群勝公司於開始向崧盟公司訂貨前,即已將此目的告知,並要求崧盟公司審閱群勝公司與東森公司間所簽訂合約內容,是崧盟公司對群勝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本應包括配合群勝公司與東森公司間之訂購情形而依採購單為出貨,殆不得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停止供貨。遑論係為競爭目的,惡意排除上訴人之交易機會,俾得取而代之,而故意停止供貨之行為。又群勝公司為免下游廠商會於群勝公司提供其生產銷貨機會,嗣後以壓低售價或私下提供優惠回扣等方式,另直接向東森購物頻道交易,故於事先與崧盟公司約定:「任何商品任何時候廠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本公司之客人聯繫,否則願直接賠償所產生可能之損失」,核屬公平合理。
(二)詎料甲○○竟代表崧盟公司違反上開約定,早於其以書面不實傳真與東森公司前,即以收不到票及停止供貨等不實事由,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先行傳遞與東森公司人員,致使東森公司受其誤導後,因擔心商品供應面出狀況,而斷絕與群勝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且甲○○利用違約及誹謗方式,為侵害群勝公司權利及利益之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刑事判決確定。至不實傳真之內容,乃係其嗣後應高慶華要求以書面報告而作。甲○○實以一連串之數行為,以圖達破壞群勝公司與東森公司之交易關係,並冀由崧盟公司取而代之。
(三)甲○○之前揭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情形。甲○○既為崧盟公司之代表人,其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亦在藉惡性競爭方式,為崧盟公司牟取不法利益,其所執行之行為與其職務外部或內部均有牽連相關,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甲○○與崧盟公司間,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群勝公司因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超過本件所請求之數額:
(一)群勝公司以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份開具與東森公司之發票,先行扣除其中單月最高值及最低值不列入計算後,以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平均計算,可得每月之平均淨益,應為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依此計算,群勝公司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姑以九十一年六月算至同年十二月,即已達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
(二)東森公司因受甲○○侵權行為之影響,致停止安排群勝公司之廣告檔期,造成群勝公司營業損失。嗣因群勝公司與東森公司間因崧盟公司不法行為所致之誤解得以澄清,於九十二年初再度進入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重新安排檔期為營業。然因時移勢易,先前原有頻道之檔期業於東森公司將群勝公司斥出後,已另安排由其他廠商進駐。群勝公司只得暫棲於時段及廣告效果均遜於原頻道之「東森購物二台」,營業利益實大為減損。惟群勝公司於受創後仍得以實力證明其銷售績效,足見群勝公司所主張因甲○○侵權行為所受之利潤損失,確屬實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群勝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表示群勝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不實內容傳真至東森公司,詆誹群勝公司,致東森公司誤認群勝公司之商譽及信用有問題,而取消群勝公司於該公司廣告購物頻道之檔期」,有其社會事實及主要爭點之共同性,且請求甲○○賠償損害之利益同一,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而無礙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群勝公司起訴主張:其與東森企業集團所屬之得易購電視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由群勝公司提供運動健身車於東森公司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販售,而群勝公司就上開販售商品,其中有部分係向崧盟公司下單採購,並已於採購單上註明:「3、任何商品廠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本公司(即群勝公司)之客人聯繫,否則願直接賠償所產生可能之損失」等語,崧盟公司明知東森公司為群勝公司之客戶,卻違反前開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底由崧盟公司員工直接與東森公司負責商品開發之員工接觸,於同年五月另以電話聯繫,並於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傳真停止供貨之通知予東森公司,六月十日再以表示群勝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不實內容傳真至東森公司等方式,詆毀群勝公司,以圖於排除群勝公司之競爭後,得由崧盟公司逕與東森公司為交易,造成東森公司誤認群勝公司之商譽及信用有問題,恐有供貨短缺之虞,而取消群勝公司於該公司廣告購物頻道之檔期。其中被上訴人甲○○具名所發之六月十日傳真,業經刑事判決誹謗罪有罪確定。甲○○為崧盟公司代表人,為崧盟公司自己之利益,故意以違約及誹謗群勝公司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藉資排除群勝公司與東森公司間之交易關係,並冀圖由己取而代之,造成群勝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未能在東森公司廣告購物頻道銷售產品,受有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崧盟公司公司給付其中之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甲○○上開惡意誹謗群勝公司之不法行為,亦已侵害群勝公司商譽,並造成群勝公司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甲○○與崧盟公司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決崧盟公司應給付群勝公司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群勝公司其餘之請求。嗣崧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群勝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崧盟公司及附帶被上訴人甲○○則抗辯如左:
(一)群勝公司係向崧盟公司訂購運動健身車再售予東森公司,而群勝公司向崧盟公司下訂單時,均會告知該產品在東森公司之電視廣告檔日期及時間。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群勝公司隨意更動並刪除其電視廣告檔日期及時間,且向崧盟公司訂購之產品數量持續減少,崧盟公司為求公司經營順利,決定終止供貨予群勝公司,惟基於商業道德並避免群勝公司再借東森公司名義向崧盟公司出貨,以及避免在東森公司終止廣告崧盟公司產品後,仍有消費者向東森公司訂購,致使東森公司無貨可出之窘境,始以傳真方式通知東森公司終止供貨。
(二)群勝公司就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之貨款,在無預警或通知之情況下,未依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署之「商品研討總彙表」之約定支付予崧盟公司,經崧盟公司反應後仍置之不理,崧盟公司為避免有閃失,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先行傳真至東森公司告知無法再行售後服務,復於同月十一日以傳真方式通知群勝公司,崧盟公司此舉完全基於保護公司之運作及經營,並無惡意詆毀之情形,且事後崧盟公司亦已於同月二十七日發函群勝公司表示道歉。
(三)崧盟公司本有權利停止供貨,其通知並無不合法,而群勝公司檔期之所以沒有排定,是因為崧盟公司二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傳真至東森公司之停止供貨通知,與崧盟公司第三次即同年六月十日之傳真並無關係。又採購單第三條約定,是針對採購單上面所列之產品才有適用,崧盟公司於五月二十日既已通知終止供貨,足認其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其與東森公司洽談時間既在崧盟公司終止供貨後,自應為自由的交易,群勝公司不能再以採購單來主張崧盟公司債務不履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附帶上訴人群勝公司與東森公司訂有商品寄售契約,由群勝公司提供商品於東森公司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中販售。而群勝公司就上開販售之運動健身車向上訴人崧盟公司訂購,並於各次之採購單上註明:「3、任何商品廠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本公司(即群勝公司)之客人聯繫,否則願直接賠償所產生可能之損失」之內容。嗣崧盟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傳真東森公司表示停止供貨,另於六月十日再以群勝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傳真東森公司。東森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十二月間停止群勝公司在東森公司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販售商品,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再重新安排檔期供群勝公司販售貨物。另附帶被上訴人甲○○因六月十日之傳真內容已遭刑事判決誹謗罪有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群勝公司提出之商品寄售契約書、採購單、崧盟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傳真函、崧盟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律師函、東森公司安排群勝公司廣告檔期時間記錄、群勝公司傳真與崧盟公司之商品廣告檔期時間傳真函、東森公司與群勝公司間之九十一年六至九月月結應付表記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交易之採購單、群勝公司開具與東森公司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份發票二紙、採購單六紙、群勝公司開具與東森公司之發票及計算式二十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附帶上訴人群勝公司主張上訴人崧盟公司明知東森公司為其客戶,卻違反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底由該公司員工直接與東森公司負責商品開發之員工接觸,另於同年五月以電話聯繫,並於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傳真停止供貨之通知予東森公司,甲○○於同年六月十日再以不實之內容表示上訴人群勝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傳真至東森公司等方式,詆毀上訴人群勝公司,造成東森公司誤認群勝公司之商譽及信用有問題而取消廣告購物頻道之檔期,甲○○與崧盟公司應連帶賠償群勝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惟為崧盟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群勝公司主張崧盟公司違約而與東森公司直接聯繫致群勝公司受損部分:
1、群勝公司就提供東森公司於電視購物頻道販售之運動健身車向崧盟公司訂購,並於各次之採購單上註明:「3、任何商品廠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本公司(即群勝公司)之客人聯繫,否則願直接賠償所產生可能之損失」之內容(下稱系爭採購單第三條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群勝公司為上開記載意在避免下游廠商直接或間接與東森公司聯繫交易而損及群勝公司原有之商業利益。而崧盟公司自陳每次收到採購單均看到上開記載文字,且同意採購單之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
一二四、一三五),則群勝公司主張崧盟公司應受上開約定拘束,不得於供貨期間逕與東森公司聯繫等語,尚非無據。
2、證人即當時負責東森公司商品開發之員工謝百萍於原審證述:「原告(即群勝公司)那時候一直賣的不錯,所以檔期我也排了,後來在四月底有個運動器材展,我遇到一個被告(即崧盟公司)的謝小姐,她說運動器材是由被告公司出給原告的,她希望可以和我們直接配合。基於我們的立場,這樣會對我們造成困擾,因我們會不知道要找誰做後續服務,而那時謝小姐一直積極想要和我們配合,所以我們也怕他們會斷了原告的貨品,所以才拿掉原告的廣告,..六月之後沒有安排檔期,一方面是剛好在交接,另方面,發生了上述的情形,我們希望先把事情弄清楚再安排檔期比較安全。..二張停止供貨的傳真,也是我們考量拉下廣告檔期的因素。」等語,此有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頁270、271)及錄音光碟附本院卷可稽。嗣於本院則證稱:「運動器材展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底在世貿展出,當初是由我與公司高先生負責運動器材的商品,我們當時有分開去參觀,高慶華先生回來告訴我,我負責的廠商群勝公司不是生產工廠,只是貿易商,真正的生產工廠是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在會場上,有遇到一位謝小姐,她是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她希望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直接與東森配合,不用再透過群勝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77)。則證人謝百萍前後所證崧盟公司員工與東森公司何人接觸尚有不一。惟證人即當時之崧盟公司員工謝蕙雲到庭證稱:「(在運動器材展時你有遇到東森公司的人員?)有,我有遇到一位高先生,他有拿名片給我,表明他是東森的人員,希望找工廠配合東森購物頻道,當時我告訴他,我們有工廠,所生產的物品已經透過代理商,在東森頻道販賣,我說將來有機會的話,也許可以直接配合,但我有告訴他,我是負責外銷,對國內的銷售,我沒有決定權。我拿到名片之後,就交給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甲○○,我沒有主動再與高先生聯絡,但高先生後來有再打電話給我,我就請他自己找甲○○談。」(見本院卷頁79)。互核以觀,堪認崧盟公司員工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即向東森擔任安排檔期之員工直接聯繫表示期能直接交易,因此造成東森公司對群勝公司能否持續穩定取得貨源以供販售產生疑慮。崧盟公司辯稱:公司老板(即甲○○)只有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去過東森公司一次,在五月二十日第一次傳真之前未主動與東森聯絡云云(見原審卷頁234), 尚不足採。群勝公司主張崧盟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單第三條之約定,於供貨期間直接與東森公司聯繫等語,衡情堪採。
3、群勝公司與崧盟公司之貨物訂購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崧盟公司可以單方隨時停止供貨,嗣崧盟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別傳真東森公司表示其將停止供貨予群勝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25)。惟群勝公司因崧盟公司停止供貨致無法提供該等貨品於東森購物頻道販售,是否須負相關違約責任或得另覓生產廠商配合以取得貨源,乃群勝公司之問題,核與崧盟公司無涉,則崧盟公司逕與無契約關係之東森公司為上開停貨通知之傳真表示,已屬有疑。而崧盟公司員工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即向東森擔任安排檔期之員工直接聯繫表示期能直接交易,因此造成東森公司對群勝公司能否持續穩定取得貨源以供販售產生疑慮,已如上述,又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甲○○曾到東森公司洽談提供跑步機由東森販售事宜,並提出電腦列印的產品介紹圖片給東森公司從事商品開發之員工高慶華來挑選,且與高慶華通過電話,表示對群勝公司已經停止供貨,經高慶華要求書面報告,甲○○乃傳真給東森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高慶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九號加重毀謗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34至173、211至212)。由此足見,崧盟公司係直接與東森公司直接聯繫後,始應東森公司要求而傳真表示將對群勝公司停止供貨,東森公司並因此停止群勝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在東森公司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販售商品。參以崧盟公司亦自陳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有去東森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234)。 則就崧盟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底即直接聯繫東森公司期能直接交易,其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東森公司表示將停止供貨予群勝公司,再於停止供貨後未久之九十一年六月初隨即與東森公司洽商交易事宜等行為綜合觀之,堪認崧盟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單第三條之約定,致東森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十二月間停止群勝公司在東森公司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販售商品。況崧盟公司非不得另覓廠商取得貨源續供東森購物頻道販售,已如上述,則崧盟公司辯稱:因其停止供貨,故東森公司最遲會於九十一年六月起停止群勝公司之廣告,乃既定之事實云云,尚不足採。
4、群勝公司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份與東森公司之交易,以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平均計算,每月平均淨益為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以此計算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所失利益為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並提出其開具與東森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紙為證。而崧盟公司既不爭執上開統一發票之真正,且自陳「如果按照原告(即群勝公司)上半年的發票來計算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的獲利應該有四百五十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259)。 準此,群勝公司依系爭採購單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崧盟公司違約所造成群勝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無法在東森購物頻道販售貨物之所失利益四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群勝公司主張甲○○故意以違約及誹謗等不法行為侵害群勝公司致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甲○○為崧盟公司董事長,其曾代表崧盟公司與東森公司直接聯繫期能直接交易,且傳真東森公司表示將停止供貨予群勝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甲○○上開代表崧盟公司之行為,固屬崧盟公司違反與群勝公司約定之系爭採購單第三條規定而構成違約,惟尚非客觀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群勝公司據此主張甲○○應就上開違約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群勝公司主張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群勝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不實內容傳真至東森公司乙節,業據提出甲○○遭判處誹謗罪有罪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頁209), 固堪採信。惟證人謝百萍已證述未看過該六月十日之傳真,而拉下群勝公司廣告檔期的原因僅係同年四月底之崧盟公司員工與東森公司聯繫以及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停止供貨之傳真內容等情在卷(見原審卷頁277、本院卷頁78)。 而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傳真,經東森公司員工高慶華接收後,僅交給其上一層主管即副理看而已,未送交副總經理嵇律聲等情,亦據證人高慶華、嵇律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137)。 參以九十一年六月後東森公司即未安排群勝公司之銷售廣告,足見其後甲○○之上開不實傳真,與東森公司取消群勝公司於東森購物頻道之檔期無關。易言之,群勝公司主張甲○○之上開行為縱有不法,核與其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無法在東森購物頻道販售貨物之所失利益四百五十萬元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群勝公司以甲○○上開不實傳真行為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主張甲○○應賠償營業損失四百五十萬元,亦屬無據。
3、綜此,群勝公司主張甲○○故意以上開違約及不實傳真之行為加以侵害致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所失利益四百五十萬元,既屬無據,則群勝公司復以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甲○○應與崧盟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群勝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單之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崧盟公司公司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甲○○應就崧盟公司上開給付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崧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群勝公司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群勝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群勝公司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甲○○應就崧盟公司上開給付連帶賠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