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四二號
- 上訴人
- 多園衛浴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遠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士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昆三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前於八十九年間,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數批,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依約定將品名、規格及數量相符之貨物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點收無誤後,持單向上訴人請款,詎遭上訴人多所阻延,遲不清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代表江成國、上訴人代表許昆三及久恬衛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恬公司)代表郭忠賓三方達成協議,共同簽訂「多園公司許昆三先生與國寶公司退票處理辦法」,依該辦法顯示:㈠許昆三對於昇捷臻品工地尚有四十九萬元之利潤,須做為清償被上訴人貨款之用。剩餘貨款計一百五十萬元(原應為一百五十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同意將尾數去除,以方便計算),由許昆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分為十五個月還清,每個月二十五日攤還十萬元。同時由久恬公司另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俟上訴人清償完畢後,再返還予久恬公司。反之,若許昆三無法如期兌現,則被上訴人可逕將該保證支票兌現,久恬公司不得有任何異議。㈡上訴人對於昇捷臻品工地尚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貨款債權,亦須做為清償被上訴人貨款之用。且為確保屆時上訴人對於昇捷臻品工地貨款之收取與承兌,由久恬公司另開立同金額之保證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以為保障,俟昇捷臻品工地之貨款確實兌現後,被上訴人再將該張票返還予久恬公司。㈢若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得逕行停止所有任何交易及售後服務予上訴人及久恬公司。然而,該退票處理辦法簽訂後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嗣被上訴人將久恬公司所開立之保證支票承兌,亦不獲兌現,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及久恬公司當面催討,亦均徒勞無功,被上訴人之貨款仍然得不到清償。又依上開退票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上訴人應有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詎迄今上訴人仍未給付分文,實明顯違約,是被上訴人在未滿足其債權之前,當可依約暫停售後服務。嗣因上訴人又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即應依協議書內容而履行,若有任何問題,為何當時不提,卻於履約時,才提出一連串的問題來迴避責任。況依社會通念,經驗法則「釉裂」僅係影響產品外觀,對產品之安全性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主張產品有「釉裂」現象係其製造過程有瑕疵,惟顧及多年之商譽,只要使用者一有抱怨,被上訴人即派人修補或更新加強售後服務,是被上訴人已將大部分客戶所抱怨之維修處理完結,而上訴人仍以物有瑕疵為由而拒不付款,實有推諉賴帳之嫌。上訴人既於原審中自認明知被上訴人之產品有之「釉裂」瑕疵(此部分僅為上訴人抗辯之詞,未經上訴人舉證),之後而仍願繼續採購進貨,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已免除。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有所謂系爭「釉裂」之瑕疵,則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另否認上訴人主張支出修繕費用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十五元,是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爰依兩造契約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利息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向其訂購衛浴設備二十一批,貨款計五百餘萬元,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共有直接或間接買賣合計約三千七百萬元的交易行為。而被上訴人所指之「貨款」,其實是整個交易案的餘款,即商場上所謂的「保留款」,然被上訴人產品瑕疵不斷,不補貨亦不維修,除已失去領取保留款之資格,甚至應加倍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作為不履行商業行為的處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進貨品中僅五批出現嚴重瑕疵,茲因這些產品有問題,乃屬被上訴人製造過程中監督不周,品管不嚴,而非上訴人刻意找麻煩,況被上訴人也已承認,該批產品是他們出貨前即已有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應對此一事件負責,被上訴人應先履行合約,即「補充更換瑕疵品」及「提供正常維修」。而在被上訴人所提的客戶抱怨處理報告中可看出該產品確有瑕疵,被上訴人對瑕疵品處理不負責任,且有些案件,在久候被上訴人不維修下,上訴人為了維護客戶的權益,最後均自行陸續維修,雙方曾另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允諾百分之百售後服務。竟不依約履行,該批瑕疵品導致上訴人與客戶間的不信任,而造成上訴人直接損失二百餘萬元,另亦間接造成上訴人兩年來,即使介紹其他廠商的臉盆、馬桶,也無法再被客戶接受,間接造成上訴人公司商譽及金錢方面的重大損失,上訴自得請求賠償,以損害額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十五元之範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其總經理江成國、上訴人代表許昆三及久恬公司代表郭忠賓三方達成協議,共同簽訂「多園公司許昆三先生與國寶公司退票處理辦法」,嗣並依該辦法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兩造約定貨物總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但上訴人僅給付六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退票處理辦法、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出貨單共五十四紙、分期清償協議書一份、本票八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頁、第一○五至一六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產品是否確有瑕疵?已否修復?㈡如該產品確有瑕疵,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拒付系爭貨款?㈢被上訴人遲延修復系爭產品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以抵銷貨款?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之產品確有瑕疵迄未修復:
⒈本件被上訴人初雖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產品之瑕疵並未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產品確有瑕疵(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筆錄),且依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六頁),客戶請求維修資料(原審卷㈡第三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及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客戶抱怨處理報告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四頁至第二四三頁),顯示被上訴人產品確實長期以來具有釉裂等瑕疵現象,且被上訴人公司江成國總經理亦自承:「...九十年五月到七月期間,我們二人(指江成國與呂添壽)都頻繁出國,可能是這樣子有所遺漏。」(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筆錄),足見產品確有瑕疵。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確實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欲進行售後服務,卻發現上訴人所提供資料有諸多不盡詳實之處,此部份業經證人林義發到庭結證屬實(見同卷第九八頁筆錄),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門禁登記簿」(見原審卷㈡一七七頁)亦顯示證人林義發卻有依上訴人資料前往各大樓欲解決問題,並有維修云云。
⒊然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前住維修之證人林義發在原審證稱:「關於大漢紐約紐約的工地,還有大視界第六期的工地都找不到,另外是中悅班芙的工地根本沒有A五棟,關於昇捷臻品的工地,我們已經與建設公司的羅小姐聯絡,可是約定的日子去,又有很多戶家裡沒有人,有些被告說已經更換了,實際上保全員知道沒有更換還蓋章證明,此外還有一些是客戶自行更換的,序號十九與序號十二重複,序號二十與序號十三重複,序號二十一與序號十五重複,重複的狀況很多。大漢頤和園有也很多類似的狀況,大漢左岸的狀況也類似,大漢同安根本沒有更換,中悅凱薩沒有人在家,昇捷風車的故鄉序號五的部分沒有更換。」(見同上筆錄)。可見被上訴人所派出負責維修之林義發並未確切證明被上訴人曾完成維修義務。又經核閱上開客戶請求維修資料,其上均詳載工地或社區名稱,戶別聯絡人及電話號碼,依址聯絡,前往維修,並無困難。由此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派員用心仔細查詢各工地所在,並與待修用戶聯絡維修事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實,及未居中積極聯絡客戶,致無從維修云云,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產品雖有瑕疵,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以拒絕付款: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共二十一批,僅其中五批有問題。又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其發現有瑕疵仍任由被上訴人繼續交貨,係其客戶(即各建設公司)與房屋承購戶簽立買賣契約時,已約訂衛浴設備之品牌,無法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頁筆錄)。
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著有明文。既然上訴人抗辯因品牌已有限制,縱被上訴人產品有高比例釉裂現象仍不得不買,則以此種明知故買之狀況而論,如允許上訴人解除契約拒付價金,乃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無權解約拒付價金。
㈢被上訴人遲延修復系爭產品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抵銷部分貨款:
⒈根據兩造所簽定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內容,載明「由國寶生產製造產品,而發生瑕疵,國寶公司應負責100%售後服務。」(見原審卷㈠第一六○頁),足見上訴人雖明知被上訴人產品高比例之釉裂等瑕疵狀況,但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亦同意負責維修。
⒉本件兩造就衛浴設備之買賣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係由上訴人按各工地承建人之需要,通知被上訴人送貨前往各工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另由於工地分散多處(見上開客戶請求維修單所載),工期亦長,故兩造買賣之數量甚鉅,雖上訴人抗辯,總額有二、三千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僅有五百餘萬元,但不論金額若干,既分批送貨,分別計價,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係「保留款」云云,亦無可取。
⒊然兩造既就衛浴設備買賣如何付款之紛爭既另訂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由上訴人負分期清償一百九十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百之售後服務債務。換言之,兩造至此,已另成立一新雙務契約。而上訴人已清償六萬元,餘一百八十四萬元,尚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茲系爭產品曾經上訴人協調催促,迄今尚未修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已遲延給付。
⒋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上訴人所指因瑕疵而支付費用部分,已提出自行製作之維修支出明細表一份、庫存更換明細表一份、住戶已維修更換明細表一份、尚待維修明細表一份、未放保留款明細表一份、薪資明細表一份,並舉匯款資料與發票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四至七八頁,卷㈡第八三至九二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但被上訴人既承認出賣之貨物確有瑕疵,則上訴人所提其內容之真正,上開證據尚非全無可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修復之義務,致造成上訴人商譽受損,及上訴人對其客戶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雖上訴人不能確切證明其損害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剔除若干無涉損害項目外,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正當。又被上訴人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儘先抵充之規定,經抵充後,上訴人應僅分期清償協議書所列「九十二年一月到六月,每月歸還十萬元,計六十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請求此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分期付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此附敍。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十萬元│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萬元│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萬元│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萬元│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萬元│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萬元│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