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033號
- 上訴人
- 易必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梅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伊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于椿律師
- 被上訴人
-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仁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減縮部分除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及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減縮請求利息自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94頁)。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減縮請求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由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甲骨文公司)生產之軟體一批(下稱系爭軟體),買賣價金(含稅)522萬4,328元,被上訴人應提供「保固期間為一年,含Oracle原廠產品免費升級及電話支援七天二十四小時」。上訴人已給付200萬元,並取得系爭軟體,惟始終未能順利安裝,經向被上訴人及原廠尋求技術支援服務,被上訴人及原廠美商甲古文公司均拒不提供服務,上訴人於90年3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並以書狀為解約意思表示,請求退還已給付之價金200萬元,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向美商甲骨文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投訴,其回函表示系爭軟體之被授權使用者為訴外人世華銀行,且於89年8月即已註冊,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之被授權使用人。然上訴人與世華銀行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無從指定世華銀行為END USER,且被授權使用者在買賣中為重要部分,而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上有ENDUSER一欄卻空白無記載,雙方無指定世華銀行為END USER之約定;縱認本件END USER指定之瑕疵屬可補正,END USER如經原廠經銷商同意,仍可轉讓,然轉讓之前提必須END USER即世華銀行同意,再經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已於90年3月15日及9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支援及系爭軟體係授權他人使用之產品,且多次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上訴人再次以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得世華銀行之同意,END USER之轉讓即屬不可能。按買受軟體除取得該軟體本身之所有權外,更重要者為軟體之合法使用權(即END USER之指名),以及原廠提供之技術支援服務,上訴人未能取得被授權使用者之地位,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200萬元價金及利息。另出賣人得主張不安抗辯而拒絕自己給付義務,非補正權利瑕疵之義務,且應係在上訴人要求補正之當時,如事發當時並未主張,臨訟時主張不安抗辯,為推托之詞,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軟體交易係由被上訴人上游廠商即美商甲骨文公司員工劉序邦居中介紹,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吳翊郡及上訴人承辦人員林育霆與劉序邦於89年7、8月間開始商議交易內容及條件,三方在89年8月間達成交易之合意後,林育霆告稱因預算確定將於同年11月份編列,故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向美商甲骨文公司備妥相關交貨所需資料及取得軟體授權等,且告知先以世華銀行為相關軟體授權之被授權人。被上訴人依約於89年8月向美商甲骨文公司訂購系爭軟體,並以上訴人指定之世華銀行為所購軟體之被授權人,以備交貨。嗣上訴人於89年10月11日正式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軟體送達上訴人指定地點由上訴人承辦人員簽收。雖報價單因採用被上訴人公司標準化之報價單,被授權人之欄位為空白,惟出庫單則明確載明「FOR:世華商銀」,指定送交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確認無誤,且系爭套裝軟體是美商甲骨文公司生產之標準套裝軟體,主要是可提供跨伺服器平台之資料庫整合系統使用,特別適用於電信、銀行等設置有龐大客服部門之產業使用,其中部分軟體設定之使用者(USER)授權人數高達800人,上訴人為一般資訊服務公司,主要業務為替客戶進行安裝工作及系統整合等,於正常營業期間公司總人數亦不過只有數人至十餘人之譜,公司需求與系爭軟體之功能及目的不符;應係上訴人指定世華銀行為END USER,擔任保固責任之原廠美商申骨文公司於89年9月10日交付一份「NOTIFCATIONOFNEW CUSTOMER SUPPORT IDENTIFIER新客戶技術支援辨識碼通知書 (簡稱CSI通知)」,內容為告知被授權人其CSI技術支援辨識碼,告知被授權人如要請求技術支援時,應提供此一CSI辨識碼等,該紙新客戶技術支援辨識碼通知書係由原廠美商甲骨文公司提出及交付給上訴人公司,其上記載之受信人為林育霆、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則亦為上訴人公司當時實際營業所在地,另上訴人並非美商甲骨文公司之代理經銷商,無權從事軟體之轉售業務,只能替欲使用該軟體之公司進行安裝工作及系統整合等,則上訴人訂購系爭軟體之目的自應非供自行使用,而係代理其客戶所訂購。又上訴人承辦人林育霆在出庫單簽收,上訴人人員於安裝使用時亦應會明確知悉系爭軟體設定之被授權使用者為世華銀行,若上訴人未指定以世華商銀為被授權使用者,自應拒絕受領或於受領後從速檢查並通知要求更正,然上訴人受領使用系爭軟體已逾一年九個月之久,期間均未曾主張系爭軟體存有權利瑕疵,足證雙方系爭交易確係約定以世華商銀為系爭軟體之被授權人。縱上訴人對於所設定之被授權使用者有質疑,系爭軟體有權利瑕疵,此權利瑕疵亦可補正,上訴人至多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尚難直接主張有解除契約。再者,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以票據分期支付買賣總價,惟其中上訴人開立90年3月15日(面額150 萬元)及90年2月28日(面額172萬4,328元)二紙付款支票均遭退票,且上訴人亦已解散,顯無付款能力,而上訴人至91年7月20日始主張所受領之軟體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前,拒絕補正權利瑕疵提出給付。縱認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而拒絕補正權利瑕疵,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應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軟體,則在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軟體及相關附屬文件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軟體,已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系爭軟體END USER即被授權使用者為世華商銀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25至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取得取得系爭軟體後,始終未能順利安裝,經向被上訴人及原廠尋求技術支援服務,被上訴人及原廠美商甲古文公司以系爭軟體之END USER為世華銀行,拒不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未能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之合法使用權(即END USER之指名),以及原廠提供之技術支援服務,其給付已有瑕疵,經上訴人催告後亦未取得世華銀行之同意,將END USER轉讓予上訴人,系爭軟體既有權利瑕疵(上訴人於原審53頁捨棄物之瑕疵,亦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定。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訂約當時即經上訴人指定訴外人世華商業銀行為被授權使用者(End User),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軟體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書,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軟體之89年10月11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頁),該報價單上除買賣價金,交付期限、付款條件、保固期限之約定外,並無約定或指定被授權使用者之記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庫單,其上則有「FOR:世華商銀」之記載,並經上訴人公司員工林育霆簽收(見原審卷第38頁),並參諸證人即美商甲古文公司業務經理劉序邦證稱:「被告是我們公司經銷商,本件買賣是我介紹的。」、「一開始我只是把案子轉介給經銷商,事後相關買賣條件都是經銷商與買主洽談。」、「(法官問:你在轉介時買方對於最終被授權使用者有無特別指定?)這是買賣雙方自己洽談的。我們是經由經銷商告知才知道。」、「本件是指定世華銀行為最終被授權使用者。」(見原審卷第84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吳翊郡證稱:「本案是先由原廠與林育霆先行接洽,在89年8月時轉介,由我做最後訂單流程確認,因為林育霆告訴我這專案會購買,但因為他們經費轉撥時間大約在11月,所以林育霆請我先行與原廠確認此筆訂單,並且在交付過程中,會補訂單給我。」、「(法官問:如果是重要部分原告為何要授權給世華銀行使用?)因為原告當時購買這項產品是要為世華銀行做應用系統開發(AP)。」、「(法官問:被授權使用者是你在洽談中或原廠洽談中決定?)在原廠洽談時就已經談到。」(見原審卷第88、89頁),而證人劉序邦、吳翊郡經原審隔離訊問,渠等就系爭買賣之協商、轉介過程之證述相符,上開報價單上並載明訴外人林育霆為聯絡人,足認兩造於89年8月間即先經訴外人美商甲古文公司員工劉序邦轉介,由上訴人公司員工林育霆、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吳翊郡洽談系爭軟體買賣事宜。嗣於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軟體,證人劉序邦雖證稱就系爭軟體之最終授權使用者為世華銀行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84頁),是看到被上訴人的訂單才知道END USER是世華銀行(見原審卷第86頁)等語,然證人劉序邦亦同時證稱於洽談過程當中確實有提到世華銀行(見原審卷第90頁),且依被上訴人89年10月25日付款予美商甲古文公司之憑證,其上載有:「END-US ER:世華商業銀行」、「CONTRACT:林育霆先生」等字樣(見原審卷第73頁);及訴外人甲古文公司所陳報之「OrderForm」 (訂單)、「SUBLICENSE ADDENDUM」(轉授權附錄)、「Delivery Lis t」等文件,上開文件作成日期分別為89年8月28日、29日、31日,其上亦有「End User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Nominated Sublicensee: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Contact Person:林育霆」等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112頁),上開文件雖並未經上訴人公司簽認,然同時載有世華商業銀行及上訴人公司員工林育霆之名字,並有最終使用者(End User)為世華商業銀行之記載,核與證人劉序邦、吳翊郡之證詞相符,且被授權使用者究為上訴人或訴外人世華商業銀行,對被上訴人或美商甲古文公司並無不同,如上訴人並未指定,被上訴人並無必要另以世華商業銀行為被授權使用者;另參照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4,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系爭軟體總價522萬4,328元,已超過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一半以上,且系爭軟體與IBM有關,屬於大型主機用的軟體,世華銀行為大公司而為END USER很正常,而由經銷商先就系統整合後交由他人使用情形也很常見,如上訴人整合時有問題,亦可技術移轉支援,系爭軟體由買受人買受後交由第三人使用,有使用地點與End User不同處情形,如託管、外包都有可能等語,復經證人即美商甲古文公司執行副總施淑琪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2、123、125頁),則以上訴人公司之規模,衡情不可能單獨購買系爭軟體為使用。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及訴外人美商甲古文公司於89年8月間洽談系爭軟體買賣事宜時,確有以世華商業銀行為系爭軟體被授權使用者(EndUser)之合意。始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軟體送至上訴人公司處所由公司員工林育霆簽收整合,再由上訴人依其與第三人契約而為處分。
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育霆僅為上訴人公司之資訊長,並無代上訴人公司簽約之權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應以經上訴人公司簽認之報價單為準等語。惟上訴人公司由訴外人林育霆代表與被上訴人及美商甲古文公司就系爭軟體買賣為協商,已如上述,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已簽署報價單並收受系爭軟體且已給付部分貨款200萬元確定,如未授權,何以上訴人願先給付部分高達200萬元之貸款,足證上訴人公司確實有授權由林育霆代表處理本件交易相關事宜,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育霆無代上訴人公司簽約之權限,尚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其與世華商業銀行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於89年10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不可能於89年8月底指定世華商業銀行為被授權使用者等語,固據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函覆其與上訴人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有92年6月18日世華二重第0000000000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然上訴人於89年8月即由公司員工林育霆代表協商購買系爭軟體相關事宜,並指定世華商業銀行為被授權使用者,已如上開㈡所述,且倘上訴人並未於89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指定世華商業銀行為被授權使用者,衡情美商甲古文公司所提上開「OrderForm」 (訂單)、「SUBLICEN SE ADDENDUM」(轉授權附錄)、「Delivery List」等文件即無可能同時載有世華商業銀行及上訴人公司員工林育霆之名字。至於上訴人公司有無確實與世華銀行洽商交易、與世華銀行哪一單位接洽、最後有無成功與世華銀行簽訂契約等,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簡言之,世華銀行並未參與系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軟體交易,被上訴人亦未參與上訴人公司與世華銀行間之商業行為,則世華銀行所為答覆與本案尚屬無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指定以世華商銀為系爭軟體之被授權人。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於89年8月指定世華商業銀行為被授權使用者,亦屬無據。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8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契約給付上訴人系爭軟體,並依上訴人指示而使世華商業銀行成為系爭軟體之被授權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有權利上之瑕疵,依民法第353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給付200萬元,並取得系爭軟體,惟始終未能順利安裝,經向被上訴人及原廠尋求技術支援服務,然被上訴人及原廠美商甲骨文公司均拒不提供服務,上訴人於90年3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並以書狀為解約意思表示,惟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並無權利瑕疵,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於92年12月24日當庭以意思表示催告被上訴人於十日內補正,並於94年3月29日當庭表示以書狀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5、230),非有理由,而擔任保固責任之原廠美商申骨文公司於89年9月10日交付一份「NOTIFCATION OFNEW CUSTOMERSUPPORT IDENTIFIER新客戶技術支援辨識碼通知書 (CSI通知)」,內容為告知被授權人其CSI技術支援辨識碼,告知被授權人如要請求技術支援時,應提供此一CSI辨識碼等,該紙新客戶技術支援辨識碼通知書係由原廠美商甲骨文公司提出及交付給上訴人公司,其上記載之受信人為林育霆、世華銀行,地址則亦為上訴人公司當時實際營業所在地(即三重市○○路○段609巷20號10樓之8,見本院卷第188、原審卷第9頁),甲骨文公司函稱其依一般作業流程,以郵寄方式送達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縱上訴人未收受CSI通知,若其係END USER仍可取得原廠技術支援服務,故尚難認上訴人未收通知,即可遽認系爭軟體有何權利瑕疵,上訴人因指定END USER為世華銀行,致無法取得原廠技術支援服務,無法順利安裝系爭軟體,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已依約受領指定END USER為世華銀行之系爭軟體,被上訴人即無違約,縱上訴人事後需改變END USER為上訴人名義,向甲骨文公司取得上開技術服務,依甲骨文公司陳稱「依『SUBLICENSE ADDENDUM』第2條、第3i條等約定,ENDUSDER未經精誠資訊公司之許可不得轉讓該軟體」(見甲骨文公司陳報狀,原審卷第102頁),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軟體是上訴人出資訂購,與世華銀行無關,則世華銀行既未向被上訴人或甲骨文公司購買系爭軟體,未曾收受使用系爭軟體,世華銀行對於系爭軟體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被上訴人對於END USER設定有誤,世華銀行並無權禁止被上訴人公司或美商甲骨文公司變更系爭軟體END USER設定。則衡此情形,此錯誤亦非不可補正,然此係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以外基於服務客戶,協助上訴人向甲骨文公司尋求解決方法而已,尚非可認被上訴人有契約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契約設定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被授權使用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指定訴外人世華商業銀行為系爭軟體最終使用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給付不能(於原審53頁捨棄物之瑕疵,亦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5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前述審認結論,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