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陳駿璧
- 法定代理人謝耀輝、吳明興
- 上訴人嘉輝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嘉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輝 訴訟代理人 顏火焱 律師 被 上訴人 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陳錦隆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大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吳煥彬,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及吳煥彬,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87萬751元本息,嗣於本院對木大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暨減縮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8萬1,479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8萬1,479元本息(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核上訴人對木大公司追加部分,其前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上開所述,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於民國90年4月9日在台北外貿協會國際運動器材展販售健康推力輪(即伏輪機,下稱系爭產品),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甲○○在德國享有專利00000000.0(下稱系爭德國專利)之產品,並提示系爭產品之彩盒印有商標「AB Dominator」字樣,致上訴人相信系爭產品確享有系爭德國專利,而自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共3萬2,964個。 被上訴人甲○○更於同年5月1日提出系爭產品刻有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0、德國專利證書、西元2001年4月10日專利聲明書及西元2000年9月11日甲○○所屬訴外人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力公司)之台灣客戶俊長公司所登載之網站廣告專利等文件以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更相信系爭產品確有系爭德國專利。嗣被上訴人甲○○復於同年8月3日授權上訴人為系爭產品在德、法等國之唯一代理商,另於同年9月7日授權上訴人之德國客戶KARIN FRANZ女士為德、 奧等國代理商。 詎於同年10月下旬KARIN FRANZ女士竟告知上訴人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自始以不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之產品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另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佯稱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每個高於市價2美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訂購系 爭產品,亦有詐欺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產品於同年11月14日被德國慕尼黑法院裁定禁止銷售並扣押, 且遭KARIN FRANZ女士退回20呎貨櫃之系爭產品及求償,合計損失新台幣248萬1,479元 (①系爭產品32,964個,以每個高於市價2美元計算,損失新台幣230萬6,150元;②退回20呎貨櫃之費用新台幣4萬4,072 元;③KARIN FRANZ女士求償新台幣13萬1,257元) 等情, 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8萬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8萬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吳煥彬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87萬751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未對吳煥彬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僅對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及被上訴人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8萬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8萬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木大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僅展示及提供系爭產品資訊予上訴人而促成本件交易,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實際上並不知悉系爭產品之構造及裝置是否與系爭德國專利相符,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甲○○就系爭產品確享有系爭德國專利,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外銷至德國,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於90年4月9日在台北外貿協會國際運動器材展販售系爭產品,伊自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訂購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甲○○於同年5月1日提出系爭產品刻有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0、德國專利證書、西元2001年4月10日專利聲明書、 西元2000年9 月11日被上訴人甲○○所屬譽力公司之台灣客戶俊長公司所登載之網站廣告專利等文件,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德國專利德文及中文譯本、專利聲明書、網路介紹及交易總數量表為證(原審卷13-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訂購之系爭產品欠缺其所保證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之品質,被上訴人甲○○並詐騙伊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致伊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訂購買系爭產品,致伊受有損害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辯稱伊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伊祇係將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譽力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甲○○所提供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之資訊提供予上訴人,伊實際上並不知悉系爭產品之構造及裝置是否與系爭德國專利相符等語,且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系爭德國專利德文及中文譯本、專利聲明書暨網路介紹等文件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甲○○要求出具,而非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所出具,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木大公司間就系爭產品之採購單亦未約明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就系爭產品保證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之品質,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有就系爭產品向上訴人為任何品質保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欠缺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所保證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之品質,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固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惟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既提供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之資訊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伊係因此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始向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訂購系爭產品等語,衡諸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另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木大公司之採購單⒊註明:「貴廠(指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對所訂貨品、數量、品質須負完全責任,且保證完全與訂購規格相符,倘發現品質規格不良,數量短缺而遭國外買主要求賠償時,貴廠得負連帶所有賠償責任,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㈡164-192頁), 以及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授權書亦載明:「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嘉輝貿易公司使用木大公司所有之AB Dominator商標及彩盒代理銷售地區為德國、法國、奧地利及瑞典;譽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專利字樣:Germany Nr.00000000.0」等語(本院卷㈡193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係應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之產品等語,亦屬可採。茲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出賣予伊之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判決書可證(本院卷㈠60-69頁), 且經本院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德國專利所設定之通用滾輪⑻並搭配一個額外之傳動齒輪⑷,以達到使得健康推力輪具曲線運轉之功能、特徵有明顯之區別, 有該學會93年8月19日中機(48)發字第93045號函可稽(本院卷㈠226頁、外放證物),可見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之功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上訴人之所以向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係因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將被上訴人甲○○所提供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之資訊提供予上訴人,已如上述,嗣被上訴人甲○○復於同年5月1日提出系爭產品刻有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0、系爭德國專利證書、專利聲明書及譽力公司客戶俊長公司所登載之網站廣告專利等文件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佐以被上訴人甲○○於同年9月7日在德國在台協會公證簽署予德國KARIN FRANZ 女士之授權書亦記載:「⒈甲○○先生所擁有的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0伏輪機(健康推力輪)在此正式授權給德國KARIN FRANZ 女士為德國、奧地利、瑞士、法國及盧比荷國家為唯一銷售代理權。⒉KARIN FRANZ女士, 她擁有這項產品的唯一進口及銷售權,同時這項產品是完全按照德國專利00000000.0去製造及銷售... 」等語(原審卷2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甲○○之上開行為而確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始陸續向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訂購系爭產品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甲○○就系爭產品固享有系爭德國專利,然其所製造出賣之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德國專利,已如上述,則其向上訴人佯稱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德國專利,並提出系爭德國專利等文件以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木大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有詐騙伊情事,亦屬可採。至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詐欺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㈠51-53頁、本院卷㈡75-77頁),惟因本件係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該刑事偵查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①系爭產品32,964個,以每個高於市價2美元計算, 損失新台幣230萬6,150元;②退回20呎貨櫃之費用新台幣4萬4,072元; ③遭KARINFRANZ女士求償新台幣13萬1,257元,合計損失新台幣248萬1,479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產品交易總數量表、 採購單、報價單及德國KARIN FRANZ女士來函為證 (原審卷25頁、本院卷㈠27頁、卷㈡163-192頁), 被上訴人木大公司雖辯稱其中6,552個系爭產品 (即訂單編號SS-1116、SS-1117、SS-1118) 係上訴人向譽力公司所訂購,而非向伊所訂購云云, 然經核上開6,552個系爭產品之採購單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所訂購(本院卷㈡190-192頁), 且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在原審已自陳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伊(原審卷43頁),另證人吳俊輝亦證稱「當天 (指90年5月1日) 是談出口訂單的事,是嘉輝的謝先生下單給木大公司,木大公司再下單予甲○○」等語(本院卷㈠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業務經理吳煥彬亦證稱:「... 盒子商標是我們木大公司的,不能賣給任何人,甲○○不能隨意賣,一定要透過我們才可以,當天是甲○○賣給木大,木大再賣給嘉輝」等語(本院卷㈠63-64頁), 是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否認上開6,552個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向伊訂購云云, 並不可採。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木大公司應給付其新台幣248萬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其新台幣248萬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惟因被上訴人木大公司及被上訴人甲○○係因上開不同之原因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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