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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優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裕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上訴人
忠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投資款三百萬元係上訴人所投資,僅授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光裕以其個人名義代理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係授權林光裕代理為股東名義登記,此即為實務上之所謂隱名代理,依實務及學說見解,此項代理效力亦及於本人,故林光裕以個人之名義為股東登記,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原審僅以上訴人委任林光裕為股東登記,非以上訴人本身為股東登記,即認為委任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林光裕之間,卻置上訴人授權林光裕以個人名義為登記之隱名代理事實於不顧,實有不當。

二、系爭三百萬元確為上訴人所投資之事證: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邦杰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前來上訴人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正常,而上訴人有穩定之訂單,希望借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光裕之專業經營能力,只要上訴人參與投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更茁壯,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劉邦杰會同會計前到上訴人公司,表示截至九十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負債約三百多萬元,並出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淨值負債為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稱再增資五百萬元即可補足財務缺口,使被上訴人營運步向正常,並邀請上訴人投資三百萬元。當時王淑沛在會議現場聽到上情,會議後林光裕並與王淑沛及吳文彬討論並商討入股及如何協助管理被上訴人公司。可見被上訴人係邀請上訴人公司投資,並非邀請訴外人林光裕投資。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舉行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投資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因兩造間有生意往來關係,為避免曝光,故推派董事長林光裕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此項事實業經證人林香琴證述:「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開會前二、三天以電話通知股東開臨時會,有五位股東參與開會,是公司負責人林光裕要我通知的。我在會議中擔任紀錄工作。」,證人呂美華證述:「(問:(提示二月二十日會議紀錄)為你製作?)是的。」、「(問:既然為公司投資,為何以林光裕名義登記為股東?)因為公司業務關係,於股東會就決議以林光裕名義投資。」「(問:開會時有無決定以林光裕名義投資?)有,開會時就決定了。」、「股東會我有參加,公司會以林光裕名義擔任股東是因為林光裕對下游廠商較熟悉。」、「(問:有無於股東會議記錄簽名?)我有蓋章,會議記錄內容無誤。」等語明確。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董監事會,主席劉邦杰表示歡迎優瀚公司林董事長加入忠佳公司股東,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之忠佳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正式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成為新股東,會議當時發現忠佳公司財務表報不清,決議公司應提供清楚之財務表報等,優瀚公司並派公司三位主管王淑沛、吳文彬及林青青利用週六前往忠佳公司實際了解作業流程及提供經營改進之意見。

(四)證人林香琴、呂美華於本院及證人王淑沛、吳文彬、林青青、梁源升於原審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三百萬元乃上訴人公司所投資:

⒈證人王淑沛證稱:「(有關原告公司九十年辦理增資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因為第一次他來找我們公司董事長的增資的事情的時候,劉邦杰和我們董事長林光裕先生談了之後,林光裕董事長有和我及吳文彬先生談這件事情,說原告公司想要借重被告公司的穩定的訂單及管理,是要邀被告公司入股。之後林先生表示要看原告公司的財務狀況才決定是不是要入股,所以在九十年二月中旬的時候,劉邦杰和原告公司的會計劉小姐曾經到被告公司來,並且出示原告公司當時的資產負債表,當時我記得負債三百二十萬元,當時劉先生跟會計小姐都強調我們只要再增資五百萬元就可以補足資金的缺口,所以要求我們增資三百萬元。會後林先生和我及吳文彬討論後,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決定投資原告公司並且推派林先生為股東,之後我們二月底我們匯錢給原告公司,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歡迎被告公司入股,並分配董監事職務,林光裕為董監事召集人。」、「三月三日開始總共有三週,找我吳文彬、林青青到原告公司,針對原告公司討論業務採購方面有沒有需要改進的地方,期間我有親口問劉邦杰先生為什麼要找我們公司入股,劉先生回答希望藉由我們公司專業能力,幫助原告公司更上軌道。」、「(關於九十年二月間原告劉邦杰先生和會計小姐到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到資金缺口有三百多萬元當時有誰在場?)他們那時候他們來,我有送東西進去,剛好有聽到這件事情,所以我有留下來聽,當時除了劉邦杰和會計小姐和林光裕之外沒有人在場」。

⒉證人吳文彬證稱:「(有關原告公司辦理增資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是在九十年二月份的時候,因為在二月份的時候原告公司的劉先生來公司談事情,我們老闆有召集我們這些幹部來討論有關原告公司要我們公司增資的事情,是原告公司希望我們公司加入他們裡面,利用我們公司的訂單及管理專才來幫助他們,後來好像過了一個禮拜,劉先生和他們會計小姐到我們公司來,談完之後我們老闆又召集我們,把他們帶來的資料和我們討論,看我們是不是要加入他們公司,經過討論後決定他們公司訂單穩定,所以決定加入他們,這是我們老闆召集幹部詢問我們的意見,我們把意見提出以後,老闆說可能要開個股東會後決定要不要投資,後來我知道是股東有開會決定要投資,然後在二月底匯錢到公司,到三月份的時候,我們就到原告公司,去的人有我、王淑沛、林青青、林光裕。」、「(你曾經提到二月份的時候劉邦杰先生和他們公司的會計有到上訴人公司是跟誰談什麼事情?)他們兩人是和我們老闆談,但是後來王淑沛小姐有進去,因為我們辦公室是通的,所以我有看到王淑沛小姐進去。」、「(後來你和王淑沛、林青青到原告公司是做什麼?)看一些製造方面、排單方面的問題,就是營運方面的問題」、「發現原告公司的訂單安排及生產方面不是很好,我們就提出一些建議,希望他們能夠改善」。

⒊證人林青青證稱:「(是不是知道原告公司?)知道,因為我們向他們採購潛水衣。我知道原告公司有辦理增資,那是林光裕先生告訴我的,那是原告公司來第二次以後,那次和他們公司的會計劉小姐,他們談好以後林先生有和我和王經理及吳經理談到有關原告公司要我們投資的事情,談到原告公司營運正常,而我們公司也有穩定的訂單,而且我們兩公司合作多年,應該可以合作,也有談到原告公司資金缺口是三百萬元,只是我們再投資五百萬元就可以補資金缺口,林光裕先生說原告公司營運正常應該可以投資,後來公司就派我、王經理、吳經理到原告公司,到原告公司去瞭解他們工廠整個的運作情況。」、「我只有參與一次的會議記錄,時間是九十年的二月底,那是原告公司的董監事會議,我做紀錄,那是有關我們公司的入股,雙方職權的劃分」。

⒋證人梁源升證稱:「林光裕是代表被告公司這是我聽外面廠商說的,我還沒有入股以前我就有聽說這件事情」。

(四)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投資三百萬元為上訴人所投資,且上訴人早已依法申報長期投資三百萬元(上證十一),上證十五第4頁「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中3,000,000 元即為本案之投資」,第6、7頁詳載林光裕及林香琴資金代墊及與上訴人公司之關係。此外,林香琴個人帳戶(上證十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一百九十多萬元,其中九十九萬元匯至忠佳公司(上證十七)。益證上訴人所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三百萬元之資金為部分公司之現有資金,部份向股東調借。

(五)衡諸常情,公司之投資,才有可能由公司資金匯給被上訴人,第一筆資金三萬五千美元由上訴人公司資產直接匯給被上訴人,第二筆九十九萬元向股東林香琴調借,第三筆亦向股東調借,顯見為上訴人公司所投資。

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劉邦杰刻意隱瞞忠佳公司財務不良狀況,且故意隱瞞公司早已退貨四百多萬元之事實,詐騙上訴人投資三百萬元:

(一)劉邦杰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邀請上訴人投資時,向上訴人騙稱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正常,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至上訴人公司虛飾被上訴人至九十年二月間負債約三百多萬元之事實,有本院傳訊之證人林香琴、呂美華及原審傳訊之證人王淑沛、吳文彬、林青青、梁源升等人可證。

(二)劉邦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忠佳公司之股東會議,故意隱匿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

(三)於九十年四月間承受原股東詹秀丹一百萬元股權(十萬股)之新股東梁源升亦受劉邦杰詐騙,不知忠佳公司已嚴重虧損,始以一百萬元承受詹秀丹之股權,有梁源升之書面證明可稽。

(四)劉邦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會議才告知八十九年底出貨,早於九十年一月間已遭退貨之事實,依會計事務處理程序應按時登帳,但被上訴人卻未依法登帳,並隱匿未告知上訴人,僅提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負債表負債三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並表示至九十年二月底負債為三百多萬元誘騙上訴人投資。

(五)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前,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僅六百萬元,若如被上訴人事後所主張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司負債已達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已虧損資本額近二倍,縱再增資五百萬元(含上訴人被騙投資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仍虧損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任何人如知公司財務如此嚴重虧損必無意願投資。若未計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之虧損,縱增資五百萬元仍虧損二百多萬元,仍有原資本額40%之資金缺口,此種虧損仍無人願投資。

(六)證人林香琴、呂美華於本院及證人王淑沛於原審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詐騙事實。

(七)劉邦杰及原股東再三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光裕擔任董監事會議主席,上訴人一直以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請領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名冊,方知上訴人並非董事僅為「股東」,益見被上訴人有詐騙及利用上訴人之行為。

四、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撤銷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法主張抵銷及提起反訴:

(一)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故意隱暱八十九年間出口而於九十年一月間已退貨及隱瞞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不佳嚴重虧損之事實,致上訴人誤信其言,投資三百萬元,於事後發現受詐欺及錯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八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撤銷九十年三月一日投資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法返還上訴人投資之三百萬元,並就上訴人已收到之貨款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得於原審提起反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訴,請求就上訴人主張撤銷投資之三百萬元,其中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依法抵銷,另外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查上訴人所提之抵銷抗辯屬對本訴之防禦方法,上訴人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即本於返還投資款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之請求權,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即抵銷抗辯,二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上訴人得提起反訴。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單、上訴人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董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訂貨單、名片、上訴人廠商登記卡、上訴人在美國登記之公司執照、上訴人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調現一覽表、上訴人九十年度結算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訴人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財務報表、林香琴存摺及匯款傳票、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美華、林香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就真正投資者而言,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所需股東之,均由訴外人林光裕在自由意願下所提供,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據此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而已,加以其資金係由訴外人林光裕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故被上訴人所知真正投資者為訴外人林光裕。

二、抵銷者,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其前提為「二人互負債務」,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與訴外人林光裕無涉,故上訴人主張「抵銷」,與法不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出反訴者,被告與原告均必須為同一人,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與訴外人林光裕無涉,故上訴人提起反訴,應予駁回。

四、對上訴人陳述之答辯:

(一)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明知林光裕為上訴人優瀚公司之代理人,且明知林光裕代理人上訴人公司投資而以林光裕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之事實」等語,查被上訴人自始僅邀請林光裕入股,對於林光裕是否代理人上訴人公司投資被上訴人之內情完全不知;又依上訴人所提之「間接代理」、「隱名代理」等相關法學論證,均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前提,但被上訴人自始均認為係訴外人林光裕為真正之「投資者」,並不知訴外人林光裕有任何「間接代理」或「隱名代理」投資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上訴人內部文件,所舉證人均直指其詳情為林光裕所告知,故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證明。

(二)上訴理由稱:「查系爭九十年三月一日上訴人投資三百萬元乃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兩次正式至上訴人公司邀上訴人投資,業經證人王淑沛、吳文彬、林青青到庭作證,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正式舉行會議決議投資被上訴人三百萬元」等語,經查:1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最近一次至上訴人公司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此後上訴人才有投資之意向,若當日即發出通知,再加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十日之期限,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召開日期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今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證一,卻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與法定日期至少提前四日以上,故其不合法定程序所召開之會議及紀錄,不能作為本件之直接證據;縱如上訴人所稱上證一為真正,亦係林光裕與上訴人間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權介入,且上訴人更「無權」以其內部私文書要求被上訴人「知道」或「承受」上訴人與林光裕二者間之關係。上訴人稱係委託林光裕為代理,並提出上證一之上訴人公司臨時會議記錄為證,惟查該會議記錄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私文書,縱能證明其為真正亦只可作為優瀚公司股東內部之決議,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董事乃係由公司股東所推選,豈有由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舉派林光裕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一席之理,故上訴人稱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與法不合。根據證人王淑沛、吳文彬、林青青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表示,並未親耳聽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邦杰邀請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其所聽聞之內容均由訴外人林光裕轉述,故證人之證詞不能作為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之證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玉山銀行存摺、簽收單及交貨發票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先後向伊買受十八批貨物,貨款合計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屢經催討,均拒不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對於反訴部分則辯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裕係以個人名義投資被上訴人三百萬元,該項投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撤銷該三百萬元之投資行為,並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三百萬元投資款,與上開貨款互為抵銷,自屬無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故意隱瞞其公司財務不良狀況及公司早已被退貨四百多萬元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而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三百萬元,該項投資雖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裕個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惟伊係真正投資股東,被上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事,依實務及學說見解,此項隱名代理之效力仍及於伊,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依法撤銷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所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因此伊對被上訴人有三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主張與上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返還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投資款三百萬元,與反訴被告於本訴得請求之貨款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抵銷結果,尚有餘額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先後向伊買受十八批貨物,貨款合計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五紙及訂貨合約書影本三十七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故意隱瞞其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出口而為客戶九十年一月退貨及公司嚴重虧損之事實,致上訴人誤信而投資三百萬元,上訴人事後並已依法主張撤銷前述陷於錯誤所為投資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投資款三百萬元,並在系爭貨款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三百萬元投資係由訴外人林光裕以個人名義投資,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可抵銷之投資款三百萬元,共分三筆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在王山銀行設立之帳戶,其中第一筆由IST SPORTS CO 900W 10TH ST(上訴人在海外之分公司)匯款金額三萬五千美元,第二、三筆為林光裕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七日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號,金額為九十九萬元及八十七萬六千元,以上三筆合計為三百萬(被上訴人主張三筆金額共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數仟元之差額應屬匯率計算標準略有出入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茲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百萬元既登記為訴外人林光裕名義,即屬其個人投資款,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則辯稱伊公司係真正出資人,僅委由訴外人林光裕以其個人名義代理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且被上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事,此即實務上所稱之隱名代理,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三百萬元之投資款後,即根據訴外人林光裕所提供之登記資料,以訴外人林光裕之個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按訴外人林光裕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與為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間之法律人格各別,而股東出資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權利義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訴外人林光裕既係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前述投資之法律關係自僅存在於為訴外人林光裕與被上訴人間,此與法人股東以法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再委由自然人代表其行使相關股東權利之法人代表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香琴、呂美華於本院及證人王淑沛、吳文彬、林青青、梁源升於原審,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臨時會議紀錄暨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上証十四),雖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決議投資被上訴人三百萬元,然因上訴人授權林光裕為投資名義登記人,故上開內部決議為上訴人公司與林光裕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對外既未以公司名義登記為股東,而以林光裕之名義為股東登記,即不得主張其為前述投資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又上訴人雖辯稱林光裕以代理人之名義為投資名義登記人,此為學說之隱名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實為上訴人之投資,依實務及學說見解,此項代理效力及於本人,故以林光裕本人之名義為股東登記,其效力仍及於上訴人云云。經查: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固為實務所採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參照),然隱名代理之效力及於本人,限於代理人為本人的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有適用,因此代理人縱有為本人的意思,但未表示本人的姓名,且為相對人所不知者,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代理人應自行負責。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光裕為真正之投資者,並不知訴外人林光裕有「隱名代理」投資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隱名代理」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屬上訴人之內部文件,所舉證人供述之內容來自林光裕所告知,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隱名代理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以林光裕個人之名義為股東登記,其效力仍及於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既非前述投資之契約當事人,縱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劉邦杰有故意隱瞞忠佳公司財務不良狀況及退貨四百多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得行使其所稱僅得由契約當事人行使之撤銷權,兩造間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亦未負有上訴人所稱之返還投資款債務。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從抵銷。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未負有上訴人所稱之債務,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光裕存有前述投資糾葛,上訴人亦不得以第三人林光裕之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不合抵銷必備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即不生抵銷效力。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自不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陷於錯誤而投資三百萬元,事後已依法主張撤銷前述因陷於錯誤所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被上訴人所負前述三百萬元不當得利債務在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貨款債權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範圍內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述三百萬投資款係存在於訴外人林光裕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具有前述返還投資款之債權。縱認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林光裕負有前述返還出資之債務,亦僅得由林光裕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既非債權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抵銷後之餘額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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